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关于对新冠疫情影响下会展合同履行纠纷的分析及建议
作者:钱晔文
引言
自2019年底至2020年初开始,新冠肺炎疫情在全球范围的传播,严重扰乱了人类生活及经济的正常秩序。进入2022年3月以来,疫情出现反弹,且病毒传播呈现出点多、面广、频发三大特征。疫情影响促使深圳和上海两大全国经济中心先后采取区域封锁等隔离措施。尽管这一举措对限制疫情的传播发展已经起到关键性作用,但动态清零政策要求对局部聚集性疫情进行快速严格防控。这场波及全球并已持续3年之久的新冠疫情,不仅使许多国内外的展会被迫延期甚至取消,给整个会展业的上、中、下游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也引发大量的会展合同法律纠纷。会展业相关企业在通过政府扶持、行业自救、开源节流等各种方式减少损失的同时,还不得不投入大量精力处理法律纠纷。面对如此严峻情势,了解法律规定、梳理相关案例、厘清审理思路、总结处理原则,将有利于会展业相关企业在新冠疫情影响下正确处理争议纠纷,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对保持良好营商环境、推进会展业健康发展都具有现实而重要的意义。
一、相关定义及分析方法
“会展”是一个舶来词汇,从广义上通常可以被理解为“会议与展览”的合称,从狭义上则一般专指“展览会”。
鉴于经贸类展览会系最为常见的展览类型且具有一定代表性,故本文对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之归纳梳理均围绕经贸类展览会展开。为免歧义,后文均直接以“展览会”或“展会”为指称。
根据《上海市会展业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会展活动”是指举办单位通过招展方式,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进行物品、技术、服务等展示,或者以举办与展示主题相关的会议形式,为参与者提供推介、洽谈、交流等服务的商务性活动,但以现场零售为主的展销活动除外。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将本文中“展会”的定义、范围明确如下:
(1)由主办方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贸易发展的商业性活动,不包括非营利性的展示活动、现场销售为主的展销活动以及通过互联网举办的线上展会;
(2)举办地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
(3)主办方为境内的企业及/或其他组织,参展方包括境内、外企业及/或组织。
会展合同在广义上泛指与展会举办有关的场馆租赁合同、参展合同,搭建合同、服务合同、买卖合同、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等各种类型合同,狭义上专指参展合同。
本文以狭义会展合同,即主办方与参展方之间的参展合同为对象(以下简称“会展合同”或“参展合同”),在威科先行网站(https://law.wkinfo.com.cn/)以关键词检索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判例,形成会展合同履行纠纷的总括性概览,再从中选取近年来法院受理[①]的典型案例,分析汇总审理思路之特点,结合法律法规及疫情相关的特别规定,形成处理新冠疫情影响下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的相关建议。
二、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的数据汇总及特点分析
(一)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数据分布总览
根据笔者2022年4月在威科先行以“会展”、“展览”、“参展”为关键词检索相关案件之结果[②],可形成以下几方面的可视化数据汇总图:
图1-1 地域
图1-2 案由
图1-3 审理年份
图1-4 裁判结果
(二)上海地区相关案件之数据分布(共391件)
图2-1 案由
图2-2 审理年份
图2-3 裁判结果
(三)疫情相关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之数据分布
根据以“展览”、“参展”、“疫情”为关键词检索相关案件之结果[③],可形成以下几方面的可视化数据汇总图:
图3-1 地域
图3-2 案由
图3-3 审理年份
(四)上海地区疫情相关会展合同案件之数据分布(共23件)
图4-1审理年份
图4-2 案由
(五)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的特点分析
根据前述可视化数据汇总图,对近年来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的特点归纳分析如下:
(1)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主要集中在经济活跃度较高、会展业发展较快的沿海省份及直辖市,比如广东、上海、北京、浙江等地,但数据显示河南、四川、安徽等省份也有一定的案件量,充分说明这些内陆省份的会展业在这些年有了明显发展,也反映了这些地区经济转型加快及发展提速的实际状况。
(2)全国范围内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是合同及准合同纠纷(占比为59.17%),知识产权和竞争纠纷(占比32.12%),上海地区则分别是68.74%和23.87%,说明通常情况下在会展领域较易产生纠纷的两个类型是合同履行及展会知识产权。
(3)通过进一步聚焦分析,受疫情影响的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中,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占比迅速下降,全国及上海的占比数据分别是8.51%和4.35%,上海的占比下降幅度更大,这和因疫情防控大量展会不能按期举办,导致展会现场知识产权纠纷产生几率降低存在直接关系;而另一方面,合同及准合同纠纷的占比却大幅上升,全国和上海的占比数据分别是86.17%和82.61%,也充分显示因展会延期或取消导致原本正常的合同履行受到影响,从而引发纠纷。
(4)此外,疫情相关会展合同的裁判结果没有直接数据显示,应与会展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或法院重视并推动调解工作有关。疫情作为会展合同双方当事人都须直面的现实情况,秉持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友好协商,稳定并保持合作关系不失为减少损失渡过难关的有效方式。
三、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会展合同并非仅涉及展位租赁使用、还包括展会策划准备、主办方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特性
1、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的民事案件案由归于“展览合同纠纷”
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的民事案件案由,应归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年12月29日)》“第四部分 合同、准合同纠纷”中的“展览合同纠纷”。
根据对前述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展览合同纠纷”的正确释义是“展览合同,实践中也称展会合同,是指一方与他方约定,由一方提供美术作品、摄影图片、书法碑帖、篆刻、古代和传统服饰、艺术收藏品、专题性文化艺术,以及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等,他方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并取得报酬的合同[④]。”
2、会展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并非仅涉及展位租赁使用,还包括展会策划准备、主办方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特性
根据上述释义并结合本文确定的定义范围,会展合同的履行是以物品、技术或服务为载体,由展会的主办方负责布展、运输、安全及其他具体事项的合同,其中虽包含了由主办方租赁展会场馆并分割展位给参展方使用的内容,但会展合同绝非等同于展位的租赁使用合同,主办方的负责事项由参展方的独有部分和展会整体的共有部分两部分组成,两者不可分割。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2418号一案判决书中“……,考虑到双方间建立的属参展合同关系,并非仅涉及展位租赁使用,还包括展会的策划筹备、主办方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特性,主办方前期的投入如场馆预定、广告宣传、物料采购等客观存在[⑤]”的相关表述,以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2020)沪0107民初11040号一案中“……本案被告所称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展馆租借费用、搭建费用、宣传费用、网站制作费用、差旅交通费、餐饮住宿费、人员薪资、招待费、办公室租赁费用,其中,部分搭建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人员薪资、招待费、办公室租赁费用系被告作为企业正常经营必然支出的成本,不应由原告承担。考虑到展会各项准备工作均包含全部展商的独有部分和展会整体的共有部分两部分工作内容,本院在综合其余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必要性、关联性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为25000元……[⑥]”的表述,均体现了会展合同的特性。
对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进行案由归类,对会展合同的特性予以正确认识,是依法妥善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的前提与基础。
(二)展会受不可抗力影响而延期属于合同变更,需双方达成一致,若参展方不接受该变更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1、展会受不可抗力影响而延期属于合同变更
根据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2021)沪0104民初2418号),受疫情影响,展会无法在原定时间举办应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但因疫情因素并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可秉承互谅互让、风险共担的精神,积极协商处理,就延迟履行达成一致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2、主办方需就合同变更单独通知参展方,并取得其同意,否则参展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就合同变更的通知方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在(2020)浙1004民初5002号案中认为:展会主办方更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延期事项通知参展方并征得参展方的同意,现主办方仅以在其公众号发布通告的方式单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对参展方不具有约束力[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6民初8110号案中认为:参展合同签订后,因疫情原因展会未能在“线下”举办,参展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系争合同。虽主办方辩称已通知参展方推迟至下一届参加,但最终参展方明确表示不参加展会,双方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法院最终支持了参展方要求退还参展费的诉请[⑧]。
3、在不可抗力影响下,若主办方的格式条款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衡,将被认为是无效条款
(2021)沪0104民初2418号案中,展会主办方辩称根据参展条款第7条“解除合同”及第8条“不可抗力,取消展会”的约定,参展方无权解除合同且主办方无需退还预付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第7条、第8条应属格式条款,在第8条中明确约定了,一方面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控制等因素导致推迟或缩短展会,参展商均无权解除合同及无权索赔;另一方面又约定主办方可以因不可抗力等不可控制等原因取消展会,因此导致参展商的损害和不利影响主办方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内容并未依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因不可抗力对展会影响下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加重参展商义务,故该条款应属无效。
(三)认可展会受不可抗力影响而无法举办时主办方的损失,但主办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1、参展合同不限于房屋租赁关系,还涉及主办方的多方面服务,参展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的情况下,参展方应部分分摊主办方投入的前期成本
关于参展合同受不可抗力影响解除时,主办方是否应退还全部参展费的问题,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本院在(2021)沪0104民初2418号案中认为:双方间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间建立的属参展合同关系,并非仅涉及展位租赁使用,还包括展会的策划筹备、主办方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的特性,主办方前期的投入如场馆预定、广告宣传、物料采购等客观存在,故酌情确认主办方可部分返还参展费。
2、参展方分摊的费用必须实际发生且具有必要性,主办方对已为展会筹备支出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2民初9965号案中认为:参展方要求返还参展费应予支持,但参展方需分担合同解除前主办方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至于参展方应分担的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且具有必要性,系为履行合同而发生。本案中法院针对主办方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的部分酌情确定参展方承担,而对于主办方未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的部分未予支持[⑨]。
四、处理新冠疫情影响下会展合同履行纠纷案件的相关建议
(一)合同解除
1、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
(1)展会举办日期在疫情防控期间
“取消各类大型公共活动”作为政府出台的疫情防控措施的重要内容,直接影响到展会是否能够如期举办。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二)(2020年)》的相关意见,“一般可根据合同履行地或当事人住所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时间来确定”,以上海为例,展会举办日期应在上海市政府启动和终止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的期限内,若在此期限之前或之后,则不构成以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
(2)参展合同目的确实无法实现
即便展会的举办日期在疫情防控期间,也不能直接确定参展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进而考量疫情防控是否足以导致参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就主办方而言,一般会采取展会延期、变更地点等方式进行替代或延迟履行,但也会遇到场馆无合适档期、展会主题具有应景性和时效性等现实状况。在此情况下,即便采取替代或延迟履行等方式客观上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就参展方而言,除前述因素外,因疫情防控而导致无法参展也是作为参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现实状况,比如重点疫区的参展方因交通封闭而无法出行,国外参展方因所在国颁布前往展会举办地的禁令等。
一言以蔽之,疫情防控情势下参展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评判标准,非合同双方主观上的“不想”而是客观上的“不能”。疫情防控不应成为参展合同双方(特别是参展方)不履行合同的“挡箭牌”,实务操作中应当甄别客观情况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确实无法履行。
(3)提供证明文件并及时通知
参展合同双方若主张不可抗力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时向对方提供遭受不可抗力的证明文件。笔者认为,在当前疫情防控期间,“证明文件”应是国家或省级政府发布有关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响应、交通封闭的通告等文件。
“及时通知”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将因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况及时告知对方,二是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参展合同确因无法继续履行而需解除的要求通知对方。通知则应以书面形式(包括电报、传真、邮件、微信)发出并确保送达到对方。
2、 对合同解除的处理建议
参展合同若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对于展费返还、违约责任、损失分担等后续问题,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处理。结合实务经验,笔者提供以下处理意见与建议:
(1) 违约责任
不可抗力系超出参展合同双方意志以外的客观情况,由此导致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因此通常解除参展合同的一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中由于个案情况不一,应按照原因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即根据不可抗力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来判断违约责任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2)展费返还
参展合同项下的参展费用通常会约定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付款节点一般分别在合同签订后以及展会举办前的某个时点。参展合同解除时展会尚未举办,故参展方尚未支付的参展费用无须继续支付。对于已经支付的参展费用,则基于参展合同并非单纯展位租赁使用性质,还包括展会策划筹备、主办方提供其他相关服务等内容的特性,并结合参展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确定全部或部分返还。
(3)损失分担
如前所述,参展合同具有提前签订,集中履行的特殊性。展会举办的前期投入是客观存在的,比如场馆预订、广告宣传、物料采购等。主办方因参展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通常不可避免,该等损失的分担也应纳入处理范畴,并本着“公平合理”进行处理。当然,损失产生的合理性及必然性是前提,避免损失的扩大也是参展合同双方的法定义务。
(二)合同变更
1、合同变更的主要形式
疫情防控对参展合同履行的影响不仅会导致合同解除,也会产生合同变更的后果。合同变更在实务中更为多见,这是维持交易稳定、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的有效方式,也是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重要的处理原则。
(1)展会举办日期变更
参展合同通常不会约定主办方享有变更展会举办日期的权利,但在疫情防控期间,延期办展无疑是确保参展合同能得以继续履行的有效方式。在参展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展会举办日期变更比较容易为参展方所接受。
(2)展会举办地点变更
实务中会存在展会虽然举办延期,但因场馆方无合适档期而导致展会不能在原定地点举办,主办方不得不变更场馆甚至变更举办城市的情形。举办地点的变更会带来一系列影响,比如展位位置及面积变更、参展费用调整、场馆配套设施差异、展会新举办地点与展览主题关联度、交通便利性、展会优惠政策不同等,参展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会随之变化。
展会举办地点变更的情况相对比较复杂,不仅使主办方面临更大的合同变更阻力,也会使参展方对参展合同履行的必要性及可行性进行重新评估。笔者认为,对参展合同采取替代及延迟履行应以原合同的主要履行条件不发生实质性变化为前提,因此除非参展合同双方对举办地点变更而协商一致,否则参展方有权利拒绝主办方单方面变更举办地点。
(3)参展费用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变更
负有支付义务一方请求变更付款期限,在合同变更中属于较为常见的情形。由于疫情防控而导致企业的正常经营及资金周转受到不同程度影响,参展方确因上述情况而无法按照参展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支付参展费用,则应及时向主办方提出变更付款方式及期限的要求,避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4)参展面积变更
参展方会以企业经营受到疫情影响而提出减少参展面积,从而减少参展费用的支付金额。参照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参展合同必须证明合同继续履行受疫情影响的必然性而非或然性,直接性而非间接性,且维持原参展面积对于参展方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笔者认为参展方提出参展面积变更的要求一般并不符合上述要件,当然个案有特殊情况则另当别论。
2、对合同变更的处理建议
(1)参展合同双方以疫情影响而提出变更合同,应及时向对方提供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明文件,以及变更合同的具体内容。
(2)合同变更应尽量通过双方协商并签署书面变更协议,或通过“通知+确认”的方式进行。特别是主办方避免“广而告之”而应“点对点”,建议安排专人与各参展方进行对接。
(3)参展合同双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合同变更的,应通过参展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并应注意收集、固定并提供受疫情影响导致履行困难、按原有参展合同继续履行导致明显不公平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证据,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变更履行方案。
(4)主办方应就合同变更及时办理变更展会审批(若有)或信息变更备案手续。
五、结语
除本文讨论的参展合同外,广义会展合同中涉及的场馆租赁合同、搭建合同、服务合同、买卖合同履行也不同程度地受到新冠疫情影响,但万变不离其宗,对于处理其他会展合同履行纠纷同样适用前述原则和法律依据。
新冠疫情对于会展行业既是困难,更是考验。展会各方是一个联系紧密、不可割裂的共同体。在疫情面前,各方唯有秉持诚信、遵循法律、相互理解、积极合作,方能共渡难关,拥抱明天!
[1] 广州市衣为舟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天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9965号.
[2] 上海冠带通风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中贸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4民初2418号.
[3] 上海芯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道悦实业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7民初11040号.
[4] 台州市冰冰花贸易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迪威展览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4民初5002号.
[5]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会展”、“展览”、“参展”检索结果[DB/OL].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list?simple=%E4%BC%9A%E5%B1%95%20%E5%B1%95%E8%A7%88%20%E5%8F%82%E5%B1%95.
[6]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展览”、“参展”、“疫情”检索结果[DB/OL]. 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list?simple=%E5%B1%95%E8%A7%88%20%E5%8F%82%E5%B1%95%20%E7%96%AB%E6%83%85%C7%81simple:((%E5%B1%95%E8%A7%88%20%E5%8F%82%E5%B1%95%20%E7%96%AB%E6%83%85))&tip=%E5%B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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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杨万明作.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
[8] 伊春中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6民初8110号.
[9] 广州市衣为舟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优天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2民初99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