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新《公司法》下限期认缴制的演变与应对
作者:黄亚平 王雅婷
前言: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9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下称“新《公司法》”)。新法发布后不久就引发了减资热潮,主要原因是其规定了注册资本五年内完成实缴。本文笔者将结合实务经验,探讨新《公司法》的限期认缴制对于不同公司的影响,并尝试提出可行的应对策略。
一、注册资本制度
中国《公司法》通过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及出资期限的不同规定,决定了公司资本缴纳管制的宽严。具体的规定汇总如下: 1993年《公司法》规定,不同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50万元不等,且需在设立前出资,一次性缴足;2005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公司分别设定了最低限额,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三万元,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出资方面,首次出资不低于20%及最低限额,且需在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需在五年内缴足;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限额和出资期限的规定。2023年《公司法》仍未设定最低限额,但对出资期限有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在五年内缴足,股份公司需在设立前缴足。
中国《公司法》通过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及出资期限的不同规定,决定了公司资本缴纳管制的宽严。具体的规定汇总如下:1993年《公司法》规定,不同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50万元不等,且需在设立前出资,一次性缴足;2005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公司分别设定了最低限额,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三万元,一人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出资方面,首次出资不低于20%及最低限额,且需在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需在五年内缴足;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最低限额和出资期限的规定。2023年《公司法》仍未设定最低限额,但对出资期限有所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在五年内缴足,股份公司需在设立前缴足。
二、法律后果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以看到承担责任的不仅是发起人、股东,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除以上处罚外,未按期足额缴纳的,除补足出资外,还应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仅指发起人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未及时履行催款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催缴后经宽限期仍不实缴的股东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实操中,许多房地产项目公司由于注册资本较大,设立时为了税务考量以及资方后期退出方便等,股东通常以借款的方式投入资金,并将其记账为股东往来款。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出资期限要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作为存量企业,具体可以采取哪些应对举措?
三、应对措施
实质减资。无论过渡期如何安排,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实质减资。不同于新《公司法》对于亏损企业放开的简易减资程序,实质减资指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的减资,在资产负债表上一般体现为公司的资产和所有者权益同时减少,或公司的负债增加的同时所有者权益减少。简易减资虽然程序简单,但不能免除股东缴纳出资的义务,公司只能以亏损数额为限相应减少注册资本。
资产作价出资。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可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新增列举了股权、债权的出资形式。债权较为特殊,分为对第三人和对公司的债权,在之前《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已失效)中明确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新的突破,但前提是对非货币资产进行真实评估,且充分考量债权资产的受偿可能性。
股权转让及解散公司不能免除出资义务。新《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此承担补充责任。因此,除非在股权转让价款或在股权转让条款中作出特殊实缴出资担保约定,否则简单的股权转让并不能实际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