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英国最高法院案例:延保合同属于应受监管的保险合同
作者:陈紫微 尹颖
一、案件背景
Digital Satellite Warranty Cover Limited(“DSWC”)和Satellite Services(“SS”)是英国两家专门为卫星电视天线、数字盒和相关设备提供延长保修服务的公司(合称“供应商”或“上诉人”),其目标客户是已购买卫星电视系统且保修期即将到期的用户,服务费为每月6.49英镑至11.49英镑。在和客户签订的延保计划合同中,供应商有义务修理或更换有故障或损坏的设备(即通过实物提供利益),在任何情况下,供应商均无义务向客户支付金钱利益。直至2010年,DSWC通过提供卫星电视设备的延保计划服务赚取了约1,000万英镑的利润,同期SS的业务量达到约210万英镑。
同年,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FSA”)向英国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提起分别针对DSWC和SS的清算令 (winding up orders),理由是:供应商和其客户签订和履行延保计划合同(“争议合同”),是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FSMA”)第22 (1) 条监管的活动,属于FSMA(监管活动)2001号法令 (FSMA (Regulated Activities) Order 2001,“RAO”)[1]第3 (1) 条定义范围内的“一般保险合同” (contract of general insurance),而供应商在未获得FSA授权的情形下开展此类经营活动,违反了FSMA第19条的规定。
二、争议焦点
(1) 本案的争议合同是否属于RAO第3 (1) 条定义范围内的“一般保险合同”?
(2) 就RAO“一般保险合同”的定义范围,是否应作出比欧盟法 (EU Law)《第一理事会非人寿险指令73/239/EEC》 (the First Council Non-Life Insurance Directive[2] 73/239/EEC) (“第一指令”) 项下的保险定义范围更广泛的解释?
三、一审法院判决:争议合同属于RAO第3 (1)条定义范围内的“一般保险合同”,批准FSA提起的清算令申请
英国高等法院认为,若判定争议合同为保险合同,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争议合同属于普通法下的“保险合同”(在FSMA中未定义);
(2) 争议合同属于RAO第3 (1)条定义范围内的“一般保险合同”。
就条件一,在普通法下,高等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可以被理解为:在发生通常不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不确定事件时支付一笔款项或相应利益的协议。在本案中,不确定事件是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提供维修和更换服务代表相应的利益,被保险人(所有权人)显然具有可保利益,争议合同属于普通法定义范围内的保险合同。
就条件二,在RAO第3 (1)条定义下,其附表1第16类(杂项类财产损失,miscellaneous financial loss)为本案主要考虑的保险类别:“针对以下任何风险的保险合同,即:
(a) 被保险人因其经营业务中断或经营业务范围缩小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b) 被保险人因发生不可预见费用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c) 不属于(a)或(b)段范围内的风险,以及不属于本附表任何其他规定范围内的保险合同的风险。”[3]
高等法院认为,争议合同中涉及的风险属于(b)段所述的风险范围,保险合同并不局限于支付金钱利益的合同,在只规定维修或更换设备的合同,与同时规定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维修和更换设备实际产生费用的合同之间,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两种情况所涵盖的风险在本质上相同,即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的可能性。不可避免地得出结论,被保险人必须支付相应费用,才能实现设备正常工作的结果,故争议合同属于RAO第3 (1)条定义范围内的“一般保险合同”。
基于上述结论,高等法院批准了FSA针对DSWC和SS的清算令申请。
四、上诉法院判决:就RAO“一般保险合同”的定义范围,英国政府可以作出相较于欧盟法第一指令项下保险定义范围更广泛的解释,驳回上诉请求
2011年11月, DSWC和SS向英国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中,英国上诉法院侧重对上诉人实物利益(the benefits in kind)的论点进行审议,深入考虑了就RAO“一般保险合同”的定义范围,是否应作出相较于欧盟法第一指令项下的保险定义范围更广泛的解释。
第一指令旨在协调与从事“直接保险”(人寿保险除外)业务有关的法律和法规,而RAO旨在使第一指令生效和被执行。“直接保险”包括第一指令附件中所列的18种保险类别,第一指令附件中与本案相关的保险类别有:第8类(因火灾和自然力量对某些财产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第9类(对财产的其他损害)、第16类(杂项类财产损失)以及第18类(涉及向在旅行或其他情况下遇到困难的人提供的现金或实物援助)。[4] 而RAO的附表1也列出了18种保险类别,与指令中的类别相对应,RAO附表1与本案相关的保险类别有:第8类(火灾和自然力量)、第9类(财产损害)、第16类(杂项类财产损失)和第18类(旅行中的援助或其他)。
上诉人认为,关于直接非人寿保险业务的类别,第一指令排除了欧盟成员国根据其国家法律对更多或更广泛的类别进行监管。第一指令最初涵盖的第1至17类保险业务类别,仅适用于支付金钱利益的保险合同,故在将该指令转化为国家法律时,英国的监管活动命令RAO应同样受到限制,RAO应被解释为仅适用于提供金钱利益的保险合同。而争议合同提供了实物利益(修理或更换设备服务),故争议合同不属于RAO第3 (1)条定义范围内的“一般保险合同”。即使第一指令又增加了有关提供实物援助的第18类,但由于争议合同不属于第18类中涉及向在旅行或其他情况下遇到困难的人提供的现金或实物援助的情形,因此不属于第一指令“直接保险”的定义范围,也不属于第16(a)或(c)段范围内的保险合同。
上诉法院认为,无论是RAO还是第一指令,都未有任何内容表明其旨在完全协调欧洲共同体和国内法对保险合同的监管。第一指令只涉及规定欧盟成员的国家法律“必须”监管哪些类型的企业,而不是“可能监管”哪些其他类型的企业,应视为其规定了最低限度的监管框架,但并不限制欧盟成员国家政府扩大监管的权利。即使第一指令第1类至第17类保险的监管范围仅限于提供金钱利益的保险,也没有任何理由阻止英国立法监管是以现金、以实物形式提供利益或是两者兼而有之的保险类型。
因此,上诉法院驳回了上诉人实物利益的论点,支持一审高等法院的判决,即:争议合同为杂项类财产损失提供保障,应纳入RAO“一般保险合同”定义第16类的范围,应受到FSMA监管。
五、最高法院判决:支持上诉法院的判决,一致驳回上诉
上诉人随后向英国最高法院 (the Supreme Court) 提起上诉申请。 2013年,最高法院一致驳回了供应商的上诉请求,支持了FSA针对供应商提出的清算令,确认了上诉法院关于消费者避免其本来必须支付的款项(即维修或更换设备)的合同,应适当归类为保护消费者免受财产损失合同的立场,属于RAO第16类风险范围内的保险合同,因此供应商需根据FSMA获得相应授权。
此外,最高法院强调,第一指令不旨在对欧盟成员国强加一个全面的授权方案,并未限制成员国对第一指令附件中未列保险业务的类别进行监管的自由。若排除欧盟国家政府监管第一指令定义范围之外的保险活动,则结果将是第一指令定义范围之外的保险活动,可在没有任何对消费者监管保护的情况下进行。
[1] FSMA概括了特定种类的活动和投资,RAO包含特定类型的活动和投资(第 II 部分和第 III 部分)以及适用除外项的最终清单。
(https://www.lexisnexis.com/uk/lexispsl/financialservices/document/393813/583N-GY51-F18F-M24T-00000-00/ Regulated_activities_specified_activities_and_investments_overview)
[2] “指令” (Directives) 是欧盟立法法案,是一种欧盟立法类型,间接适用于欧盟成员国,规定了所有欧盟国家必须实现的目标, 然而,如何实现这些目标,应由各个欧盟国家制定自己的法律。例如,欧盟消费者权利指令(EU consumer rights directive),旨在加强整个欧盟消费者的权利,如通过消除互联网上的隐性收费和成本,延长消费者可以退出销售合同的期限。
(https://european-union.europa.eu/institutions-law-budget/law/types-legislation_en)
[3]“Miscellaneous financial loss: 16. Contracts of insurance against any of the following risks, namely-
(a) risks of loss to the persons insured attributable to interruptions of the carrying on of business carried on by them or to reduction of the scope of business so carried on; (b) risks of loss to the persons insured attributable to their incurring unforeseen expense (other than loss such as is covered by contracts falling within paragraph 18); (c) risks which do not fall within sub-paragraph (a) or (b) and which are not of a kind such that contracts of insurance against them fall within any other provision of this Schedule.”
[4] 第一指令最初只涵盖现在附件中的第1至17类保险业务。1984年,第84/641/EEC号指令 (Council Directive 84/641/EEC) 对其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新的第18类:对“旅行中遇到困难”的人提供现金或实物Directive 84/641/EEC) 对其进行了修订,增加了新的第18类:对“旅行中遇到困难”的人提供现金或实物援助。然而,1984年修订后的指令并没有改变第一指令最初关于获得授权或偿付能力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