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路径探讨之“定向减资”
作者:王雅婷
股东退出公司,大体是通过这样几种形式,一是股权转让(内部或外部转让),二是公司回购股权,三是公司解散后清算。除上述情况以外,实践中还有一种适用较多的形式就是“定向减资”,或者叫“不等比减资”,即部分股东减资,或不按照持股比例减资。由于股份公司具有更强的资合性,股份转让通常具备公开交易的市场条件,股东希望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来退出公司的必要性远小于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文为方便讨论,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定向减资进行探讨。
关于“定向减资”,实质上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已对此提出了明确的意见,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等比例减资是原则,不等比减资是例外。例外的前提条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相比于通常的同比例减资需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定向减资的决策表决权要求更高。实际上新公司法关于“定向减资”的规定是吸取了过去的司法实践的审判意见的,一方面,明确了公司可以定向减资,另一方面,明确了如果要定向减资需要经“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定向减资”
现行的公司法对于“定向减资”是没有明确规定的[1],相继公布的公司法的修订草案两次审议稿中亦均未明确规定“定向减资”的相关情况,其后,2023年9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正案三审稿”)第二百二十四条新增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明确了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等比例减少,只有在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等比例减少注册资本,实践中很多人引用这一条,认为修正案三审稿禁止定向减资。2023年12月29日发布的新公司法才第一次明确了“定向减资”的法律依据。
那么具体到国有企业层面,是否可以定向减资?2023年9月12日,国务院国资委下发了《国有企业参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改革规〔2023〕41号)第二十四条,除战略性持有或培育期的参股股权外,国有企业应当退出5年以上未分红、长期亏损、非持续经营的低效无效参股股权,退出与国有企业职责定位严重不符且不具备竞争优势、风险较大、经营情况难以掌握的参股投资。国资委要求国有企业更加聚焦主业,退出部分参股投资的公司。国有企业的退出如果经过正常的股权转让或者回购,在当下的经济环境下难度不小,那么国有企业是否可以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完成?如果通过“定向减资”退出是否还需要进场交易[2]?关于这两个问题,早在2021年12月2日以及2022年10月3日,国资委在官网有过公开回复,回复的内容分别为“公司减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相应的工作程序。根据您所述事项,国有股东退出所投资的公司原则上应当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企业国有股权退出建议采取股权转让方式,通过产权市场公开交易。”可以看出,对于国有企业股东而言,由于其持有的股权涉及国有资产,为避免国有资产安全,退出所投资公司的路径只能是通过产权交易所进行股权转让,不能通过定向减资来实现退出。
二、关于“定向减资”需满足的决议比例
新公司法颁布以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认定不等比减资需要“一致决”或“多数决”两种方式均有案例佐证。
支持“多数决”的案例中,主要的论述原因包括:1.公司法明确规定了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可以作出公司减资的决议,且公司法未禁止定向减资,故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要求必须达成共识才可以执行这一决议,显然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类比增资及公司解散,增资与解散均可适用“多数决”,减资或定向减资并不存在需要“一致决”的其他特殊情形;3.由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定向减资不会额外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一致决”缺乏合理性。
支持“一致决”的案例中,比较知名的案例为上海一中院发布的涉自贸区十大典型案例之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案((2018)沪01民终11780号),该案中法院认为“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案法官任明艳亦基于本案发表了《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定向减资决议则不成立》一文,任法官在上述文章中补充论述:“股权结构是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按出资比例行使权利是股东平等权的基本表现。由于定向减资必然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重新分配,如果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实质上是以多数决的方式改变公司各股东合意形成股权架构,违反同股同权原则[3]。”其他支持“一致决”的案例也大多是基于同样的理由。
在新公司法对于“定向减资”明确之前,上述两种裁判观点和支持者的论据实际上都不足以令人信服,比如,支持“多数决”的理由中,有观点认为举重以明轻,公司解散仅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定向减资”不应要求股东一致同意。但是仔细想想,解散公司和定向减资,真的有那么明确的“轻重”之分吗?股东合意解散和擅自退出,留下部分小股东来“收场”,到底哪个重哪个轻,可能还真不一定。再比如支持“一致决”的理由中,有观点认为公司法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注册资本本身的减少,而不包括股东之间减资份额的分配,这本身就是对于法律条文的限缩解释,但是这个限缩的解释是不是合理?限缩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所适用的文字其文义过于宽泛,超过了立法本意,于是把它的文义范围缩小到符合立法本意,将不应当适用的情况排除出去。但是如果在公司法中减资的语义中排除可能会导致股东之间减资份额分配的“定向减资”的情况,显然是不满足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的,也就更没有逻辑基础来论述“定向减资”需要“一致决”了。类比增资,如果减少注册资本不包含股东之间减资份额的分配,那么是不是增加注册资本也应当仅指注册资本本身的增加,而不包括股东之间增资份额的分配?但是实际上股东之间份额的分配是增资或者减资带来的后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公司法以股东优先认购权来平衡增资对于股东之间增资份额的分配带来的影响,那么对于减资,新公司法认可了“一致决”的方式对于大小股东权益冲突进行平衡。
公司法平衡的不仅仅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更应当平衡股东内部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如果在公司陷入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允许大股东利用其资本多数的优势,单方面决定退出公司,虽然经过公示不一定会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且无论大股东是否从公司退出中分取利益,都是实实在在地将“烂摊子”丢给了小股东,后续的债权债务的处理全部都只能由小股东负责,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新公司法认可了定向减资的存在,但同时严格限制了它的实施条件,既是法律对于小股东利益的温情体现,也是公司、股东、外部债权人多方利益权衡的结果。
[1] 仅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 参见国资委官网:sasac.gov.cn_n2588040_n2590387_n9854167_c26373904_content.html,提问内容为“2.若A公司(央企三级子公司)与B公司(地方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A公司控股)合作开发项目,合作期满后,A公司可否直接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C公司,而无需进场交易?还是即使减资退出也必须进场交易?”;参见国资委官网:sasac.gov.cn_n2588040_n2590387_n9854212_c22033203_content,提问内容为“1.国有股东能否以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所投资的公司?2.国有股东以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所投资公司时,是否需要进场交易?根据相关规定,国有股权转让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场交易,目的是通过公开竞价方式确保国有股权保值、增值。若允许国有股东以定向减资方式退出公司,且无需进场交易的话,那么是否会为国有股权转让提供了规避进场交易的途径?(即国有股权拟全部转让时,可以通过国有股权定向减资实现退出后,该公司再以增资等方式引入新的股东,这样无需进场交易,而实质上是进行了国有股权的转让)”
[3]参见任明艳:《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定向减资决议则不成立》,载《法人》2020年第2期,第80-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