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被击穿”还是“从未转移”,从张兰家族信托案看境外家族信托核心安排——受益所有人
作者:徐思琪
责编:刘大刚
2023年3月份以来,张兰女士家族信托“被击穿”的消息甚嚣尘上,引起了信托从业者及已进行或有意进行境外财富管理规划的高净值人士们的广泛关注。但本案中“被击穿”这一表述并不准确。通常来说,境外信托委托人如保留了过高的控制权,该信托可能被认定为“虚假信托”而无效,也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信托“被击穿”。但具体到本案,新加坡高等法院实际上并没有就信托本身的有效性作出裁决,而是认为该银行账户资产自始至终从未被纳入信托财产,继而采取了一种更为灵活的指定接管人的形式协助判决履行,接管人有权直接将资产用于清偿债务。
要说此家族信托银行账户被接管的具体缘由,早于家族信托设立之初便已埋下伏笔,究其始末,还需要从俏江南上市之争开始讲起。
一、案件背景
张兰女士作为俏江南品牌的创始人而被大家所熟知,2008年正值俏江南融资扩张的时期,鼎辉资本向俏江南注资2亿元投资俏江南的股份,并与张兰女士签订了对赌协议,如果俏江南不能在2012年成功上市,则张兰女士需要以20%/年的利率向鼎辉资本回购股份。
2012年,俏江南上市失败,而张兰女士也无力回购鼎辉资本持有的俏江南股份,于是鼎辉资本只能对外转让其持有的俏江南股份,限于领售权条款的约定,张兰女士不得不将其股权随同鼎辉资本所持股份一同出售。
直到2014年,欧洲最大的私募基金CVC公司(以下简称“CVC集团”)以3亿美金收购俏江南82.7%的股份,成为俏江南实际控制人,而张兰女士以13.8%的股份继续担任实际管理者。由此,鼎辉资本如愿退出,而张兰女士则以CVC集团向其支付的受让款中的1.42亿美元设立了家族信托。
后来,CVC集团与张兰女士之间的矛盾逐步升级,CVC集团认为其在收购俏江南的资产时,张兰女士存在欺诈性虚假陈述的行为,并且在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时存在不适当的管理行为,导致了公司的损失,并因此对张兰女士提起了仲裁。2019年4月,张兰女士在仲裁案件中败诉,被裁定支付CVC集团1.42亿美元及其利息。
在向香港及新加坡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CVC集团通过张兰女士的一系列操作,认为张兰女士对于其设立的家族信托持有的两个银行账户拥有衡平法上的受益所有权,因此引发了本案诉讼。
二、家族信托的设立
2014年1月2日,张兰女士于英属维京群岛设立了Success Elegant Trading Lmited (以下简称“SETL公司”),张兰女士是SETL公司唯一的股东,并于2014年2月12日被任命为唯一董事。SETL公司在瑞士信贷和德意志银行分别开立了两个银行账户(以下分别简称“瑞士信贷账户”和“德意志银行账户”,统称“两个银行账户”)。
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张兰女士把其在瑞士嘉盛银行个人账户中的部分资产陆续转到了SETL公司名下的瑞士信贷账户;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张兰女士又将瑞士信贷账户里的部分资产转到了德意志银行账户中。
2014年6月3日,张兰女士作为委托人委托亚洲信托(Asia Trust)设立了家族信托Success Elegant Family Trust(以下简称“家族信托”),受益人为汪小菲先生及其子女。2014年6月4日,张兰女士将SETL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入家族信托(具体家族信托结构如下图所示)。
三、本案当中各方当事人主张及法院观点
在详细描述本案各方当事人主张之前,需要首先释明一个法律概念,即“受益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在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发展下,英美法系下的信托制度拥有所谓“双重所有权”,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legal ownership),受益人享有衡平法所有权(equitable ownership)。受益所有人是指拥有衡平法所有权的主体。
而根据新加坡1909年民法法案(2020年修订)第4(10)条规定:
(10) A Mandatory Order or an injunction may be granted or a receiver appointed by an interlocutory order of the court, either unconditionally or upon such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the court thinks just, in all cases in which it appears to the court to be just or convenient that such order should be made.
【翻译:在法院认为作出强制命令是公正或便利的所有案件中,法院可无条件地或根据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发出强制命令或强制令,或由法院的中间裁决命令委任一名接管人。】
“为协助执行判决而委任的财产接管人,即使是在终审判决之后作出的,也是一种中间裁定。它本质上是暂时的,一旦判决债务被偿还,它就会结束。”[1]
这就给了新加坡法院任命接管人的自由裁量权,在此背景下,各方当事人及新加坡高等法院围绕张兰女士是否两个银行账户的受益所有人展开了论证,具体如下:
(一)原告主张
CVC集团认为,张兰女士是两个银行账户资产的受益所有人,2014年6月4日(SETL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和冻结令之前张兰女士作为唯一签署人明显不受限制地操作银行账户,能够对两个银行账户中的资产施加等同于所有权程度的控制,对上述两个银行账户指定接管人,是执行判决最直接且有效的方式。
原告依据的主要证据包括:
1. 张兰女士向SETL的名下账户转账的动机是为了保护自己免受CVC集团的潜在索赔。2014年3月13日,瑞士嘉盛银行的一封内部电子邮件表明,他们理解向瑞士信贷银行账户的转账“不仅是出于税收筹划目的,还由于张兰女士的律师正在帮助她缓解对于将业务出售给私募股权基金时追索权条款安排的担忧”。
2.在各银行文件中均能反映出张兰女士对其为受益所有人的确认,包括瑞士信贷的开户表格、德意志银行的客户风险简介表等。
3.在2014年6月4日之后,冻结令之前,张兰女士作为唯一签署人明显不受限制地操作银行账户:
(1)2014年9月22日以及2015年2月10日,她先后从瑞士信贷银行账户进行了两次转账,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解释,只是借口说“无法找到相关文件和信息”。而声称实益拥有上述银行账户的SETL公司直到2022年1月19日都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2)2014年11月26日,德意志银行账户向新乐国际有限公司(Metro Joy International Limited)进行了转账交易,经追查,这笔资金被用于购买纽约的一套公寓,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裁定,无论其法律结构如何,该公寓均为张兰女士所有。
4.张兰女士对香港和新加坡冻结令的反应
(1)从德意志银行账户转出总计35,832,587美元的款项。其中几笔付款指示是手写的“特急”,是在她接到香港冻结令通知的两天内发出的。
(2)张兰女士的律师于2015年3月6日在正式的确认书中向德意志银行的律师确认张兰女士在当时持有(maintain)该银行账户,并要求德意志银行严格遵守对张兰女士的保密义务。
(二)张兰女士主张
张兰女士认为,不论是银行账户还是账户中的资产都不属于她,因此不应出现指定接管人的问题。张兰女士将瑞士嘉盛银行资产转移至SETL公司两个银行账户的意图是把钱捐给SETL公司,让她的儿子和后代受益。原告所举相关银行文件均在张兰女士将SETL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亚洲信托之前,而在股权转让之后,张兰女士作为唯一签署人在银行账户中进行的操作,均是由于更改银行账户签署人的延误,都不是张兰女士的错,而是她的专业顾问的错。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在法律上是否可以为判决债务人没有衡平法上的权益但对其有有效控制的财产指定接管人。
(2)张兰女士是否实益拥有银行账户中的资金。
1.对于在法律上是否可以为判决债务人没有衡平法上的权益但对其有有效控制的财产指定接管人
法院认为,除非在所有情况下都能适当地得出行使实际控制的人是资产的最终受益所有人这一推论,否则实际控制本身并不能保证将第三方的资产视为属于衡平法上的判决债务人是正当的,并因此可以强制执行。对于控制现象的出现,可能还有其他的解释,这些解释不能证明得出这个推论是合理的。
2.对于张兰女士是否实益拥有银行账户中的资金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张兰女士保留受益所有权的意图将取代任何捐赠意图,法院认为张兰女士的动机是保护她的资金免受原告可能提出的索赔,同时又不放弃她为自己的利益使用这些资金的能力。她保留了银行账户资金的受益所有权具体反映在:
(1)她在冻结令之前自行决定从银行账户转移资金,单直到2022年1月(即家族信托设立七年多之后,此时亚洲信托早已控制SETL公司董事会)才收到成功优雅贸易有限公司的质疑。法官推断张兰女士认为自己可以自由使用银行账户中的钱,并进一步推断这是因为她从未打算将账户交给SETL公司,因此她仍然是受益所有人。
(2)她在收到香港冻结令通知后和新加坡冻结令前,匆忙从德意志银行账户向外转账。法官推断她这样做正是因为她认为其中的钱是她自己的,因此如果她不采取措施转移这些钱,就会面临被CVC集团索赔的风险。
(3)张兰女士的律师代表她确认当时张兰女士“保留(maintain)”德意志银行账户,并认定张兰女士是德意志银行负有保密义务的对象。当与银行账户相关时,“保留”一词并不适合仅仅描述作为账户的签字人,要说某人“保留”一个帐户,该帐户必须是他们的。
(四)新加坡高等法院的判决
新加坡高等法院法官认为,张兰女士为两个银行账户的受益所有人,通过对其采取指定银行账户接管人的方式来履行判决是公正和方便的,因此支持了原告对两个银行账户指定接管人的申请。
四、总结和建议
综合全案,张兰女士的家族信托在设立及运作的过程中存在设立信托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意图、信托设立后对信托财产保留了过高的控制权等问题。上述问题在家族信托的设立中并非个例,因此,在进行境内外财富管理的架构设计时,需尤其注意以下几点:
(一)进行境外财富管理的法律结构安排时需要适应其所在法域内的司法实践,过多的保留控制权对于特定法域内的财富管理安排来说存在一定风险
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域内,信托制度及相关民商事法律制度均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别,而任何细微的差别都可能对家族信托的合法性、财富规划的有效性产生翻天覆地的影响。
以上述张兰女士家族信托为例,从信托目的来看,设立信托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意图。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无效。与此相似,设立信托时不具基本的合法信托目的,可能构成英美法系中的虚假信托导致信托无效。
而对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来看,我国的法律规定及监管规则倾向于对委托人的保护,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保留控制权并不会导致信托无效,委托人及受托人之间依然存在合法的信托关系。因此在大多数家族信托业务当中,不论是出于安全感还是便捷性的考虑,高净值个人都更倾向于在家族信托当中保留高度的甚至是绝对的控制权。而在离岸信托中,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控制权过高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委托人没有将财产信托给受托人管理的真实意图,从而导致家族信托被认定为虚假信托而无效。
很难说张兰女士在家族信托中对控制权的保留是疏忽所致还是受到中国法律及信托观念潜移默化的影响,但由此可见,进行境外财富管理的法律结构安排时需要适应其所在法域内的司法实践,过多的保留控制权对于特定法域内的财富管理安排来说存在一定风险。
(二)在国际司法领域已开始出现一种趋势,即法院通过中间裁定的形式任命财产接管人协助保全财产及执行判决
上文已经提到,张兰女士家族信托并非“被击穿”,新加坡高等法院实际上并没有就信托本身的有效性作出裁决,而是认为该银行账户资产自始至终从未被纳入信托财产,继而采取了一种更为灵活的指定接管人的形式协助判决履行,接管人有权直接将资产用于清偿债务。
境外家族信托的常见离岸地如开曼群岛、新加坡、英属维京群岛等多属于英美法系,英美法以判例法为基础,而国际司法领域已逐渐涌现一些任命财产接管人协助保全财产及执行判决的趋势,这警示我们,信托底层财产的受益所有人如未能安排妥当,将直接挑战家族信托安排的核心——财产的安全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当中,原告及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法官均认为,张兰女士转让SETL公司股权至家族信托的行为,并不必然代表其具有将SETL公司银行账户资产的受益所有权转让给家族信托的意图。有鉴于此,我们在采用境外信托结构进行财富管理安排时,不能当然地认为上层财产结构的转移即代表整体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尤其是在适用衡平法双重所有权的法域内,需注意做好所涉及底层财产的受益所有人安排,以隔离风险,为财富保驾护航。
[1] La 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 Ltd v. Zhang Lan and others and another matter [2022]SGHC 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