观韬视点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涉外民事管辖问题探究——以中国与斯洛文尼亚为例
作者:胡杨 陆雅露
一、问题提出
在本团队代理的一件涉及斯洛文尼亚公司的国际货物买卖案件中,案涉要约载明:“要约受斯洛文尼亚法律管辖同时,并受斯洛文尼亚政权监管”。但是,斯洛文尼亚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了案涉诉讼。因此,中国法院审理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团队专门联系了斯洛文尼亚资深律师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载明,根据要约内容,涉案文件构成了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约定。根据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和程序法》第 52 条第 3 款的规定,斯洛文尼亚国公司提出的要约本身包含了对本要约相关的争议解决选择了斯洛文尼亚的管辖权。因此,通过斯洛文尼亚法律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方式证明了案涉准据法和主管的斯洛文尼亚区域法院拥有本案一审管辖权。
二、中国涉外民事纠纷管辖规定
2024年1月1日,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施行,新《民诉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围绕特殊地域管辖、合意管辖、专属管辖进行了完善。
(一)增设涉外管辖依据
原《民诉法》第二百七二条对域外被告行使管辖权仅设置了六个连结点,对我国在境外利益受损的企业、公民无法提供周全的管辖保护与支持。根据新《民诉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第276条第2款新增适当管辖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规定,其一,打破了原《民诉法》中“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限制,扩展至所有“涉外民事纠纷”;其二,除前款规定外,增设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这赋予人民法院在认定涉外管辖权时以一定的司法裁量权,是一种兜底性质的条款。人民法院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足以认定涉外纠纷案件在六种连结点以外与我国存在其他适当的、必要的、合理的联系,则可依据第2款规定行使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修改条款的述评与解读,“适当联系”并不强调案件与受诉法院之间必须存在充分或密切的联系,该概念的开放性和延展性大于和优于”合理联系”或”实际联系”,其可涵盖主客观”适当性”判断的多项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涉外编中的一般原则,即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此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适用《民诉法》第一编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包括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票据纠纷、侵权行为、不动产纠纷等。
(二)合意管辖制度的完善
合意管辖包括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两种形式。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删除了涉外协议管辖的规定,强调纠纷应与协议选择的法院存在实际联系。但是随着涉外贸易的增加、一带一路政策的实施,越来越多的外国当事人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实际联系”原则跟不上我国涉外民事发展的实际需求。因此,新《民诉法》重新增加了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新增专属管辖依据
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专属管辖不仅是否定管辖协议效力的依据,亦具有排除或不承认其他国家法院管辖权的效果,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违反我国专属管辖规定的,我国法院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
三、斯洛文尼亚涉外纠纷管辖规定
为了确定斯洛文尼亚法院是否对具有国际性质的事项的管辖权,应考察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和程序法》第48至86条的规定。在一般层面上,依据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和程序法》第48条,在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在斯洛文尼亚的情况下,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对两个公司之间具有国际性质的合同关系拥有管辖权。具体规定如下(见第一款):
(1)如果被告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有永久居所或其主要营业所,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应具有管辖权。
(2)如果被告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和其他任何国家境内均没有永久性居所,但被告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有临时居所的,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应具有管辖权。
(3)凡一个法律关系适用非诉讼民事程序,如果被请求人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拥有永久性居所或者其主要营业地,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应具有管辖权;但是,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当该法律程序只有一个独立主体,如果该主体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拥有永久居所或者其主要营业地,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应具有管辖权。
此外,当合同当事人中一方为主要营业地在国外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有权就斯洛文尼亚法院的管辖权达成协议,依据为斯洛文尼亚《国际私法和程序法》第52条,具体规定如下(见第三款):
(1)当事人可以约定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但条件是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外国公民或主要营业所在国外的法人,且所涉及的争议不得包括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应受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2)尽管有本法第1款的规定,在与消费者关系产生纠纷以及保险关系产生纠纷的情况下,若消费者或者被保险人是自然人,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拥有永久住所,当事人也不得约定外国法院有管辖权。
(3)如果至少一方当事人为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民或主要营业所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法人,当事人可以约定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的管辖权。
(4)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不适用于涉及本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七条所指事项的管辖权。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对斯洛文尼亚法院的管辖权达成协议,在其业务关系可能发生争议时对其具有约束力。
上述中国与斯洛文尼亚的涉外民事管辖规定存在极大的相似之处,因为在识别冲突时,尤其是在没有合意管辖的约定下,如何确认管辖权属并不是一件易事,此时应当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亦给予确认的方便原则(《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及结合“适当原则”作出权衡和最终判断。
四、综上
管辖权冲突、法律适用冲突、域外送达与取证、判决承认与执行是涉企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四个核心问题。
古罗马、古希腊时期并未发展出抽象的冲突规范,而是通过创设特别法庭对跨国纠纷行使管辖权,并赋之以相当的自由裁量权,以此找到适当的解决方法。但民族国家的出现,国家主义使得主权国家无法兼容也无法忍受如上自由裁量权。在此情况下,各国创设了涉外民事的冲突法规范,并且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近二十年,不断地对冲突法规范进行优化,以其能够在涉外民事纠纷中提供缓冲带及解决方案,此为间接调整。直接调整指的就是直接支配当事人额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上避免或消除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可能发生的冲突的调整方法,在国际买卖合同纠纷领域最鲜明的例子就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起草人为了争取普遍的适用性,导致公约无法做出全面、细节、明确的规定,在实际的适用中还是会导向间接调整的方法,因为国际私法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条件还没有发生改变,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流方法还是间接调整。因此,厘清两国有关涉外民事管辖的规定,对其进行识别,是确认涉外民事管辖的第一步。
在两个国家之间存在涉外管辖争议之时,首先,应当判断合同中是否存在专属管辖的要素;其次,若不能适用专属管辖,或者双方都对合同的争议标的有专属管辖的规定,则应当判断合同是否存在协议管辖或案件是否存在应诉管辖的情形;若依然不能确定管辖,则应当考虑该项争议的直接和间接调整方法,即识别争议双方所在国家的冲突法规范。而上述法律适用的过程,取决于双方国家对民事诉讼管辖的具体法律规定。
在国际贸易纠纷越来越频繁和日驱复杂的背景下,若当事人涉及到了具体案件,需要聘请专业的律师团队,特别是通过专业律师团队与境外律师进行协作沟通,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方式证明案涉准据法和具体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