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家族财富传承法律路径解析之信托——从家事、金融和资本市场多角度考察
作者:刘大刚 徐思琪
背景:
随着我国改革逐渐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原始财富的积累与代际传承需求使得家族传承的观念在新时代重新焕发生机。广义的家族传承不仅包含财富传承,还包括家族精神、家族文化、家族治理等各方面的延续传承,就我国境内法律实践而言,家族财富传承的法律路径主要包括遗嘱传承、保单传承和信托传承。其中,遗嘱传承及保单传承的具体法律路径解析见本文作者撰写的《家族财富传承法律路径解析之遗嘱》及《家族财富传承法律路径解析之保单》两篇文章。为便于研究,本文仅从信托传承方式入手,对家族财富传承的法律路径进行解析,供大家参考。
一、家族信托
在各个家族财富传承方式中,家族信托以其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特点,以家族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基础,综合家族治理、资产规划与代际传承功能受到众多高净值人群的青睐。由于篇幅所限,关于家族信托设立的具体内容,详见本文作者《家族信托法律实务研究之家族信托的设立》一文,本文仅简要列举家族信托定义及结构,并对家族信托持股在境内IPO项下合规性进行简要分析。
(一)家族信托的定义
根据《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37号文”)第二条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
37号文同时规定,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二)家族信托的一般结构
实践中,境内家族信托一般结构如下:
(三)家族信托持股在境内IPO项下合规性考量
基于资产隔离、财富传承甚至参与家族治理的工具价值,近年来家族信托已引起高净值人群尤其是创业企业家越来越多的关注,落地案例也时有发生。对于有意参与境内资本市场的企业家而言,家族信托持股拟上市企业在境内IPO审核规则下的合规性便成为一个重要的关注点。结合深交所最新一期的《创业板注册制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2年第1期,以下简称“《审核动态》”),目前看家族信托在拟上市企业非控制权条线项下小比例持股似乎不受影响,IPO时无需拆除信托结构。除此以外,境外家族信托在拟上市企业控制权条线项下小比例持股在实践中也已有未拆除信托结构成功上市的案例。
案例1:在盛美上海IPO案例中,美国 ACMR持有盛美上海82.50%的股权,其董事长HUI WANG的配偶JING CHEN持有美国ACMR,通过家族信托直接或间接持有美国ACMR33,334 股A 类股及7,334股B类普通股。控股股东美国 ACMR、实际控制人 HUI WANG 及其一致行动人及家族信托承诺:遵守3年股票锁定期,锁定期届满后按照承诺的程序及方式进行减持,并避免同业竞争以及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等。2021年8月17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注册、上海证券交易所批准,盛美上海未拆除相关家族信托结构,其发行的A股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成功上市。
在盛美上海IPO案例中,其未拆除家族信托结构的主要理由为:
(1)控股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是否清晰家族信托在境外属于常见的财产处理安排与家庭财富管理方式,具有较为成熟的运作机制。实际控制人HUI WANG及其妻子JING CHEN、子女BRIAN WANG与SOPHIA WANG均系美国国籍,其设立家族信托是为家族财产管理、传承与税收筹划之目的,且该等家族信托持有的美国ACMR股份比例较低,上述家族信托通过控股股东美国ACMR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不会影响发行人股份权属清晰。
(2)HUI WANG及其妻子JING CHEN、其子女BRIAN WANG与SOPHIAWANG就其持有美国ACMR股份出具了承诺:“本人所持有的美国ACMR股份为本人真实持有,权属清晰;除上述家族信托外,本人不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特殊安排情形。”根据美国ACMR出具的声明函,美国ACMR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为其真实持有,权属清晰,不存在股份质押、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其他特殊安排情形。
综上,控股股东美国ACMR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
案例2:在凯赛生物IPO案例中,凯赛生物实际控制人通过开曼公司CIB持有凯赛生物发行前总股本的31.47%,并在其股权控制结构中设置了家族信托,其中 XIUCAI LIU(刘 修才)与 XIAOWEN MA 通过 GLH Trust 间接持股,CHARLIE CHI LIU 通过 DCZ Trust 间接持股。XIUCAI LIU(刘修才)与 XIAOWEN MA、CHARLIE CHI LIU 于 2019 年10 月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确认 GLH Trust、GLH Holdings LLC、Medy LLC 及凯赛生物均由 XIUCAI LIU(刘修才)所实际管理和控制,XIAOWEN MA、 CHARLIE CHI LIU 不可撤销的同意并承诺,在与凯赛生物相关事项中无条件与 XIUCAI LIU(刘修才)保持一致行动。该等家族信托安排不影响公司控制权的清晰稳定。
2020年4月21日,XIUCAI LIU(刘修才)(甲方)与 XIAOWEN MA(乙方)、CHARLIE CHI LIU(丙方)三方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截至本补充协议签署日,甲乙丙三方对凯赛生物的持股结构变更为由甲乙丙三方直接持有CIB股权(甲方50.5%、乙方0.5%、丙方49%),并以 CIB 持有凯赛生物股份。最终发行人在审核问询阶段自行拆除了信托持股架构。
案例3:在芯原股份IPO案例中,发行人于2019年9月获得受理,于2020年7月注册生效,目前已上市。发行人第一大股东VeriSilicon Limited 持股比例为17.91%,其与一致行动人Wayne Wei-Ming Dai(戴伟民)合计持股比例19.5167%。兴城投资方持股比例11.7674%。公司股权分布及董事会构成均较为分散,无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穿透至VeriSilicon Limited的权益来看,Wayne Wei-Ming Dai(戴伟民)及其亲属始终是发行人第一大股东。Wayne Wei-Ming Dai(戴伟民)与其配偶通过信托间接持股的比例为1.7295%。
在芯原股份IPO案例中,其未拆除家族信托结构的主要理由为:
(1)虽然第一大股东存在信托持股,但发行人认定自身无实际控制人、无控股股东。且信托持股具有充分合理性且比例较小。
(2)Wayne Wei-Ming Dai(戴伟民)与其配偶直接及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及其受托管理的子女信托基金持有的公司股份数合计为5.6406%。其中通过信托间接持股的比例为1.7295%,相关信托委托人为Wayne Wei-Ming Dai(戴伟民)与其配偶,受益人为其子女,均为不可撤销信托。
我们理解,深交所审核问答对控制权存在信托持股的情形,明确了核查和信息披露要求,但未就这种情况是否触及发行条件明确判断标准。对于非控制权相关股权存在信托持股的情形,试点期间有过未拆除信托结构的案例,控制权条线下信托持股也存在未拆除信托结构成功上市的案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非控制权条线、控制权条线的信托持股均可以参照适用。尽管注册制下对于股东、股权结构和其他股权安排已经给予相当的包容性和灵活性,但鉴于信托持股架构具有复杂性和隐秘性,存在规避监管要求的操作空间,对股份权属清晰、控制权稳定等影响较大,审核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区别处理。
(四)家族信托传承小结
家族信托以其对家族财富管理、资产配置安排的灵活性受到众多高净值人士的欢迎,相比于遗嘱对与遗嘱人身后财产的安排,家族信托在委托人在世时即可对其家族财产进行安排与管理,相比于大额保单,家族信托的资产配置和财富管理安排又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委托人拥有较高的控制权,委托财产也更加多元化。家族信托对于家族资产的安排可以有效缓解家族内部因财富管理观念、分配标准不一致带来的风险,并在继承方面有效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减少遗嘱认证的冗长程序,必要时可以辅以家族宪章、家族办公室等安排,对于家族资产比较多元的高净值人士来说是较好的选择。
二、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是指委托人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设立信托,在委托人去世后,受托人依据遗嘱要求,为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其他特定目的管理及处分财产的行为。如遗嘱人所设立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第九条规定的关于设立信托书面文件的要求,司法实践中即有案例认定该遗嘱实质上为遗嘱信托,因此高净值人士也可以通过遗嘱方式设立信托达到财富传承的目的。
(一)遗嘱信托的法律规定
相关内容 | 具体法律规定 |
1、 遗嘱信托的设立 |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2)《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
《民法典》生效以前,遗嘱信托在我国的法律依据一直为《信托法》第十三条“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但《继承法》中并无关于遗嘱信托的条款;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以后,在其继承编特别明确了遗嘱信托的法律地位,弥补了原《继承法》中对遗嘱信托的缺位,实现了和《信托法》的对接。在法律上确认遗嘱信托为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继承并列的继承形式的一种。一份有效的遗嘱信托,既要符合《信托法》有关信托的规定,也要符合《民法典》中关于遗嘱继承的有关规定。
(二)遗嘱信托涉及的法律问题
1、自然人作为遗嘱信托的受托人
根据《信托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遗嘱信托兼顾遗嘱和信托两者特征,同时又区别于一般的营业信托,不要求其受托人必然为营业性信托机构。实践中也已有案例支持遗嘱人在遗嘱中委托自然人作为受托人设立的遗嘱信托。
案例4:如在李某3等与贺某继承纠纷((2019)京02民终9905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遗嘱人以订立遗嘱方式设定相应权利义务,并就公益基金的成立和慈善事业的投入等意愿和基本方案进行了说明,其间还提及部分需要资助的人员及方式,亦指定了相关执行人,考虑到被继承人李某9所表达的自身对于公益事业的热忱和对部分亲友的照顾关怀之意愿,案涉遗嘱内容中对遗产所作出的处理指示,实质上更符合遗嘱信托之性质。而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个人以该形式投入公益和慈善事业亦并不违法,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基于尊重信托目的和委托人意愿的立场,不宜直接类推适用遗赠之规定处理信托事宜。后一审被告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同二审法院上述观点,驳回了一审被告的再审申请。
案例5:又如在潘锦霞、梁泽庭等遗嘱继承纠纷((2020)粤06民终1609号)一案中,遗嘱人订立《嘱咐计划如下》决定将该账户内的500万元本金委托梁智豪、梁俊豪两人进行监管和处分,并通过一定的财产管理方式使该部分财产保值增值,将增值部分分配给各受益人。二审法院认为其订立的《嘱咐计划如下》兼具遗嘱和信托的法律特征,符合法律规定的“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即“遗嘱信托”的法律形式对《嘱咐计划如下》属于遗嘱信托的法律性质予以确认。
2、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遗嘱信托成立与生效对信托效力与各方权利义务产生时点具有重要意义。关于遗嘱信托的成立与生效目前尚存在法律范畴的模糊与学理方面的争议,根据《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成立。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又是严格的死因行为,除遗嘱人在遗嘱中另行明确生效时间或条件外,以遗嘱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但与之矛盾的是,《信托法》第八条规定“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前后规定的矛盾为遗嘱信托实践带来一定的争议,实践中各法院及金融机构对于信托成立及生效的观点也各有不同。
案例6:在2019年万向信托首单遗嘱信托落地的实践案例中,在委托人身故后,依据遗嘱设立的家族信托。在信托计划中,委托人生前立下遗嘱,希望过世后设立家族信托,将部分财产交付家族信托,全权委托受托人管理,以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保障身后后代的生活。在遗产交付给信托后,遗嘱信托却又面对成立与生效的难题。根据《信托法》第十三条,受托人需承诺信托,信托才得以成立,但委托人(遗嘱人)已经离世,承诺信托的方式、对象、是否需要另行签署信托文件、与谁签署信托文件法律都无明确的规定,为了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体系内实现受托人承诺这一生效条件,万向信托作为受托人采用与‘全体法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签署信托文件的形式,来实现书面承诺。至此,该遗嘱信托才正式生效。
案例7:而在潘锦霞、梁泽庭等遗嘱继承纠纷((2020)粤06民终1609号)一案中,二审法院引用《信托法》关于信托成立及《民法典》关于遗嘱生效的有关规定对遗嘱信托的成立及生效分别作出了判断。二审法院认为遗嘱信托的效力认定涉及该遗嘱信托行为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在遗嘱信托的成立方面,梁智豪出具的《声明》清晰表明梁智豪愿意接受梁培基的委托,并愿意按照《嘱咐计划如下》的安排对有关款项进行监管和分配。由此,可认定梁智豪作为信托受托人已承诺信托。另一方面,虽然《嘱咐计划如下》指定的另一信托受托人梁俊豪未明确其受托意愿,但因受托人梁智豪已就《嘱咐计划如下》的指定明确作出承诺,故梁俊豪对该遗嘱信托的承诺与否,均不影响《嘱咐计划如下》中遗嘱信托行为的成立。在遗嘱信托的效力认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因《嘱咐计划如下》为打印件,打印遗嘱的效力必须符合两个以上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形式要件。该遗嘱中仅有遗嘱人梁培基的签名而缺乏见证人的在场见证,确认该遗嘱信托的效力因缺乏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
(三)遗嘱信托传承小结
遗嘱信托目前在我国尚缺少实践积累和司法审判案例的实证,目前关于遗嘱信托的一些具体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也存在一些争议。以信托公司为受托人的遗嘱信托目前在我国仍处于萌芽发展阶段。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调研显示,截至2020年6月,在参与调研的49家信托公司中,仅有3家信托公司开展过遗嘱信托相关业务,均采用遗嘱信托与家族信托相结合方式。尽管大部分信托公司认可遗嘱信托的功能优势,但由于理论准备、制度规范与社会认知等原因,当前遗嘱信托服务并没有在信托公司层面得到广泛发展。且只要是遗嘱中对于财产的安排符合《民法典》中对遗嘱拟定的相关规定及《信托法》对信托书面文件内容的相关要求,目前司法实践通常认为遗嘱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委托自然人设立的遗嘱信托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尚无实践案例,但仅从法律规定来看,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机构作为遗嘱信托受托人的可行性路径值得我们进行积极探索。
三、保险金信托
当大额保单还没有理赔前,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所有权及控制权,且保单的存续及条款的隐私性都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具有较强的传承功能,但是当大额保单保险条件成就以后,由于此时保险已经终止,就很难再用原有的保险架构来进行传承的安排。
但若将大额保单与信托相结合,也即设立保险金信托,以受托人作为大额保单的受益人,当大额保单发生理赔后,保险理赔金直接作为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依据《信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可以弥补保险条件成就及理赔后的保单传承功能的不足,既最大限度地避免受益人挥霍败家、债务连带、婚变分割等对财富的影响,也充分保护其资产的隐私,从而更好地实现家族财富有控制力的传承的目的。
(一)保险金信托的模式
保险金信托在实践中可以分为保险金信托1.0、保险金信托2.0、保险金信托3.0几种不同的模式。
保险金信托1.0(结构示意图如下)是指投保人购买保险后与信托公司签署
信托合同,并将保单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对未来产生的保险金进行管理与运用。不过在此模式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然是信托合同的委托人自己,在委托人发生债务风险时,如保险给付条件尚未达成,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仍然有可能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保险金信托2.0(结构示意图如下)是指投保人购买保险后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通过信托合同约定信托收益的分配后,将投保人与受益人都变更为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继续履行后续支付保费的义务,此种保险金信托模式更好地实现了资产的隔离,相比保险金信托1.0可以增强对抗债务风险的能力。
保险金信托3.0(结构示意图如下)首先由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将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利用信托财产购买保险,订立保险合同,由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即为信托公司。相关资金进入信托之后就和高净值人士的自有资金进行了隔离,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支付后续保费。但实践当中保险金信托3.0需要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的配合,而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关于保险金信托3.0的合作尚不具有普遍性,所以目前3.0版本的保险金信托产品还不广泛。
(二)保险金信托涉及的法律问题
1、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根据《信托法》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在保险金信托中,信托财产也要满足确定性的要求。在保险金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通常可以分为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的现金价值、保险金、投保人或委托人预先支付给信托机构用以支付保费的款项三类。其中的保险金及预付的保费在金额上均具有确定性,都属于可以确定的财产,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但以保险金及预付保费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保险金信托”而言,其本质上属于资金信托,就保险金信托的功能和目的而言,难以实现财富传承、税收筹划的功能和目的。因此,实务中以保险金信托作为财富传承工具的,将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较为常见。
而对于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作为信托财产,就其是否可以视为确定性财产,理论与实务界存在较大争议。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金请求权能否实现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信托设立之前,一旦投保人变更了受益人或者撤销了受益人的受益权或解除了保险合同,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及该权利代表的所有利益也将归于消灭,此时信托财产落空,信托自然也就无法成立。实务当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可以书面承诺放弃对受益人的变更权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除非为设立保险金信托的目的而需要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的,否则不会在任何情况下变更保险受益人,以此来防止受益人变更及保险合同解除给信托财产带来的不确定性。此种情况下,以必然会发生的事件作为保险条件的(如以死亡为条件)保险合同,保险事故虽然尚未发生,但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及其利益已经具有了不可撤销性,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受益人即可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再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信托财产所要求的确定性。
另外,不同的保险类型的保险金请求权、保单现金价值所面对的不确定性又有所不同。比如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时间不确定,且不同的死亡时间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可能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设计保险金信托时,在信托合同中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明确约定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确定的条件或时间节点,以及在不同情况下的产生的保险金数额。
我们理解,在以保险金信托作为财富传承工具时,为避免信托财产不确定导致信托无效,在具体的保险金信托结构安排过程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书面承诺放弃对受益人的变更权,除非为设立保险金信托的目的而需要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的,否则不会在任何情况下变更保险受益人。并且还应在信托合同中根据不同的保险类型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明确约定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确定的条件或时间节点,以及在不同情况下的产生的保险金数额,以确保保险金信托能够根据权利人的意志达到财富传承的效果。
2、信托公司作为保险受益人
我国现阶段的实践中将保险金转换为信托财产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将保险受益人直接指定为信托公司;二是将保险受益人先指定为自然人再变更为信托公司,同时在信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投保人)放弃变更保单受益人的权利。这两种模式均有利于确保信托关系的稳定性,提高信托公司开展保险金信托的积极性。但与此同时,原保险受益人因被排除在保险合同之外,可能会产生规避《保险法》及《民法典》中有关受益权、继承权丧失规定的侥幸心理,增加原保险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因此在设立保险金信托时,当事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使该财富传承安排与《保险法》及《民法典》有关受益权和继承的强制性规定相衔接,以避免道德风险。
我们理解,各高净值人士根据其不同财富管理及传承需求选择保险金信托作为财富传承工具并进行个性化安排时,可以在信托合同中加入有关保险、继承方面的有关约定,将法律法规中对于保险关系及继承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制延展到信托关系当中,在财富传承的同时也能有效保障保险金信托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保险金信托传承小结
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新的金融理财产品,具有保险分散风险和信托代客理财的双重功能,能有效弥补保险金再分配灵活性不足与管理短板,将保险的杠杆功能与信托的传承功能相互衔接,取长补短,有利于家族财富的保值增值。鉴于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新型金融理财产品的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因此高净值人士在进行保险金信托安排时,需要尤其注意在信托合同中进行有关保险及继承的有关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合同委托人身故后委托人法律地位的继承、保险受益权、继承权丧失的有关规定等,将法律法规中对于保险关系及继承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制延展到信托关系当中,在财富传承的同时有效保障保险金信托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总结
无论是家族信托、遗嘱信托还是保险金信托都是利用信托制度的优势进行家族财富传承的方式之一,因其对家族财富传承安排的灵活性、隐私性受到高净值人士的广泛关注,而本文列举的三种信托模式也仅仅是对于信托传承的大致分类,实践当中还有其他的分类方式,通过信托方式进行家族财富传承安排较灵活,可能同时具有遗嘱信托、保险金信托、资金信托等性质。
遗嘱传承、大额保单传承、信托传承三种传承方式在家族财富传承中都具有比较广泛的应用,单独应用各有其优势及劣势。因家族财富传承具有较强的独特性和个性化要求,因此各高净值人士可以根据家族资产情况、家族企业治理情况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选择适合家族内部的传承方式,必要时可选择多种传承方式组合安排,达到更好的传承效果。
作者简介:
刘大刚律师,为观韬中茂金融创新部合伙人,观韬中茂家族财富管理研究中心信托条线牵头合伙人,执业领域主要涵盖信托、银行、保险、证券、私募基金等资管行业及资本市场业务。Email:liudg@guantao.com
徐思琪律师助理,为观韬中茂金融创新部实习律师,执业领域为信托、家事、企业投融资及企业法律顾问等业务。Email:xusq@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