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抵押物涉刑事查封的处置原则——以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视角
作者:任虹 沈连欢
引言:抵押权是债权人实现自身债权的重要保障,但在实务中,经常出现抵押物上存在刑事查封的情形。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时,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已经成为惯性思维,认为民事案件的处理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导致民事案件长期停滞于执行程序,影响了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本文以一起笔者办理的执行案件为切入点,分析抵押物涉刑事查封的处置原则,论证抵押权的实现并不需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8年8月,A贸易公司向某银行贷款600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与其他两家公司为此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张某还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抵押给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张某欲出售该抵押物以偿还借款本息,并于2018年12月确定买家为自然人唐某,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1.1亿元,至2019年3月,张某共收到合同订金4000万元。2019年3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唐某主动向某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某银行向法院起诉A贸易公司、张某与其他两家公司,并对该房产申请了财产保全。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A贸易公司需在约定时间内偿还借款本息,张某与其他两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未能按约定还款,某银行有权处分抵押房产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后某银行根据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此过程中,银行对该房产权属信息进行了查询,结果显示该房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除公安机关的首先刑事查封外,该房产上还存在多个轮候查封,而执行法院的查封位于第五顺位。
本案中,通过笔者积极协调与努力,最终某银行的抵押权顺利实现优先执行。
二、“刑民交叉”案件中抵押权优先执行的理由
本案中,尽管抵押物涉及刑事查封,但是抵押权的实现并未受到“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结合本案的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笔者将对其中的理由进行分析,并由此得出抵押物涉刑事查封的一般处置原则。经过分析,可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抵押权能得到优先执行大致有如下原因:
(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抵押权在执行中具有优先地位
抵押权相较于一般的金钱债权,其具有优先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尤其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在“深圳市汇业集团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8)粤执复80号】中,广东省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对案涉八套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因此,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为‘即使汇业公司是刑事受害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优先汇业公司等刑事受害人受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广东省高院进一步指出:“故,无论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足额清偿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深圳中院继续本案的执行不会对清偿顺序在后的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影响。”
据此,在刑民交叉案件执行中,诸如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顺位仅次于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领先于包括退赔被害人损失等其他执行事项。由于本案中并不存在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赔偿,因此该抵押权具有执行的优先顺位,也因此,对其先予执行并不影响刑事案件中各方利益,也就不具有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必要性。
当然,具备上述优先地位的前提是抵押权应当是合法有效地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应当是善意设立或是在财物尚未成为赃款赃物时即已设立才可免于追缴。本案中,抵押权设立时担保财产尚未成为涉案财产,且本案中房产买卖尚未交易完成,担保财产也难以认定为赃物,因此本案中抵押权合法有效设立,从而具有执行的优先顺位。
(二)根据相关规定,抵押权具有优先执行的现实可行性,本文分两种情况讨论抵押权优先执行的相关规定
1.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前,查封法院在执行中可与公安机关进行协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对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动产,在查封期间不予办理变更、转让或者抵押权、地役权登记。”根据此条规定,被公安机关查封的不动产在查封期间无法完成变更转让,自然也无法进行有效的民事执行程序。但是在此情况下,尽管抵押财产的执行面临困难,但是也并非毫无救济途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需要查封、冻结的或者已被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诉讼中的抵押、质押或者民事执行等特殊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查封、冻结财物的权属状态和争议问题,与相关国家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报请上级机关协商解决。协助执行的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书面意见办理。”因此,根据该条的规定,涉及民事诉讼中的抵押等特殊情况,执行法院可与公安机关进行协商,再由协助单位根据协商达成的书面意见办理。即使协商不成的,还可报请上级机关予以解决,故在公安机关处于首先查封地位的情况下,债权人依然具有通过执行法院与公安机关协商从而顺利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结合前文的分析,刑民交叉案件中抵押权的执行顺位本就优先,除非存在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否则即使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进行协商,最终同意对抵押权进行执行,也不会影响案件其他方的权益。因此,原则上公安机关应当同意法院对该财产进行执行。
2. 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要求移送执行
通过上文分析,公安机关刑事查封的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存在与公安机关进行协商以请求移送的可能性。但是,由于缺乏相关情况下的执行规定,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仅通过“协商”的方式,并不能保证法院能够顺利执行抵押财产。但是即使未能与公安机关顺利达成一致意见,也可待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请求审理法院移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根据该条规定,当刑事案件进入审理或执行程序中后,当侦查机关的查封届满,法院应当续行查封,此时,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就继承了公安机关的查封顺位从而成为首封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同时,《批复》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因此,对查封财产具有抵押权的债权进入执行阶段后,当首先查封法院查封超过60日且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进入变卖程序的,此时执行法院可与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执行,而首先查封法院则须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5日内移送执行。
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也遵循上述规定。例如,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新华支行申请执行案执行协调决定书”【(2016)最高法执协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批复》的规定,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先查封法院办理案件的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办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又如,广东高院在“徐闻君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复276号】中表达了类似观点,认为“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明确中行湛江分行对本案的标的物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湛江中院即优先权执行法院。虽然遂溪法院系首封法院,但是湛江中院是优先权执行法院,有权在遂溪法院查封之日起60日之后,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
因此,刑事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涉案财产由刑事案件审理法院查封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请求刑事案件审理法院移送执行。由于本案中并无人身损害中的医疗费用,故本案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移送完全符合相关规定。
另一种情况是案件已进入法院审理阶段,但其他机关的查封尚未到期,此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原则上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应当随案移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根据该条规定,除不宜移送的财物外,其他财物应制作清单随案移送,而不宜移送的财物则需将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案件随案移送。因此,当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案涉财物应当移送法院,即便未移送,仍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保管,也应当理解为上述机关替法院代为保管,此时,相关财产的处分权力应当归属于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亦有“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察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的规定。参考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对于案涉财产的查封应视作法院的查封,在案件并未涉及人身损害医疗费的情况下,抵押权的执行法院仍可请求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移送执行。
三、拓展探讨:公安机关并非首先查封单位时的处理
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中公安机关并非总是首先查封单位,涉案财产可能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公安机关未能及时续封而丧失首先查封的顺位。此种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更易将案涉财产优先执行,原因在于此种情况下的公安机关的查封并未生效。
理论上,公安机关的查封顺位与法院查封类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涉案财物要求查封、冻结的,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送达相关通知书的先后顺序予以登记,协助首先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办理查封、冻结手续,对后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作轮候查封、冻结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涉案财物已被查封、冻结的有关情况。”《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查封同一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对后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其第九十三条则规定:“人民检察院等其他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查封登记的,参照本节规定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查封顺位的相关规定与法院相似,均需按照通知书的先后顺序予以登记,因此也存在公安机关的刑事查封需轮候的情况。
此时公安机关的刑事查封的效力如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冻结。需要轮候查封、冻结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查封、冻结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根据本条的规定,查封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可推断出登记在后的查封登记此时并未生效,因此此种情况下,公安机关的刑事查封尚未生效。
关于公安机关刑事轮候查封的效力也可参考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的效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可知公安机关的刑事查封与后续人民法院的查封顺位相同。而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的查封并不产生对抵押物的财产权益的处分效果,最终对抵押物的处分仍需人民法院的审判与执行,而人民法院的刑事查封则受到人民法院查封的相关规定的约束,因此公安机关的查封效力可参考人民法院查封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参考上述法律规定,可认为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不具有实际查封的效力,并且,当查封的财产被全部处理的,轮候查封则自动失效,自始不产生查封的效力。因此,如果公安机关的刑事查封需轮候,则该刑事查封不产生实际的查封效力,执行法院无需遵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此时的执行较之公安机关刑事查封生效的情形自然更为简单。在此种情况下,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无需与公安机关协商,可在首先查封法院查封60日后,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直接请求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从而顺利执行抵押财产。
四、结语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对于抵押物涉刑事查封的处置,原则上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抵押权依然可以得到优先执行。在实践中,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必要注意如下事项:
首先,需合法善意地设立抵押权,设置抵押权时进行适度地调查,对可能涉及刑事案件的财产谨慎设置抵押权;其次,需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时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以期尽早进入执行阶段并具有较为优先的查封顺位;最后,当首先查封法院未及时对财产进行处置时,申请法院向首先查封法院商请移送执行,以便对抵押财产进行及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