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最高院知产庭案例速递(2022年第20期)
作者:李洪江 王晓丹 郭峰
前言:自2019年1月1日揭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为世界范围内首个在最高司法层面设立的专门化知识产权上诉审判机构,统一行使全国范围内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终审职能。最高院知产庭的建立是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制度不统一难题的重要机制,追踪最高院知产庭的判例是了解中国知识产权界最新动态的方法之一。为此,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知产庭的最新判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考虑该发明创造的发明目的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11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
深圳市盈和皮具有限公司拥有名称为“带优盘记事本”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发现被告安徽泾县聚德文化艺术品有限公司、骐轩国际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在天猫等平台销售疑似侵权的记事本产品,遂将两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限定了“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优盘插入金属扣中,并可与鼻带插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优盘不是扣合的必要装置,见下图。
涉案专利 | 被诉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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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这一技术特征。
首先,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解释。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的整体理解予以解释,不仅要考虑该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手段,还要结合发明目的,考虑采用该技术手段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这一技术特征应当做整体理解,因为“优盘的一端插拔式插入鼻带的另一端”和“优盘另一端磁吸式连接于金属扣上”均不能作为独立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应的功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这一技术特征通过将优盘的两端分别与金属扣和鼻带连接,使优盘作为扣合过程的必要部件。当优盘被取下,鼻带不能直接将记事本扣合,从而提醒使用者优盘被遗落,以达到优盘不容易丢失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优盘的金手指端插拔式插入鼻带末端的金属容置部件,但优盘另一端并非磁吸式连接于记事本正面的圆形磁铁片上。被诉侵权产品不需要优盘即可实现鼻带将记事本扣合,优盘仅是插入鼻带末端的金属容置部件内并吸合在金属容置部件上;优盘被取下时,并不影响记事本的扣合,不能达到提醒使用者遗落而丢失优盘的效果,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观韬点评:
本案涉及对技术特征的解释,在解释技术特征时,应结合说明书及审查档案中的内容,且不仅要考虑该特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还应结合发明目的,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含义。
本案中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无论是否插入优盘,笔记本都可以实现扣合,因此该方案无法实现涉案专利提醒使用者优盘被遗忘的发明目的,故被诉产品这一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通常不包括所调用的数据或其他类型的作品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70号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基本案情:
云计算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分别就金蝶KIS云·商贸版软件[简称:KIS云·商贸版]V9.0和金蝶KIS云·专业版软件[简称:KIS云·专业版]V16.0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9年1月10日,云计算公司将金蝶KIS云·商贸版软件V9.0和金蝶KIS云·专业版软件V16.0等11款软件的著作权独占许可予金蝶公司,许可范围为著作权中所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9年1月14日,并约定金蝶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金蝶公司发现博思蝶公司销售“KIS+商贸版”软件,博思蝶公司声称该软件与金蝶软件相比“价格便宜;功能一样,使用一样,操作一样,维护一样”。后金蝶公司提起诉讼,并请求博思蝶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博思蝶公司二审时辩称,公证封存的KIS+软件安装包压缩文件中,有FileData.dat、FileSm.dat、FileZy.dat等6个文件,该6个文件是一个整体,比对时不应将其中的FileSm.dat和FileZy.dat文件单独作为比对对象。
裁判观点: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计算机程序”通常是指“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而不包括被代码化指令序列所调用的数据或其他类型的作品。故软件主程序数据库中的数据不应作为软件相似性比对的对象。
本案中,博思蝶公司主张的FileData.dat文件实际系从被诉侵权软件的数据库文件中提取出多个图像文件,该文件不属于计算机程序,不应作为软件相似性比对的对象。
观韬点评:
本案涉及软件相似性比对对象的认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因此,本案中被告软件中调用的FileData.dat等图像文件既不属于《条例》中的计算机程序,也不属于有关文档,故不应作为软件相似性比对的对象。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
三、一方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能力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将发生转移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
案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雄狮公司与新网公司签订网站设计制作合同,约定:甲方(雄狮公司)委托乙方(新网公司)进行网站设计制作,并约定:在网站整体搭建完成后雄狮公司有提出局部修改完善意见的权利,但不能违背已经确立的整体设计方案,程序制作工作全部完成后应进行验收。
雄狮公司方工作人员在《u网站网站UI设计确认单》上签字后,提出修改整体框架的要求,新网公司表示按照合同约定,此时修改整体框架需要支付二次开发的费用。
雄狮公司遂将新网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新网公司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请求确认合同解除,判令新网公司退还合同首期款20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本案二审中雄狮公司主张,新网公司原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未出示过原件,原审判决所载“庭后双方对被告上述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
裁判观点:
本案中,新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主张该份证据系新网公司经过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
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
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观韬点评:
本案涉及对原被告双方举证责任转移标准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由于该“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原被告双方,原告方应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此时对该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已转移至原告一方。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