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旅游企业涉诉大数据报告(下篇)
作者:汪伟韬 王傲
责编:董立
前言: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旅游已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人们对于外出旅游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对旅游企业服务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并且,我国交通运输业的发展以及对休息休假等制度、政策不断的完善和落实,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着旅游业的发展。
然而,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例如旅游安全事故、旅游公司及旅行社存在不规范操作的现象等。为了解旅游企业在经营管理、旅游活动中的法律风险,观韬中茂武汉办公室董立律师团队对2020年至2023年旅游企业涉诉案件进行检索、分析研判后,归纳与旅游企业易产生纠纷的主体以及常见诉讼类型及法律风险,分析典型案例并结合本团队办理涉及旅游相关纠纷,提出若干法律建议,希望能够通过本报告帮助旅游企业识别、防范及控制法律风险,为旅游企业的合规经营、长久发展提供一定帮助。
因本报告较长,特分为上下两篇分享,上篇主要内容为旅游企业涉诉概况、旅游企业涉及诉讼典型案例(部分)。下篇主要内容为旅游企业涉及诉讼典型案例(部分)、法律风险分析及法律建议。
二、旅游企业涉及诉讼典型案例
(二)旅游企业之间的纠纷
2020年至2023年,旅游企业之间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主要为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旅行社下属机构委托另一旅行社销售旅游产品,另一旅行社因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伤被判决承担责任并被执行,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另一旅行社因此遭受的损失。
案例二十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133号案(案由: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易游公司下属机构团结分社委托国旅总社代理招徕旅游产品、租车接送等相关旅游服务并签订合同。侯某在接受国旅总社销售的旅游产品时受伤,法院认为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国旅总社和易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国旅总社被执行划扣。国旅总社要求易游公司赔偿因其过错给国旅总社带来的损失。易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分社管理责任书》,案外人承担分社经营的完全民事责任。
争议焦点:易游公司是否应当对国旅总社所支付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易游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分社管理责任书》能否免除易游公司的责任。
法院判决:合同中有关于易游公司对其提供的自费活动须保证旅游者的安全,以及如易游公司违反该约定给旅游者或国旅总社造成损失,易游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约定,结合已生效判决认定及执行情况,易游公司向国旅总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责任书系内部约定,并未得到国旅总社认可,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2)旅行社与个人签订代销合同后,个人以该旅行社名义与另一旅行社进行业务来往但存在部分旅游费未支付,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返还旅游费的责任。
案例二十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2413号案(案由: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港青公司与王某就销售代理港青公司旅游业务签署《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还约定港青公司向王某提供具备正规资质的公司(口岸公司)与永安公司的客户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以港青公司名义与永安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永安公司因未收到其预付的旅游款诉至法院。且永安公司向港青公司与口岸公司均有付款记录。
争议焦点:港青公司、口岸公司未与永安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且与王某的《销售代理合同》中未明确赋予王某接受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团队的权利,是否应承担返还旅游费的责任。
法院判决:王某与港青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后对外以港青公司的名义与永安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团队确认件》加盖有港青公司业务章。永安公司有理由相信与其进行业务往来的为港青公司。永安公司也曾向港青公司有过付款的行为。至于口岸公司的身份,在王某与港青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港青公司向王某提供具备正规资质的公司(口岸公司)与永安公司的客户签订旅游合同;另外,口岸公司还收取了永安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并曾向永安公司开出过发票,故应认定口岸公司与港青公司构成与永安公司业务往来的相对人。
港青公司和口岸公司主张《销售代理合同》并未赋予王某接收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团队的权利,综观合同内容,并未有类似前述解释的具体规定,该合同中赋予王某接收散客和团队的权利,该团队可以是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团队。
港青公司、口岸公司应承担向永安公司返还旅游款的责任。
(3)合作合同未约定存在服务差评可扣减费用的,旅行社主张扣减,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十七: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1282号(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通过网络平台,青海新宇旅行社与哈尔滨风光旅行社签订了《旅游组团与地接社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未按约定制作《接待计划书》,而是以微信的方式进行沟通,确定旅游路线、游客等信息。青海新宇旅行社通过微信聊天发送确认单具体进行了接待,完成了委托事宜。哈尔滨风光旅行社仅支付15000元,后双方因合同价款发生争议。哈尔滨风光旅行社认为青海新宇旅行社服务存在差评且有部分游客未接待应当扣减相应的费用。
争议焦点:哈尔滨风光旅行社是否能以青海新宇旅行社存在服务差评而免除其相应的付款义务。
法院判决:因青海新宇旅行社已经完成地接义务,哈尔滨风光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存在差评等因素可以免除哈尔滨风光旅行社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哈尔滨风光旅行社认为存在差评不应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4)组团社委托地接社提供旅游服务,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因付款时间和条件发生争议,法院判决组团社支付相关费用及利息。
案例二十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9906号案(案由: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海外旅游公司作为组团社、牛牛旅行社作为地接社,双方存在旅游合同委托业务关系。双方对2018年5月境外游团款进行对账,确定该月团款余额为20890元。同年7月7日牛牛旅行社将2018年6月团款明细(团款合计2080元)以微信形式发送给海外旅游公司业务人员,该笔团款双方未形成书面对账单据。此后牛牛旅行社相关人员向海外旅游公司业务人员催要上述两笔团款时发生纠纷。上述款项海外旅游公司至今未向牛牛旅行社清偿。
争议焦点:组团社与地接社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对于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发生争议时,组团社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判决:牛牛旅行社与海外旅游公司存在旅游合同委托业务关系,2018年5月、6月期间牛牛旅行社完成海外旅游公司委托的境外游合同业务,产生团款22970元,一审法院据此对牛牛旅行社要求海外旅游公司支付上述团款之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对境外游委托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付款时间、付款条件双方各执一词,对于牛牛旅行社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酌定从牛牛旅行社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亦无不当。
(三)旅游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
2020年至2023年,旅游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主要涉及民事诉讼,案件类型主要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典型案例
(1)因地接社过错导致旅游事故发生,组团社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追偿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十九: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1民终335号案(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基本案情:旅游者参加旅游公司的滑雪一日游,在滑雪过程中摔导受伤。法院认定旅游公司违约,因旅游公司已投保了旅游责任险,法院判决太保南昌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垫付款。太保南昌支公司依据已生效判决为旅游公司向旅游者履行了代偿义务。现太保南昌支公司向地接社怡景国旅追偿。
争议焦点:太保南昌支公司是否享有对怡景国旅的代位求偿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旅游者与旅游公司签订的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公司为组团社,后旅游公司将游客交给怡景国旅负责接待,怡景国旅为地接社。旅游者在旅游中受伤,受旅游公司委托,承担旅游服务的地接社怡景国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怡景国旅系案涉事故的侵权方。案涉旅游者受伤后是向组团社旅游公司主张权利,之所以最终由太保南昌支公司支付赔偿款,是因为旅游公司向太保南昌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并不是因为旅游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旅游公司和保险人太保南昌支公司而言,怡景国旅是“第三者”,因此,旅游公司对怡景国旅有追偿权,太保南昌支公司则因向旅游公司赔付保险金而取得对怡景国旅的代位求偿权。法院判决国旅公司向太保南昌支公司支付赔偿款。
(四)旅游企业与其主管部门之间的纠纷
2020年至2023年,旅游企业与其主管部门之间主要涉及行政诉讼,案件类型主要为行政处罚、行政管理。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1)旅行社因无资质介绍旅游者至另一旅行社并获利,文旅局给予其行政处罚,法院对旅行社撤销该处罚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三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行申315号案[旅行社申请再审,遂以高院再审裁定作为典型案例。](案由: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华荣旅行社的许可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旅游检查组对华荣旅行社现场检查中,发现海参崴3日游的团队确认单及接团明细各一份。在旅游局询问调查中,旅行社经理唐某和法定代表人蒲某均陈述:该赴俄罗斯海参崴3日游是华荣旅行社公司操作的,因游客均为唐某儿子的同学和朋友,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团款转给康辉旅行社。清楚华荣旅行社的业务范围不能操作海参崴边境旅游线路。蒲某还称:虽转给康辉旅行社团款6400元,但获利400元是由唐某儿子收取,华荣旅行社未获利。如果华荣旅行社操作有问题,应属居间合同,不属于超范围经营。延吉市旅游局在举行听证会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华荣旅行社收取团费后将业务拼团给康辉旅行社,获利400元;华荣旅行社无边境游资质,法律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华荣旅行社将旅游团介绍给康辉旅行社,并未将收取的费用全部转给康辉旅行社的行为如何定性。
华荣旅行社认为,在将出境旅游介绍给康辉旅行社的行为过程,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行为,只是受朋友之托,将其介绍给具有出境旅游资质的康辉旅行社。即使华荣旅行社存在经营行为,但这种经营行为也是代办行为。
法院判决:荣旅行社接团明细以及康辉旅行社团队确认单足以证明华荣旅行社实施了招徕、组织张某等8人去俄罗斯旅游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荣旅行社团队确认单、接团明细的记载内容均未有代办字样,华荣旅行社主张系代办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延吉市文旅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基本合法。判决驳回延边华荣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在旅游过程中因水位变化导致不可抗力事件,旅行社未告知旅游者,文旅局认定旅行社擅自变更行程并给予处罚,法院对旅行社撤销该处罚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三十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行终409号案(案由: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北京文旅局接到旅游者反映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后立案查处。通过询问带团领队、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及举行听证会等后,认定广信公司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认定广信公司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并作出《处罚决定书》。
争议焦点:广信公司认为,原定游轮,因水位变化无法及时抵达约定地点,旅游活动存在不可抗力,不存在擅自改变行程,更不存在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
法院判决:广信公司在未将不可抗力事由告知旅游者及其他组团社的情况下,私自与法国船方协商,将6晚7天游轮游减少为4晚5天的游轮游,造成游轮型号、船上时间、登船港口、游览景点等一系列的变更,造成游览活动减少、游览时间缩短。而上述变更事项,广信公司直至旅游者已到法国、旅游行程已经开始的情况下,才通过旅行团领队向旅游者进行告知,属于超越权限自作主张的行为。因此,北京文旅局认定广信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的情形,本院不持异议。法院判决驳回广信公司的请求。
(3)旅行社因虚假宣传,文旅局对其进行处罚,法院对旅行社撤销该处罚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三十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行终4号案(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
基本案情:文旅局因前程旅行社在“飞猪网”上宣传“不合理低价游”产品;网络宣传资料涉及到“高品质团不强销”、“准四星”和澜沧江游轮宣传价格260元/人(实际协议价为120/人),认定前程旅行社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争议焦点:前程旅行社认为,在网上发布的旅游行程已下架,亦未与任何旅游者进行交易,仅是想保留美工设计而未下架;宣传与协议中的游轮差价作为经营收入,无欺诈等行为;旅行社不强制进店消费属于高品质旅游团队;准四星是酒店行业称呼,不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
法院判决:根据市文化和旅游局调查确认的事实,前程旅行社在其“西双版纳四天三晚尊享游”产品中宣传“全程准四星级酒店”、“高品质团不强销”等信息存在误导,违反了法律规定。文旅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及实体合法、处理结果适当。法院判决驳回前程旅行社请求。
(4)旅行社因违法出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文旅局对其进行处罚,法院对旅行社撤销该处罚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三十三: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1)粤71行终540号案(案由: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基本案情:寰游国旅与曾某东签订《旅行社目标管理责任书》,按月收取固定利润,准许其经营旅行社业务,并默许曾某东、王某、卢某珍等人在组织三亚、西沙旅游业务时以寰游国旅的名义招徕、组织游客旅游。珠海区文旅局认为寰游国旅的行为属于违法出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其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罚款49800元和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的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寰游国旅认为,曾某东系其员工,不存在承包、挂靠关系的意见。根据《旅行社目标管理责任书》、截图、《调查笔录》可知,其虽然与曾某东签订了劳动合同,曾某东也以其的名义招徕旅游业务,但实际上曾某东自主经营“旅游15部”,自负盈亏。
法院判决:寰游国旅与曾某东签订《旅行社目标管理责任书》,同意曾某东承包旅游15部,准许曾某东在上诉人的经营范围自主开展旅行社业务,并且每月向曾某东收取固定费用500元。另外,根据卢某珍与罗某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卢某珍提交的《公章情况说明》《广州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团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充分证明寰游国旅对于曾某东、王某、卢某珍等人以其公司名义招徕游客旅游系明知且默许的,故珠海区文旅局根据调查情况认定寰游国旅存在违法出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行为,法院判决驳回寰游国旅请求。
(五)旅游企业涉及刑事诉讼典型案例
2020年至2023年,旅游公司及旅行社仅涉及1件刑事案件,罪名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1)旅游公司明知旅游辅助人无旅游运营资质仍与其签订车辆服务承揽合同,在旅游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刑。
案例三十四: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5刑终35号案(案由:重大责任事故罪)
基本案情:旅游公司与陈某驾驶的私家车签订车辆服务承揽合同后,将五名游客承揽给陈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在内的6人伤亡,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对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及旅游公司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提起公诉。
罪名概述:《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谢某、应某、李某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院判决:谢某、应某、李某作为旅游公司负有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在明知陈某驾驶的私家车不具有旅游营运资格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车辆服务承揽合同。谢某作为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履行监管义务,使旅游公司与无旅游营运资格的陈某签订车辆服务承揽合同,应某、李某作为旅游公司管理人,将五名游客承揽给不具有旅游营运资格的车辆,导致发生六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谢某、应某、李某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谢某、应某、李某的刑事责任。结合案件情况,判处谢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禁止谢某、应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三、法律风险分析
旅行企业法律风险主要涉及民事和行政类,刑事风险较小。
(一)旅游企业涉及的民事法律风险
旅游企业涉及的民事法律风险,与其易发生纠纷的主体主要为旅游者、旅游企业、保险公司,且旅游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旅游费的退还、民事赔偿。
综合2020年至2023年旅游企业涉诉情况看,导致该类法律风险的原因有:(1)旅游企业未了解旅游者身体状况,未尽到告知、警示义务;(2)旅游企业未检查相关设施设备、对于潜在危险未做好防范措施;(3)旅游企业涉及虚假宣传;(4)旅游企业未谨慎选择履行辅助人、未审查相关资质;(5)旅游企业未配备有资质的导游、领队;(6)旅游企业擅自转团;(7)旅游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8)涉及老年旅游团时,旅游企业未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未配备随团医生等;(9)旅游企业未尽到及时救助义务;(10)因被委托的旅游企业未尽到相关义务导致旅游事故发生;(11)相关费用的支付和扣减存在分歧;(12)保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且该保险公司的投保人有权向旅游企业追偿。
(二)旅游公司及旅行社涉及的行政法律风险
旅游企业涉及的行政法律风险,其主体主要为旅游企业与其主管部门,且旅游企业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行政处罚。
综合2020年至2023年旅游企业涉诉情况看,导致该类纠纷产生的原因有:(1)旅游企业超范围经营;(2)旅游企业擅自变更行程;(3)旅游企业虚假宣传;(4)准许个人以部门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
(三)旅游企业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旅游企业涉及的刑事法律风险,其主体主要为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等。涉及的罪名主要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综合2020年至2023年旅游企业涉诉情况看,导致该风险的原因为:旅游企业的前述人员,在旅游经营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四、法律建议
(一)经营管理方面的法律建议
1、合法经营
《旅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该规定,旅游企业从事未经许可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法给予处罚。
实践中,存在因旅游企业无相关资质将旅游者介绍至其他旅游企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介绍旅游者的旅游企业配合办理相关的手续并收取一定的“介绍费”,但旅游企业之间的往来文件中无相关委托手续且未注明代办事项等,主管部门会认定该行为系未经许可经营业务从而对旅游企业进行处罚。在遇到该类情况时,我们建议:让旅游者自行与被介绍的旅游企业签署合同;在代办相关旅游手续时先取得旅游者授权委托的文件;在相关文件中注明代办事项。
2、合理宣传
旅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需要通过宣传自己的旅游服务、旅游产品等吸引旅游者。但《旅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若旅行社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旅游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可以《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旅游企业宣传的内容会成为旅游企业提供旅游服务及产品的一部分。因此,旅游企业在宣传时要注意宣传语用词的措辞,以免存在歧义,误导消费者;旅游路线、酒店等存在变化时对于宣传的内容亦及时调整。
3、加强安全管理,对导游、领队等员工及时进行安全方面的培训
结合2020年至2023年旅游企业涉诉案件,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主要系发生了旅游安全事故。这说明旅游企业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且《旅游安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岗位技能和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旅游企业应规范安全管理制度,注意对员工基本的安全知识进行培训,特别是对于导游、领队等随团出游人员还需要进行基本医疗知识等培训;在选择跟团导游和领队需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有导游证的导游和领队。
4、规范管理合同
合同系旅游企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旅游企业之间建立业务合作以及购买保险等至关重要的依据。但在旅游行业,亦存在因合同签订不规范而产生纠纷。比如仅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套用模板,未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等。
旅游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分类管理,根据签订合同的主体以及提供服务的内容进行分类。在与旅游者签署的合同中,要注意根据提供服务的内容以及旅游者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并让旅游者自行签署相关文件;在与旅游企业签署的合作合同中,应注意将合作方式、合作费用及扣减情形、付款条件等在合同中进行明确,如存在免除责任的情形亦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告知。
(二)提供旅游产品及服务方面的法律建议
旅游企业系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旅游服务和商品时,应体现出该专业性。因此,在涉及旅游活动的各个方面,旅游企业均应具备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结合旅游企业的该特征、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风险,提出以下法律建议:
在组织旅游团出游前,旅游企业应做到:(1)提前了解旅游地的天气、交通安全等情况,合理规划旅游路线及行程,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行程,及时与旅游者进行沟通;(2)了解旅游者相关的身体健康状况,让旅游者或其家属自行填写健康卡;(3)告知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相关注意事项及防范措施,并制作书面文书让旅游者亲自签署;(4)存在转团行为时,提前告知旅游者并征得旅游者同意;(5)谨慎选择地接社、交通运输公司、酒店等履行辅助人,注意审查相关资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进行实地了解。
在旅游团出游过程中,旅游企业应做到:(1)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旅游服务;(2)安排有资质并经培训后的导游、领队随团出游;(3)对于存在潜在风险的地方,要求导游或领队注意提醒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4)如遇不可抗力等事件,合理规划、调整行程,并及时与旅游者进行沟通、解释说明,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的情况;(5)发生旅游事故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联系旅游者家属;(6)在组织老年旅游团时,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配备随团出游的医生及常用药品,注意观察老年人的身体状况。
责编简介:董立律师是观韬中茂总部权益合伙人、武汉办公室执行合伙人,现为武汉市律师协会财税专业委员会委员。董立律师在争议解决方面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近年来也涉足税法和家族财富管理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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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汪伟韬律师是观韬中茂武汉办公室主办律师,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税法,现为湖北省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汪伟韬律师就读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并获经济法硕士学位,曾任职于天同、中伦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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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傲律师是观韬中茂武汉办公室主办律师,执业领域为诉讼仲裁,擅长处理民商事纠纷争议解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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