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从司法案例看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边界
作者:李文
责编:肖非
引言:国资有限合伙人或出资比例较大的有限合伙人出于内部风控、把控投资方向和投资项目、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监督等原因,有不同程度参与有限合伙企业运营的需求。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是否有效,有限合伙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员工可否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有限合伙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共管证照是否一定会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本文将通过案例探讨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边界。
一、有限合伙人受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事务是否有效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如合伙人会议决议委托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决议是否为无效决议?
从(2021)甘民终259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蔡亚明等景迎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金雪莲城市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来看,法院认为合伙人一致同意由有限合伙人管理合伙财产的行为有效,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合伙人会议决议》委托有限合伙人管理,虽然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但由于该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且合伙人以共同决议的行为赋予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符合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从《合伙企业法》其他法律规定看,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不必然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如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仅对有限合伙人被第三人误以为普通合伙人身份或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他人发生交易时,其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有所规定,并未直接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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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甘民终259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蔡亚明等景迎晨、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金雪莲城市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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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双方上诉请求及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应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就该焦点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一、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管理合伙财产的效力问题。2017年3月27日,中邮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宁夏亘信公司共同签订《合伙人会议决议》,载明“同意将全体有限合伙人出资壹拾贰亿元委托有限合伙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管理并直接向项目方划款支付,”该决议内容虽然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导致其行为无效的行为,理由如下:1.因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不同(普通合伙人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故从有利于合伙企业发展、避免合伙企业遭受损失的角度看,普通合伙人比有限合伙人更适宜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上述规定的实质是基于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同,为保护普通合伙人的权益,对不同合伙人赋予了不同的权利,该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2.从该规定的表述看,采用了“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表述方式,而非“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强制性规定的通常表述方式。同时,《合伙企业法》主要针对商事合伙主体,更加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加之合伙企业本身具备“人和性”特点,故各合伙人以共同决议的行为赋予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符合各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从《合伙企业法》其他法律规定看,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并不必然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如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仅对有限合伙人被第三人误以为普通合伙人身份或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他人发生交易时,其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有所规定,并未直接否定交易行为的效力。故金雪莲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致同意由博州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合伙财产的行为有效。
……
由上述案例可知,相关法院认为合伙企业作为人合性较强的一种法律组织,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合伙协议有关内部约定条款原则上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不应当轻易被否定。从合规风控角度,尽管上述案例认定有限合伙人管理合伙财产、执行合伙事务有效,仍建议有限合伙人谨慎从事类似业务。
二、有限合伙人可否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现行法律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规定较为简单。《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2022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登记市场主体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应当符合章程或者协议约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有限合伙人外,申请人应当将其他合伙人均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结合上述规定,法律赋予委派代表的职权系代表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职权主要来自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授权。囿于法律规定的空白,有观点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委派代表执行合伙事务是一种委托,只要满足委托行为要件即可,法律效果都归于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合伙企业,故委派代表的身份可以不受限制,有限合伙人也可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但结合《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及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担任委派代表将违反前述禁止性规定。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持类似观点,以下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15日认为“有限合伙人不能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相关答复(下图)。因此,从工商登记角度,有限合伙人登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可行性较小。
三、有限合伙人员工能否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过往信托公司在对外贷款过程中,按照通行的风控操作手段,会对作为借款人的有限合伙企业实施全方位监管控制,包括对合伙事务管理的一票否决权,对合伙企业印章、印鉴、证照及银行账户进行监管,及指定特定主体出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等。
从(2021)京民终403号《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彭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来看(笔者注:该案例较为复杂,本文只节选部分焦点),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通过合伙事务管理以及合伙财产及收益分配的一票否决权,印章、印鉴、证照及银行账户管理权,信托公司指定其员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行为,实质上行使了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其对合伙企业的控制力与普通合伙人无异,信托公司是有限合伙企业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信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为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出于商业安排考虑,实务中也存在有限合伙型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指定其员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通过其他手段深度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甚至控制基金的情况。上述案例带给有限合伙人的启示:即便有限合伙人是依据《合伙协议》约定或授权行使权利,如果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参与过深,可能被司法机关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穿透审查,从而被认定为“名为有限合伙人,实为普通合伙人”,进而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关注的是,上述案例中,有限合伙人指定其员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也是有限合伙人深度参与合伙事务进而被认定为实质是普通合伙人的表现之一。因此,尽管有限合伙人员工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在市场监督部门完成工商登记的障碍不大,但根据上述司法案例,如果有限合伙人同时存在其他深度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乃至控制行为,则此类安排风险增大。当然,从另一角度,大多数有限合伙型基金除了应交税费、应付职工薪酬(如有)等应交应付性质项目,一般不会举债或负有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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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选:
(2021)京民终403号《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与彭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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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西藏信托作为金鸿沣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除上述认定之外,西藏信托与金鸿沣之间亦并非简单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关系,双方之间还存在非同一般的纠葛。作为有限合伙企业,金鸿沣最初的合伙人为信和云沣以及陈小利。本案《框架协议》形成同期,信和云沣、西藏信托、彭莉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对金鸿沣进行重组,西藏信托成为金鸿沣的合伙人之一。且不说信和云沣、西藏信托、彭莉以及西藏信托指定的宏巨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还曾经签订《四方合伙协议》之事实,即便按照《合伙协议》的安排,虽然其中约定信和云沣为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西藏信托仅为有限合伙人,但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由西藏信托员工吴娜出任,且金鸿沣全部章证印鉴均由西藏信托持有,也就是说西藏信托垄断了所有可以代表金鸿沣对外作出有效意思表示的渠道。而且,诉讼中西藏信托承认其对金鸿沣的经营管理事务享有一票否决权。现西藏信托称上述安排的目的仅是为了确保其债权实现,显然与基本事实不符,上述情形已经远远超出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合理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同时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具体到金鸿沣,根据本案目前查明的事实,金鸿沣在工商信息中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信和云沣,但信和云沣遵照西藏信托的指令以西藏信托员工吴娜作为其委派代表,且不持有金鸿沣章证印鉴,还需要接受西藏信托的一票否决权,显然对合伙事务属于失控状态,属于有名无实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反观西藏信托,其虽然名为金鸿沣的有限合伙人,但西藏信托员工出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西藏信托持有合伙企业的全部章证印鉴且对合伙事务享有一票否决权,已经完全掌控了该合伙企业,成为有实无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也就是说西藏信托依法为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本案中西藏信托利用其持有金鸿沣印鉴的便利自行处置质押股票并划转至自己名下,即为西藏信托执行合伙事务的明证。
为防范道德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西藏信托系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依法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其与金鸿沣签订的所有协议均属于依法不得进行的违法交易,且西藏信托需对金鸿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处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西藏信托对金鸿沣形成有效控制是启动交易(发放过桥贷款)的前提,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实质性交易行为均发生于西藏信托成为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之后。况且,即便时间线与一审法院推断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西藏信托仍需要对金鸿沣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院(笔者注: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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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据西藏信托对于金鸿沣合伙事务管理以及合伙财产及收益分配具有一票否决权;金鸿沣已将所有印章、印鉴、证照及银行账户交由西藏信托或其指定的第三方监管;西藏信托员工吴娜系金鸿沣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以及西藏信托持有金鸿沣70%的出资份额等相关事实已经认定,西藏信托认可并实质上行使了作为普通合伙人对金鸿沣的管理权,在西藏信托享有金鸿沣70%的出资份额的情况下,西藏信托与金鸿沣之间在管理权、财产权上已经趋于混同,并实质上控制了金鸿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西藏信托系金鸿沣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对主债务人金鸿沣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本案中亦是因西藏信托导致债权债务主体、权利义务的混同,故本案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责任亦应免除。
四、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管证照是否一定会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
上述(2021)京民终403号案例中,有限合伙人因对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绝对控制权(包括印鉴的监管、一票否决权、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的指定等),被认定为合伙企业事实上的普通合伙人。以下案例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管证照,但未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
(2020)浙01民初804号《西藏瑞兆新生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杭州科地资本集团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普通合伙人认为有限合伙人科地资本强行获取财务优盾及公章,私自挪用投资款且未归还。对此,法院认为:“从西藏瑞兆提交的补充协议第5.4条约定可知,对于西藏瑞兆的证章照由科地资本和深圳瑞兆共管、银行账户的优盾由科地资本和深圳瑞兆各自持有一枚的情况,西藏瑞兆及其他合伙人不仅明知而且同意;根据《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约定可知,西藏瑞兆对于转账至隆靖投资的款项系明知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西藏瑞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科地资本持有其财务优盾及公章系强行获取、使用其资金系擅自挪用的主张。”
该案中,普通合伙人还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提起诉讼,主张有限合伙人委派人员进驻有限合伙企业投资的被投企业,并利用职权违规调拨被投企业资金、挥霍其财产,使被投企业的净利润大幅减少,造成被投企业直接经济损失至少四千余万。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有限合伙人委派人员担任某达公司的相关职务系得到各合伙人的同意;其次,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委派人员对某达公司资金的调拨属违规或擅自行为;再次,企业净利润的增减受到行业整体情况、企业销售情况、成本及各项费用、企业生产经营方针调整等等各种因素影响,并非一人或数人之力可导致,企业净利润的减少也并非衡量一家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唯一指标。现原告以被告所委派人员在某达公司担任职务并享有财务审批权限为由,主张被告违规调拨资金、肆意挥霍财产,并以某达公司2018年净利润比上一年度减少的金额认为系被告所造成的某达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从上述案例来看,虽然共管证照不属于《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安全港”规则范围。但相关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共管有限合伙企业证章照、银行账户优盾的安排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安排,有限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不仅明知而且同意”,以此为由肯定了当事人之间可以对权责划分进行一致的合意安排。
五、总结
提示关注的是,上述案例仅为个案研究与分析,不具有全面代表性。法律法规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制和指引并不多,作为有一定“控制权”要求的有限合伙人如何合理适度地牵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经营决策,又尽可能规避或弱化其相关行为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丧失有限责任保护的风险,需要结合具体实际情况进行研究与分析,聘请专业机构起草尽量专业、详细、符合本企业特点和要求的合伙协议,量身定制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