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浅议合伙型基金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实务
作者:张霞 余秀琦
责编:肖非
引言
在我国现行规则体系下,无常青基金,私募基金需要约定明确的存续期限。《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以合伙企业为组织形式的私募基金,在合伙期限届满时,应如何认定“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这一条件?结合相关案例,笔者展开如下分析:
一、解散条件:“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八十五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根据上述规定,就文义而言,公司型基金解散仅需满足“营业期限届满”这一客观条件即可,而合伙型基金解散除了满足“合伙期限届满”外,还必须同时满足“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这一条件。
二、“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
合伙企业营业期限届满,合伙企业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作出不再经营的决定;作出延期的决定;既未作出不再经营的决定,又未作出延期的决定。前两种情况由于事实具体明确,实践中并无太多异议。而第三种情况下,在合伙人并未明确作出决议,是否达成解散条件?笔者通过案例检索,搜集有关案例进行分类汇总,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审判逻辑:
(一)审判思路一:有证据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合伙企业解散条件方可达成
经案例检索,如下案例的裁判观点为:合伙期限届满,需要有证据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合伙企业解散条件方可达成。
在此种裁判观点下,要求合伙人必须就不再经营作出决议,或者有其他证明文件,给解散增加了操作难度。
(二)审判思路二:合伙人未决定继续经营,合伙企业解散条件亦可达成
经案例检索,如下案例的裁判观点为: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未再决定继续经营,合伙企业解散条件亦可达成。
三、总结与建议
分析上述案例可知,合伙企业期限届满时,针对部分合伙人提起的解散或清算合伙企业的诉请,法院有两种审判思路:其一,判断合伙人是否“未决定继续经营”。当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未决定继续经营时,合伙企业解散条件成就;其二,判断合伙人是否“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当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继续经营时,合伙企业解散条件成就。从字面上来看,以上两种审判思路只有细微的差别,但造成的影响却截然不同:对于希望清算或解散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而言,前者的举证难度远小于后者。
为减少争议,争取合伙期限届满时解散清算的主动权,可考虑:
1. 在基金合同条款设计时,在合伙企业解散事由中删除关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的条件,并在条款中明确,在合伙期限届满时,合伙企业应解散,无需合伙人另行决定不再经营;
2. 在合伙期限届满时,事先准备合伙企业不再经营的相关证据,如自行或联合其他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提交不再经营议案等,作为提起合伙企业解散/强制清算的重要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