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法官不掷骰子:浅析未起诉的债权人径行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可能性
作者:刘子泰 钮栎
责编:孙韶松
一、债权人的犹疑:是否必须先取得胜诉判决才能申请破产?
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司法程序,与民事诉讼、执行程序、非讼事件均有区别。 自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以来,破产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但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破产程序对很多市场主体而言仍是一个相对陌生,甚至充满神秘感的法律制度,当事人往往缺少启动破产程序的主动性。
我国破产法采取申请主义 ,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待法院受理后,才能启动破产程序。那么,由哪一主体提出申请更容易被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8条以及其他司法解释和地方司法文件的规定,债务人申请自破产需要提交的材料显然比债权人更多,仅从申请材料的繁杂程度看,由债权人提出申请应更容易被受理。
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又有两种选择,一是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等申请债务人破产;二是不经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径行申请债务人破产。显而易见的是,《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将诉讼作为破产申请的前置程序。但在实际案件中,债权人申请人却会因未经起诉而犹豫是否能申请破产。
理论上,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只需要形式上审查债务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即可。但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债务已经逾期,但债权人并无明确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出于对案件能否被法院顺利受理的担忧,有的债权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先经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债权,法院才有可能受理破产申请,这种心理更加剧了债权人回避,甚至畏于尝试启动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本质上是一种集中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概括执行的法律制度,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理应得到充分适用。鉴于债权人未经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径行申请破产的法律依据、实践情况、受理可能性等问题确令部分实务人员费解,影响了相关程序的适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本文将依据《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一》”)以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既往判例,从破产制度法律规范、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两个方面,予以简要的分析和讨论,冀以此抛砖引玉,请破产理论和实务界的同行不吝赐教。
二、法律规范角度分析:明晰的形式审查
(一)《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目的
破产案件中,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须先查明并认定债务人存在法定破产原因。《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的破产原因有两种,一种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另一种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该法第七条第二款 又规定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正如前文所述,按照《企业破产法》,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标准低于法院认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标准。在《企业破产法》起草阶段,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指出,《企业破产法》之所以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标准较低,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因不了解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进而无法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况,在债权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再自行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
综上,《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要求较低,债权人无需经过普通诉讼程序即可申请债务人破产。但是法院并不必然受理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法院将会自行审查债务人资产状况、偿债能力并裁定是否受理。
(二)《破产法解释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的《破产法解释一》中具体规定了法院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和法定情形。 其中,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为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被足额清偿三点。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情形较多,但最终都指向了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这一重点。应特别注意的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是几种法定情形中的一种。因此,反向理解这一规定,显然可得出法院可以在债权人未经过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
此外,《破产法解释一》第六条 再次强调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主要应提交到期债务未清偿的证据,而债务人的资产情况由法院依职权调查。
可见,《破产法解释一》在强调了《企业破产法》降低债权人申请标准的基础上,进一步降低了法院认定债务人破产的标准,两个标准趋于统一。即只要法院确认债务人未履行合法到期的债务,且不存在相反证据证明债务人资产状况良好或有清偿能力的,法院可以直接推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
《破产法解释一》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该解释性文件详细说明了其制定上述规定的目的是打破各级法院在实践中对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不合理限制,明确指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该文件表现出了明显的破产申请主义 倾向,即法院应当依据债权人等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破产法解释一》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多部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对破产案件的申请和受理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 规定:“各级法院……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影响破产程序正常启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1条、第2条 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公告,或者邮寄、电话、即时通讯等简便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公告后七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破产申请无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第三条 规定:“各地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建设工作要求,做好破产案件前期信息整理工作,确保信息平台上线后顺畅运行。实现重整企业信息公开、破产程序公开、化解破产受理难问题的目标。”
可见,上述规定均从不同方面简化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减少对债权人行使破产申请权的限制。
(四)小结
综上,从法律规范层面分析,《企业破产法》起草时便考虑到了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减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亦达到了这种效果。法律、司法解释从未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前必须经过普通诉讼程序,相反,根据现行规定,只要符合法定情形,特别是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就其资产状况和清偿能力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法院即可认定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三、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分析:起伏的个案判断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情况:从严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
与前述法律规范层面表现出的立法倾向不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多件债权人因其破产申请未被下级法院受理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再审案件中,债务人虽未清偿到期债务,但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其资产情况良好、尚有偿还能力的证据,且该证据被最高人民法院采信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会认定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449号 、(2019)最高法民申5578号 、(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2015)民提字第90号 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确认了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的裁定。
应特别注意的是,在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且债权人破产申请未获支持的案件中,既有债权人未经过普通诉讼程序的案件,也有债权人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法院终本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仍然驳回其诉请的案件,甚至存在债务人已经在多个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结执行程序,而最高人民法院仍认定其不具备破产原因的案件。
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2198号 案件中,债权人举证债务人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未执行到位案款的总金额超过1亿元,但合议庭仍以债务人提交了净资产为正的审计报告、债务人已偿还部分债务、债务人所从事的新兴技术产业有发展前景为由,认定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实际案件审理中采取从严审查认定债务人的破产原因,这一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法律、司法解释中保护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精神,但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仍有待研究。
综上可见,债权人是否经过普通诉讼程序追索债权并不是法院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否经过该等程序,法院均可能不予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二)北京的司法实践情况:地方司法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8条、第15条、第23条详细规定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程序性规定。 和前述全国性法律、司法解释相同,该规程未限制未经过普通诉讼程序的债权人申请破产。依据该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需提交破产申请书、主体资格证明、证明债权发生事实的证据、证明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四类材料。
(三)北京的司法实践情况:既往案例
笔者检索北京破产法庭审理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发现存在债权人未经普通诉讼程序,径行向北京破产法庭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而北京破产法庭予以受理的案件。
例如,在(2021)京01破申276号《民事裁定书》 中,北京破产法庭认为:“债权人主张对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虽未经诉讼或仲裁程序予以确认,但提交了相关证据,债务人亦予以认可…且债权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债务人所有者权益数为负数,故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已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且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又如,北京破产法庭近期公布的(2022)京01破申582号《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破申92号《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破申676号《民事裁定书》 中均显示,在债权人未经过普通诉讼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北京破产法庭受理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四)小结
综上,司法实践中,即使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法院仍有不予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的可能,这与《企业破产法》以及前文所引的司法解释中对保障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但无论如何,债权人是否经过普通诉讼程序追索债权都不是法院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必要条件,也不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程序性障碍。在北京破产法庭审理的案件中,存在债权人未经普通诉讼程序径行申请债务人破产而被受理的案例。
四、结论:法官不掷骰子,破产立案标准应尽量统一
综合前文论述,本文倾向认为:若债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即使没有经过诉讼程序,或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资产负债情况,也已经满足了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定条件。未经普通诉讼程序追索债权,不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程序性障碍。
但应当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并不像法律规定般宽松,仍有很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案例。回到本文开始时债权人的犹豫和疑问:在这种情况下,以尚未起诉的债权为依据申请债务人破产,债权未经起诉这一情况是否会影响法官受理破产申请?本文的分析表明,这种疑虑也是较为牵强的,两者之间似乎没有明显的相关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判断破产案件受理标准时,其对于尺度的把控在不同案件中确实有一定的差异,存在“起伏”之处。
总之,作为债权人,还是应尽量提交完整的材料。除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债务逾期事实明确的证据外,还可以提交债务人的经营情况、资信情况、行业状况等材料,以此提高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可能性。
本文第二部分、第三部分的标题,用“明晰”形容法律规范,用“起伏”形容司法实践,分别化用自物理学家威廉·汤姆森 和布莱恩·格林 对经典物理学和量子力学的形容。破产受理问题恰如物理学现象,在宏观的尺度上,法律规定是那么的优美而明晰,但只要将视野聚焦到微观的尺度,难以预测的变化便会纷至沓来。本文标题化用自阿尔伯特·爱因斯坦对于量子力学的批评,同时也是其对相对论发展的期许。无论是在物理世界还是法律世界,人们都追求着确定性。笔者也希望随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前述立法文本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差异能逐渐消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