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正式发布,新旧办法如何衔接?
作者:谭卫红 甄妮
2022年7月29日,中国银保监会在全面总结财务公司行业发展和监管实践,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市场主体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并发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内容主要包括调整准入标准和扩大对外开放、优化业务范围和实施分级监管、增设监管指标和加强风险管控、加强公司治理和股东股权监管、完善风险处置和退出机制等内容。(注:《征求意见稿》发布后,本所已对《征求意见稿》相关内容进行详细解读,具体内容请详见本所于2022年8月4日发布的公众号文章《<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2022年10月13日,中国银保监会在深入评估论证各方意见后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修订完善,并正式发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进一步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引导财务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和持续稳健运行,《办法》自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财务公司监管治理从此迈入新阶段。
一、《征求意见稿》与《办法》之差异对比
最新发布的《办法》内容基本与《征求意见稿》保持一致,几乎并无实质性修改或调整,多为从规范性、严谨性角度出发进行的微小措辞删减或调整,较之《征求意见稿》,《办法》的具体修改调整体现在:(1)在《征求意见稿》第六条“未经银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字样”的“字样”前添加“等”字,进行了兜底和范围的扩大;(2)为免歧义,在《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投资者”的“也”字后面添加“可”字,表明出资人主要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可以为企业集团成员外符合条件的主体,而不是两者必须皆而有之;(3)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财务公司应由集团母公司或集团主业整体上市的股份公司控股和管理的表述;(4)在《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的财务公司对外专项业务(经申请获批后方可开展的业务)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这一业务品类;(5)为免歧义,将《征求意见稿》三十四条第三项“贷款余额不得高于存款余额与实收资本的80%” 明确为“贷款余额不得高于存款余额与实收资本之和的80%”;(6)将《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中“百分之五十”修改成为“50%”;(7)补充《征求意见稿》中办法的施行日期为2022年11月13日。
二、新旧《办法》之实施衔接
原《办法》自2004年发布、2006年修订实施以来,作为部门规章规范指引财务公司稳健发展,各财务公司经营发展及业务体系已趋于成熟稳定,本次新《办法》的内容较之原《办法》而言修订内容之多,调整幅度之大,新旧《办法》如何衔接,《办法》后续如何落地,财务公司如何合规实施成为值得关注的新问题。
针对新《办法》的后续实施,中国银保监会于2022年10月26日印发《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2]95号)(以下简称《通知》),对财务公司的后续实施工作提出了具体整改要求,并针对不同事项根据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设置不同的整改规范期限。笔者拟结合《办法》相关内容,对《通知》相关要求进行梳理总结,以期为财务公司接下来的合规整改工作提供点滴帮助。
《通知》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成员单位名单、资本及章程、业务范围等10项重点事项进行了明确或提出了具体整改要求,具体包括:
(一)核定成员单位名单
新《办法》第三条修改了成员单位范围,将成员单位范围重新界定为母公司及其作为控股股东的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单独或者共同、直接或者间接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直接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控股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针对这一修改,《通知》要求,财务公司应(1)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核定成员单位范围;(2)自《办法》施行之日起 3 个月内向法人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如下材料:a:成员单位名册;b:有权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c:有关服务对象清退方案。
(二)补充资本或修改章程
根据新《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之规定,设立财务公司法人机构的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将原《办法》中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须一次性实缴1亿元货币调整为须一次性实缴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以增强财务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鉴于新《办法》正式实施后,部分一次性实缴注册资本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财务公司将再不符合《办法》要求,因此《通知》要求财务公司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法人监管机构提交补充资本的申请。
同时,《办法》更加强化了股东义务,增加规定了财务公司股东的一系列义务,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财务公司股东应当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不得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虚假出资、循环出资、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等一系列义务,并要求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鉴于《办法》中对于股东强制性义务及载入章程的规定系本次修订新增,自《办法》正式实施后财务公司章程或将不再符合《办法》监管要求,因此《通知》要求财务公司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法人监管机构提交修改章程的申请。
(三)清理业务与变更业务范围
为强化财务公司主责主业与功能定位,《办法》优化了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对业务范围进行分级分类监管。一方面,《办法》取消了财务公司部分非核心主营业务,严格限制财务公司的集团外融资。财务公司“发行债券、股权投资、担保、信贷资产证券化、衍生产品交易、融资租赁、保险代理、委托投资”等业务由于未能为企业集团主业发展提供有效的金融服务和支持,由外部提供服务的成本更低、替代性更强,故《办法》将上述业务予以取消。另一方面,《办法》对财务公司的业务范围重新进行类别划分,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根据《办法》相关规定,财务公司业务范围被分为对内基础业务(开业即可开展,无需另行申请)和对外专项业务(须具备相关条件,并经申请获批后开展)。其中,对内基础业务包括(1)吸收成员单位存款;(2)办理成员单位贷款;(3)办理成员单位票据贴现;(4)办理成员单位资金结算与收付;(5)提供成员单位委托贷款、债券承销、非融资性保函、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咨询代理业务。对外专项业务包括(1)从事同业拆借;(2)办理成员单位票据承兑;(3)办理成员单位产品买方信贷和消费信贷;(4)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5)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6)银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新《办法》较之原《办法》而言,取消了部分业务种类并重新划分了业务类别,财务公司业务范围面临重大调整。有鉴于此,《通知》对财务公司提出如下要求:(1)清理业务。《通知》要求对不再符合《办法》规定的业务进行清理,并且根据不同的业务类型规定了不同的清理期限,其中发行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担保、委托投资、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保险代理业务要求在《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清理,融资租赁、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应自《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清理。对于符合新《办法》规定的业务,《通知》明确,业务资格以《办法》发布之日前行政许可批复文件为准,法人监管机构不再核定业务资格。增加业务品种,应符合《办法》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修订后的业务许可条件;(2)报送材料。《通知》要求财务公司应自《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规范后的业务范围、具体业务品种及相关业务清理方案。同时,若规范后的业务范围与金融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不一致的,财务公司还应当提出变更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的申请。
(四)加强同业拆借、票据承兑业务风险管控
近年来,财务公司票据违约问题不断频发,集团经营风险传导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财务公司整体行业声誉和外部形象,为防范相关风险,《办法》通过明确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消极条件、强化股东义务、加强股权管理、加强关联交易管理等规定进行风险管控,对财务公司的监管提出更高要求。
《通知》要求,财务公司所属企业集团或主要出资人出现《办法》第十三条(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消极条件)、第十四条(股东义务)、第三十条(股东股权管理、关联交易管理)规定的相关情形,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风险可能通过财务公司外溢的,法人监管机构应当暂停财务公司同业拆入、票据承兑业务直至相关风险解除。
(五)严格规范开展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新《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新增了“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作为对外专项业务。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所谓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为规避自有资产、负债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流动性风险而进行的衍生产品交易,此类交易需符合套期会计规定,并划入银行账户管理。
针对该项业务,《通知》对财务公司提出如下要求:(1)建立完善衍生产品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强化对成员单位套期保值交易真实性的审核管控。具体要求包括(i)衍生产品业务前、中、后台应当独立运行、严格分离,并配备专业人员;(ii)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根据成员单位对衍生产品的认知能力和业务场景特点,提供对应的套期保值产品,并充分披露相关风险与权利义务,确保相关交易与成员单位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iii)遵循实需原则,展业前要求成员单位提供能够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加强对成员单位套期保值交易真实性的严格审核;(iv)根据自身整体实力、衍生产品交易目的及对市场走向的预测,选择相适应的测算衍生产品交易风险敞口的指标和方法;(v)加强衍生产品市场风险监测,科学制定应急处置预案。(2)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已取得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财务公司不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开展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条件和规定的,应当暂停开展相关业务并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条件。
同时,《通知》要求法人监管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财务公司开展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财务公司衍生产品业务资格条件和规定,定期对财务公司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相关制度、业务处理系统、人员从业情况等进行审查。
(六)停止及清理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业务
为落实国家对中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扩大企业集团资金池运营渠道,促进财务公司在支持集团主业发展、有效服务实体经济方面发挥更大作用,中国银保监会于2016年11月30日发布《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稳步开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16〕167号),决定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工作。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业务包括“一头在外”的票据贴现业务和“一头在外”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其中“一头在外”是指产业链交易双方中一方为集团成员单位,另一方为成员单位的集团外直接交易对手(出票人为集团成员单位且承兑人为集团成员单位或财务公司的“一头在外”的票据贴现业务,不受直接交易对手限制)。
为防范相关业务和产业风险,本次《通知》明确应停止及清理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业务,要求财务公司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开展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业务,并于一年内完成存量业务的清理。
(七)实现监管指标达标
《办法》第三十四条在原《办法》及相关监管文件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增设监管红线指标,强化风险监测预警,具体包括:资本充足率不低于银保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流动性比例不得低于25%;贷款余额不得高于存款余额与实收资本之和的80%;集团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票据承兑余额不得超过资产总额的15%;票据承兑余额不得高于存放同业余额的3倍;票据承兑和转贴现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承兑汇票保证金余额不得超过存款总额的10%;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的70%;固定资产净额不得高于资本净额的20%;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指标。
针对监管指标,《通知》要求财务公司应自《办法》施行之日起 6 个月内实现监管指标达标。法人监管机构应当及时监测、加强督导,必要时采取暂停业务等监管强制措施。
(八)明确“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的具体投资品种
《办法》将原属需经申请的有价证券投资业务这一对外专项业务限定为“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从事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的具体投资品种,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AAA 级企业债券,货币市场基金、固定收益类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九)加强分公司业务风险管理
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财务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申请在成员单位集中且业务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作为财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业务范围由财务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根据审慎经营原则进行授权,报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包括:吸收成员单位存款、办理成员单位贷款、办理成员单位票据贴现、办理成员单位资金结算与收付、提供成员单位委托贷款、非融资性保函、财务顾问、信用鉴证及咨询代理业务、办理成员单位票据承兑、办理成员单位产品买方信贷和消费信贷。
为了加强财务公司分公司业务风险管理,《通知》要求,财务公司应当加强对分公司的业务风险管理,建立适当的授权审批机制,于每年2月底前向法人监管机构报告分公司上一年度业务开展及风险管理情况,分公司在开展办理成员单位票据承兑、办理成员单位产品买方信贷和消费信贷前,应当报分公司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送法人监管机构,备案材料包括分公司开展上述业务的必要性、可行性、内控及风险管理措施等。
(十)禁止新设代表处,已备案代表处可保留
原《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财务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成员单位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但是该条款在新《办法》中已被予以删除,这意味着根据新《办法》的规定,财务公司不得设立代表处。
针对于此,《通知》明确要求,财务公司自《办法》施行之日起不得新设代表处。《办法》施行前已备案的代表处可继续保留,但不得经营任何实质业务,只限于从事业务推介、客户服务、债权催收以及信息的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已备案代表处的财务公司应当自《办法》施行之日起 1 个月内,将代表处的相关材料报送法人监管机构并抄送代表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人员配备、总公司管理情况等内容。
《办法》将于2022年11月13日正式施行,届时各财务公司须按照《通知》有关时间节点要求着手推进《办法》的实施落地,笔者根据《通知》有关要求将有关规范整改的实施要求及期限要求梳理如下,供各财务公司参考:
时间要求 | 规范整改要求 |
实施之日起 (2022.11.13日起) | 开展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不符合条件和规定的,应当暂停开展相关业务并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条件。 停止开展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业务。 不得新设代表处。 |
1个月内 (2022.11.13-2022.12.13) | 已备案代表处的财务公司将代表处的相关材料报送法人监管机构并抄送代表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
3 个月内 (2022.11.13-2023.2.13) | 核定成员单位范围,报送(1)成员单位名册;(2)有权部门(包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资料;(3)有关服务对象清退方案。 报送按照《办法》规范后的业务范围、具体业务品种、相关业务清理方案。 规范后的业务范围与金融许可证载明的业务范围不一致的,提出变更金融许可证业务范围的申请。 |
6个月内 (2022.11.13-2023.5.13) | 实现监管指标达标 |
1年内 (2022.11.13-2023.11.13) | 不符合规定的,向法人监管机构提交补充资本或修改章程的申请。 清理完成发行债券、信贷资产证券化、担保、委托投资、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投资、保险代理业务。 清理完成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存量业务。 |
2年内 (2022.11.13-2024.11.13) | 清理完成融资租赁、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
三、财务公司未来之合规关注
随着新《办法》的发布和《通知》的印发,财务公司的监管面临更强更严的新挑战,财务公司各项业务的全面梳理、各项规章制度的重新构建、合规管理体系的全面搭建、公司治理体系的深度优化将成为接下来的重点工作所在,根据《办法》相关规定,结合《通知》相关要求,建议财务公司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关注业务范围调整变化。新《办法》较之原《办法》而言,对财务公司可从事业务范围进行了重大调整,财务公司应对照《办法》全面梳理公司现有业务类型,及时修订相应内部业务制度规范,对须申请从事的业务及时取得监管机构批准,避免因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受到相应处罚,同时对于明确要求清理的业务类型有序推进清理工作,按时完成清理任务。
(2)关注章程修订相关要求,及时修订调整内部章程,强化内部合规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形式,强制要求将部分事项载入财务公司章程。除前述提到的股东若干义务应载入财务公司章程外,《办法》还要求将其他有关事项载入章程,如《办法》第十五条要求财务公司的公司性质、组织形式及组织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第二十五条要求国有财务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等等,对于上述事项财务公司也应进行关注,按要求进行章程的修订。
(3)关注监管指标要求及变化。财务公司应关注监管指标红线变化,通过人员配备、制度约束、技术加持等多重手段做好风险监测、预警和防范,力求满足监管红线要求,防范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