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新《公司法》下,家族企业横向人格否认风险防范
作者:王立达
责编:吴学俊
导语:虽然在本次《公司法》修订之前,最高院就已经通过指导案例和《九民纪要》的方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做了积极的探索,但一直没有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规定。本次新《公司法》修订,终于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正式纳入法律规定范围,笔者认为对于民营企业尤其是家族企业而言,新《公司法》实施后,企业潜在横向人格否认风险将大幅提高。
故下文,笔者将从横向人格否认风险更高的家族企业作为切入点,探析在新《公司法》视角下,家族企业如何更好地防范愈演愈烈的横向人格否认法律风险。
一、为何家族企业往往更容易面临人格否认(纵向及横向)风险?
笔者认为,民营企业中,家族企业更容易出现人格否认风险的根源在于家族企业的出资人与管理人长期密不可分的产权结构(见下图)。
资料来源:《哈佛商业评论》Neil C. Churchill and Virginia L. Lewis
从家族企业的产权结构来看,家族企业在“创立期”和“发展期”为了实现对企业的控制,常常将企业的股权、控制权集中于家族成员手中,整个家族企业体现出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统一的外部特征(见上图“创立期”和“发展期”示意图部分)。
尽管许多家族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如今都已经采用了现代公司的治理结构,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但由于家族企业发展过程中难以避免地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统一的产权结构,使得家族企业在运营过程中容易出现财产混同、法人人格否认风险。
这种产权结构带来的风险,在家族成员及家族企业之间体现为个人财产和企业财产的混同(具体呈现在《公司法》上,就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也就是常说的纵向人格否认;体现在《刑法》上,典型的就是挪用资金罪),体现在家族企业控制的各成员公司之间,就是本文着重讨论的横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风险。
二、新《公司法》规定简析
(一)《公司法》修订情况简表:
现行《公司法》(2018年修订) | 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 |
第20条第3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23条第1、2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二)纵向人格否认与横向人格否认概念简析
司法实践中已经比较常见的“纵向人格否认”,主要是指在个案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予以否认,进而追究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因为是“自下而上”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故多称为“纵向人格否认”。
而“横向人格否认”,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若干个兄弟公司或姐妹公司,在同一股东的控制之下,存在财产混乱、业务混乱、人员混乱等情形,完全丧失了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最终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横向人格否认常规构成要件评述
公司人格否认属于侵权纠纷,综合《九民纪要》、新《公司法》规定、最高院相关指导案例,笔者认为从防范横向人格否认风险的角度,可以将司法实践中的横向人格否认简单概括为三个构成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
关于主体要件,实务中主要考虑的是,人格否认多数均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故在认定是否构成横向人格否认时,是否有必要先就兄弟姐妹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公司”进行考察。
关于行为要件,主要考察两大种类的行为:人格混同、过度控制。参考九民纪要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往往又会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因素。而过度控制行为,主要审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损益不平等、抽走资金逃避原公司债务、解散后新设公司逃避债务等情形。
关于结果要件,实践中主要是指上述种种行为,是否造成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
三、风险防范策略浅析
结合以上分析和实务办案经验,笔者认为家族企业可尝试从以下角度防范人格否认风险:
(一)主体要件“关联公司”具体分析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关联公司”作明确规定,参考最高院第68号指导案例(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最高院的观点:“公司法所称的关联公司,既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笔者认为,从家族企业的视角来看,按照最高院指导案例中的定义,由于家族企业一直是以血亲、姻亲作为纽带,故实务中除非家族企业已经走向成熟,成为公众公司,实现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否则大部分家族企业在最高院第68号指导案例认定框架下都属于“关联公司”。
不过好消息是,即便被认定为关联公司,也不代表家族企业一定会陷入横向人格否认的险地。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1746号案件中,最高院就认为“华美奥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并不当然构成人格混同。”
防范建议:虽然家族企业很容易被认定为“关联公司”,但笔者认为家族企业可以争取做到的是,梳理家族企业的股权,适当调整家族对企业集团的控制方式,提高企业运营中的独立性和透明度,从而最大程度降低此等风险。
(二)行为要件:人格混同具体分析
1.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要素,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的规定,主要情形为: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总体来看,上述情形主要涉及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公司与股东账簿不分、利益不分,甚至存在将公司财产直接记载于股东名下。
防范建议:建议家族企业经营者牢固树立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理念,规范财务记账,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对于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使用、归集应当签订合同并在会计上进行正常记账,禁止股东直接使用公司财产。
2.人员混同
由于家族企业主要以血缘和亲情作为纽带,故在家族企业控制的各公司的关键职位、关键人员可能都是家族内的人员,体现出显著的关联关系和人员混同表征。
例如最高院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三个公司人员混同的理由就是,“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防范建议:随着家族企业的发展壮大,应当逐渐引入职业经理人,减少家族企业内关键岗位均为家族内人员的现象。
3.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主要是指,家族企业下属公司所从事的业务基本相同,且经营过程中随意变换合同签订、履行主体,导致实际交易主体混同或无法辨别。
典型行为如山东高院(2021)鲁民申1752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均包含制造、销售酿造设备。两公司向宝祥公司购买不锈钢产品过程中,孙某同时代表两公司与宝祥公司联系、签订合同等,且存在随意将合同需方由银星酿造装备公司变更为银星啤酒设备公司的情形,导致两公司业务混同”。
防范建议:家族企业在创立初期,通常资源有限,故往往会聚焦于一个或者几个重点业务,扎根于所在的细分行业领域,即便因为业务、税务需要创设多家公司,但多家公司之间往往经营范围相似,实际业务雷同。因此就会出现,上文案例中两家公司业务混同的情况。
笔者认为,从家族企业经营方式上来看,聚焦细分行业,通过持续投入争取成为专精特新“小巨人”这一发展路径并没有什么“原罪”,只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应当树立公司人格相互独立的观念,即便两家公司业务范围完全相同,也应当认识到两公司之间都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不能随意将对外业务在两公司之间随意切换。
4.经营场所混同
经营场所混同,主要是指家族企业下属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企业注册地、实际办公地混同无法区分。
还是以上文山东高院(2021)鲁民申1752号案件为例,该案件中,法院认定两公司存在经营场所混同的理由是:“银星酿造装备公司住所地为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宝石路157号,银星啤酒设备公司住所地在2016年12月30日前也是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宝石路157号,……即涉案买卖业务发生期间两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经营,导致经营场所混同”
防范建议:经营场所混同在实务中其实相当常见,而且不局限于家族企业,当然考虑到该因素并非法院认定人格混同的关键要素,笔者建议即便家族企业为了减少管理、沟通成本需将下属企业组织到同一场所办公,在经营、注册过程中可考虑将不同企业以不同楼层、单元号作为区分,尽可能减少经营场所完全相同,出现无论几块牌子都是同一套人马的情况。
(三)行为要件:过度支配与控制具体分析
《九民纪要》列举了过度支配与控制的集中典型情形:(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此类情况的典型案例如江苏宿迁中院(2023)苏13民终2496号案件,法院认为“沭阳某商场的收入与支出,经营过程中的决策,均由南京某集团控制,在南京某集团未举证证明沭阳雨某公司、沭阳润某公司与沭阳鑫某公司三家公司在经营沭阳某商场时财产上的独立性,也未举证证明三家公司可以独立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南京某集团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防范建议:在家族企业决策方面,家族企业对于下属成员公司的管控应当以《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为依托,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等法定管理机构展开,避免直接插手下属企业经营管理,并留存家族企业与下属公司之间的经营决策过程文件,比如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和纪要。
(四)结果要件具体分析
结果要件主要是指,因为家族企业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导致出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结果。目前的人格否认司法实践中,结果要件的权重较低,且家族企业中某一成员公司是否会因债务问题被债权人起诉,某种程度上来说也不可控。故对于结果要件,笔者认为,更多地是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个案抗辩,从事前防范的角度来说,并非本文讨论的防御重点。
四、总结
本文虽然从司法实践角度对家族企业如何防范新《公司法》实施后的横向人格否认风险提出了防范建议,但囿于家族企业出资人与管理人密不可分的产权结构。这些建议在实际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动作变形”,甚至会陷入“治标不治本”的境地。
同时,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看,家族企业在创立、发展初期,体现出较为显著的“人治”特征,核心家族成员掌控话语权,这在经营决策效率上确实有可取之处。但一旦家族企业规模逐渐扩大,凡事都需要征询“族长”意见的人治模式越来越显得捉襟见肘时,也就意味着可以进行制度建设了。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家族企业的经营者来说,要从根源上防范横向人格否认的风险,还是应当树立现代企业管理理念,并着手对企业进行整体制度上的建设和“升级”,才能实现企业基业长青。
当然,本文仅是从风险防范角度对横向人格否认制度做了一般性的介绍,并未深入。如读者希望对新《公司法》规定的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进一步了解,可参见本所公众号的另一篇文章:《观韬视点 |〈公司法〉修改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