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一文读懂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的七大区别——尤以政府引导基金 国资观察视角
作者:张霞 李文 李露 张沁心
责编:肖非
从组织形式上来看,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三种类型【注1】。本文基于实践关注要点,并结合国务院近期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3年5月1日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2023年9月28日实施的《私募基金备案指引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指引2号》”),对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基金在组织形式、时间成本及便利性、基协募集备案要求、投资标的关注事项、税制区别、利润分配的区别、减资程序区别等七项区别梳理如下,以供各位读者参考:
【注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 第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
一、组织形式
类型 | 公司型基金 | 合伙型基金 | 契约型基金 |
组建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私募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 |
主体性质 | 独立法人 | 非法人组织 | 非实体 |
基金合同名称 | 《公司章程》 | 《合伙协议》 | 《基金合同》 |
工商登记的投资主体 | 是工商登记主体 | 是工商登记主体 | 非工商登记主体 |
合格投资者人数 | 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 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2人至200人 | 2人至50人,其中有限合伙人(LP)49人以下 | 200人以下 |
责任承担 | 股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 普通合伙人(GP)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LP)以认缴出资为限承担责任 | 投资人以委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
独立性组织结构 | 公司型基金根据《公司法》存在法定的治理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经理等,甚至可能有经理下设的各组织部门。公司的独立治理结构有法定强制要求,有会议召开的法定程序等。 | / | / |
议事机构 | 股东(大)会 董事会 监事会(监事) 经理 投资决策委员会等 | 合伙人大会 执行事务合伙人 咨询(顾问)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等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 |
公司党组织及党建条款 | 公司型基金亦需关注,是否属于《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的适用对象,若属于,需在章程中加入公司党组织及党建条款。【注1】 | / | / |
投资者持有的份额可否办理质押手续 | 可质押 | 可质押,但实务中在工商办理合伙份额质押存在障碍 ,有地方基金份额质押试点。其他文章另述。 | 可质押,有地方基金份额质押试点,其他文章另述。 |
【注1】
二、时间成本及便利性区别
类型 | 公司型基金 | 合伙型基金 | 契约型基金 |
设立程序 | 公司型基金与合伙型基金均需要在工商履行设立手续,一般还需要金融办和/或证监局等其他相关部门的前置审批。 | 无需在工商履行设立手续,仅需通过基金合同约定各种法律关系,成立流程简便。 |
基金存续期基金投资人等发生变更 | 公司型基金与合伙型基金若发生工商变更事项,一般需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再于基金业协会进行信息变更。 | 基金存续期间,投资人变更,仅在基金合同约定的登记机构进行相应变更,无需在工商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程序简便。 |
三、基协募集备案要求的区别
类型 | 公司型基金 | 合伙型基金 | 契约型基金 |
名称特别要求 | 私募股权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股权基金”“股权投资”等字样。 创业投资基金的名称应当标明“创业投资基金”字样,但公司型或者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中标明“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等已体现创业投资策略的除外。 | (1)根据《指引2号》第九条,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为契约型的,名称应当标明“私募股权基金”字样。 (2)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以下简称“《命名指引》”)第八条,关注契约型基金名称应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样。 (3)根据《命名指引》第九条,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简单明了,列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全称或能清晰代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名称的简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聘请投资顾问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列明投资顾问机构的简称。 (4)根据《命名指引》第十条,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有分级安排的,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应当含有“分级”或“结构化”字样。 (5)根据《命名指引》第十一条,同一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相同策略的系列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在系列私募投资基金名称中原则上应当使用连续的中文大小写数字、阿拉伯数字或字母进行区分。 (6)根据《命名指引》第十二条,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相关规定。 |
投资者及基金首轮实缴出资金额 | 投资者首轮实缴出资金额方面:相较于19版《备案须知》,指引2号在首轮实缴方面不再对“公司型、合伙型”与“契约型”作差异化的表述区分,即:除特殊投资者外,单个投资者对私募股权基金的首期实缴出资不得低于合格投资者最低出资要求。【注1】【注2】 基金初始实缴金额方面:取决于私募基金是创投基金还是股权基金,是专项基金还是盲池基金,是否为特殊类基金如(不动产基金),而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并无差异。 |
扩募要求 | 三种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的后续募集方面要求一致:《指引2号》对于扩募的要求发生了变化。在此之前,19版《备案须知》将可以扩募的基金组织形式限定为公司型和合伙型。在《指引2号》中,关于扩募要求的“公司型、合伙型”字样被删除,这使得三种类型基金在扩募要求上趋于一致,契约型基金亦可进行后续募集。【注3】 |
托管要求区别 | 根据《私募条例》第十五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基本相同。 | 根据《指引2号》第二十一条,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契约型,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但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等制度措施的除外。实务中,契约型基金均需托管。 |
政府引导基金托管要求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800号文) 第四条 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210号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
【注1】源自《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七条
【注2】源自原2019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现已被废止)(十)【募集完毕要求】
【注3】源自《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第二十二条
四、投资标的关注事项
事项 | 公司型基金 | 合伙型基金 | 契约型基金 |
不得为投资标的的普通合伙人 |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因此三种类型的基金,不得从事其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即不可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注1】 |
是否可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 公司型基金可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 合伙型基金不可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 契约型基金非工商登记主体,一般由管理人代替登记为投资标的的股东。管理人组织形式为合伙型的,在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办理登记手续方面,因具备与合伙型基金相同法律外观,亦可遭遇相似障碍。 |
基金转让所持标的,是否适用32号令,是否需要进场交易及评估 | 转让方为公司型基金,其若为32号令国有及控股企业、实际控制企业的,转让所持按32号令进场并评估。 | 转让方为合伙型基金,根据国资委官方网站互动交流-问答选登查询,国资委于2018年、2019及2021年就合伙企业是否适用32号令作出回复,32号令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依据国资委该等回复,合伙企业不区分是否为国有性质,一般可不适用32号令。 | 契约型基金非企业,不符合32号令主体要求,无需进场及评估 |
对IPO影响 | 可作为拟IPO公司的股东 | 虽存在突破案例,IPO对三类股东相对排斥,契约型基金较少存在于拟IPO企业股东之中。【注2】 |
另符合32号令的公司转让标的仍需进场评估【注1】:根据《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注2】《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关于申请首发上市企业股东信息披露》六、私募投资基金等金融产品持有发行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披露金融产品纳入监管情况。
《监管规则适指引——发行类第4号》4-4 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发行人的核查及披露要求
银行非保本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规定的产品(以下统称资产管理产品),以及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
(2)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为发行人股东的,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该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发行人应当按照首发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资产管理产品、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五、税制区别
整体而言,以合伙型基金更优。涉及不同地域税种税率比较复杂,建议以具体税务师意见为准,本文暂不展开讨论。
类型 | 公司型基金 | 合伙型基金 | 契约型基金 |
税制原则 | 公司股东从公司获得的分配是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即“先税后分”。 | 合伙性基金合伙人从合伙企业获得的分配是“先分后税”,合伙性基金不缴纳所得税,分配至合伙人时,由合伙人缴纳所得税。 | 契约型基金,非纳税主体,由投资人缴纳所得税。 |
六、利润分配区别
公司型基金 | 合伙型基金 | 契约型基金 |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型基金在分配基金利润时应关注:分配利润前应先弥补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注1】 |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合伙型基金在分配基金利润时应关注: (1)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型基金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3)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在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四十五条,契约型基金的基金合同中应订明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政策依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约定执行,并订明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收益分配原则,包括订明收益分配的基准、次数、比例、时间等;(2)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与通知;(3)收益分配的执行方式。 |
【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公司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七、减资程序区别
公司型基金 | 合伙型基金 | 契约型基金 |
按照《公司法》规定,履行公告、通知债权人等相关减资程序。具体流程如【注1】 | 对于减资无法定公告及通知债权人手续,按合伙协议或基金合同约定办理 |
【注1】具体流程如下:
(1)公司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制订减资方案。【《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2)股东(大)会会议作出有效的减资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国有独资公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3)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4)公司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5)自作出减资决议、决定或者实际减资发生之日起减资完成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