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董事、高管与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认定
作者:李洪江 苍月
引言:《民法典》第851条对技术开发合同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技术研究开发事项所订立的合同,即当事人各方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活动、共同承担研究开发风险、共同分享开发成果等。实践中董事、高管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或与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现象时有出现。然而,根据《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在既无章程规定又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董事、高管与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
一、《公司法》第148条的司法实践
追究自我交易的实质,不难发现“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方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决定”[①] ,因此应当由法律加以禁止,以避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以个人名义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②] 这恰恰是《公司法》第148条的立法理念所在。笔者梳理了近年来涉及董事、高管自我交易的在先司法判决,归纳如下:
(一)将《公司法》148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案例1:魏健民、恒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83号】
案件情况:魏健民作为恒通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会同意,又违反恒通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下,与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最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禁止自我交易行为的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魏健民与恒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借款合同。
案例2:李然与碧空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7)京民终348号】
案件情况:李然作为碧空公司的董事和总经理,在未经碧空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或批准的情况下与碧空公司签订《转让证明》,将碧空公司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李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在李然担任碧空公司董事及总经理期间,碧空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移给李然,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应属无效。
案例3:天丰公司与范建国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2016)苏民终1176号】
案件情况:范建国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后,仍系公司股东并继续担任天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与天丰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将天丰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转让给范建国。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案涉专利属于天丰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密切的联系,处分公司名下专利的行为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范建国擅自与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即便范建国以案涉专利入股天丰公司,其退股的行为也应当经过合法的程序,其未经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擅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将案涉专利变更至自己名下不具有正当性。
(二)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自我交易无效
案例1:周洁、硕朋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皖08民终1633号】
案件情况:周洁既是祥天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又是持有硕朋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东,即硕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洁违反公司章程,又未经股东会同意,将祥天公司资产涉案加油站整体转让与硕朋公司,且至诉讼时祥天公司未取得价款。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协议无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关联交易以不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条件。祥天公司与硕朋公司签订的《加油站买卖协议》这一行为可以认定周洁利用其双重身份与关联企业硕朋公司进行交易。周洁的上述行为致祥天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违反了公司法第148条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上述加油站买卖协议无效。
案例2: 立军公司与顾立平商标权权属纠纷案【(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3号】
案件情况:顾立平作为立军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以立军公司名义制作了一份《商标转让声明》,将立军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申请权无偿转让给顾立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商标系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其转让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与发展,并影响到股东的利益,故商标的转让属于公司决策上的重大事项,应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定。顾立平未经立军公司股东会同意,通过私自制作《商标转让声明》的方式与公司订立合同,将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应属无效。
(三)董事、高管自我交易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案例1:吴文俊与天利公司、周文英民间借贷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876号】
案件情况:戴其进作为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对吴文俊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担保有效,二审法院改判认定担保无效,最高院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要旨:法律一经公布即具有公示效力,吴文俊理应知晓并遵守,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天利公司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理应为担保权人吴文俊应当知道的内容;吴文俊未能证明自己查阅天利公司章程,仅仅以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天利公司公章就信赖天利公司的担保行为,属于未尽慎重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二、董事、高管与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认定
依据司法实务中不同的审判思路,董事、高管与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认定有不同结果:
(一)将《公司法》148条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
在此种审判思路下,董事、高管未经章程许可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自我交易行为均属无效,与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当然无效。
(二)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自我交易无效
在此种审判思路下,判断董事、高管与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应当考虑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特殊性。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技术开发成果,主要义务为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③] 主要权利包括申请专利[④]、使用和转让技术成果并取得收益[⑤]。因此在判断董事、高管与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时,应当着重考虑公司承担的义务是否明显超过公司享有的权利。
例如,董事、高管未经章程许可或股东会同意,与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担技术开发费用,而技术成果完全归属于董事、高管,公司承担的义务明显超过其享有的权利,该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属无效。
(三)董事、高管自我交易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实践中存在董事、高管与公司、第三人签订三方甚至多方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应取决于第三人善意与否,即是否尽到合理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
具体而言,第三人与公司和董事、高管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因未审查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导致合同无效的,其权利不受保护。
三、风险提示
经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尽管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审判思路,但总体上各级法院倾向于对董事、高管的自我交易行为进行负面评价。
为避免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董事、高管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应当遵守公司章程规定或取得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第三人与公司和董事、高管签订合同,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以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此外,董事、高管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应当合理分配权利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①] 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年,第117页。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26号民事裁定书。
[③] 《民法典》第855条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④] 《民法典》第86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⑤] 《民法典》第861条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