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家族财富传承法律路径解析之保单——从家事、金融和资本市场多角度考察
作者:刘大刚 徐思琪
背景:
随着我国改革逐渐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原始财富的积累与代际传承需求使得家族传承的观念在新时代重新焕发生机。广义的家族传承不仅包含财富传承,还包括家族精神、家族文化、家族治理等各方面的延续传承,就我国境内法律实践而言,家族财富传承的法律路径主要包括遗嘱传承、保单传承和信托传承。其中,遗嘱传承及信托传承的具体法律路径解析见本文作者撰写的《家族财富传承法律路径解析之遗嘱》及《家族财富传承法律路径解析之信托》两篇文章。为便于研究,本文仅从保单传承方式入手,对家族财富传承的法律路径进行解析,供大家参考。
一、法律依据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实践中部分保单因缴纳的保费额度较大而被称为“大额保单”。大额保单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和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内涵。由于其投资、杠杆、债务隔离、税务规划等方面的独特功能,大额保单也常被作为家族财富传承的方式之一。运用大额保单进行家族财富传承的法律依据具体如下:
相关内容 | 具体法律规定 |
1、 保险利益(财富在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传承、也与投保人债务隔离) | (1)《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3)《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2、 受益人的确定及变更(受益人获取保险金、实现财富与投保人隔离) | (1)《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2)《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3)《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4)《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
3、 保险金及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继承 | (1)《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保单的财富传承提供了进一步的制度依据) |
4、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允许保险金请求权转让,进一步增加保单财富管理工具性) |
二、运用大额保单进行财富传承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大额保单的转让与债务隔离
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过程中,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可以对保险合同的主内容及效力进行变更,大额保单的转让即是对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大额保单作为投保人的财产权益,投保人自身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在约定的保险条件未达成前,投保人可以对保险合同进行处分,包括对保单权益的转让。大额保单的转让,尤其是被保险人身故作为保险条件的大额人寿保单应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方能转让,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通过大额保单的转让,可以实现一定程度的债务隔离。
案例1:如在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0)浙执异2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瑛琰作为生存类保险金受益人在案涉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发生时,同意将根据案涉保险合同产生的分红险年金转入投保人甘美兰所有的万能账户,属于对其财产权的处分,未损害本案债权人利益,因此应认可王瑛琰对分红险年金的处分,该年金转入万能账户后归属投保人甘美兰。案外人甘美兰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本案执行行为生效之时依照合同已产生的财产权益均归甘美兰享有,依法能够排除本案执行。至于案外人依照案涉保险合同享有的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因人身保险合同性质上属于为他人利益的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视作投保人对受益人的单方赠与,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人仅有期待权。因此,在投保人非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其指定何人为受益人属于合同自由、赠与自由,亦不存在侵害被保险人债权人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成立。
案例2: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家族财富传承中配置了大额保单,甚至进行了转让安排,也不能做到完全的债务隔离。如在沈泽蓉、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异17号)中,江西高院认为,被执行人许婷婷作为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应当认定为该保单的法定受益人,享有对该保单的满期保险金、生存年金支付请求权且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该满期保险金及利息属于许婷婷的财产性权益,构成被执行人许婷婷的责任财产。关于异议人沈泽蓉所主张的该满期保险金和生存年金等保险利益转化为附加金管家年金合同的保险费的问题,该生存保险利益在转化成该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之前,须取得相关受益人许婷婷的同意,但是许婷婷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权同意无偿转让其享有的该财产性权益。因此,本案在被执行人许婷婷不能清偿债务且保单中部分生存年金已经具备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的情形下,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许婷婷所享有的该保单满期保险金、生存年金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在符合条件之日起扣划。而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保单保险费为原投保人许婷婷一次性交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满期保险金及利息属于许婷婷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构成许婷婷的责任财产。在许婷婷及其丈夫邓翔同意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许婷婷将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无偿变更为其母亲沈泽蓉。在江西高院将案涉保险合同满期保险金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作为许婷婷可供执行财产予以冻结并要求期满后扣划至该法院后,沈泽蓉以投保人身份提出退保申请并要求保险公司将退保后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退还给沈泽蓉。上述事实表明,沈泽蓉作为投保人申请退保,目的是协助其女儿、被执行人许婷婷逃避债务,阻止保险合同满期后许婷婷应得的满期保险金被法院扣划执行。沈泽蓉通知退保,属于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身份发生变化
在实践中,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常采用列举姓名、身份关系或同时约定姓名及身份关系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但是由于人寿保险合同履行时间长,在保险存续期间,如受益人的身份产生变化,不及时变更受益人,易引起法律纠纷。
1、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案例3:例如在王素梅、辛昊哲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22)吉0402民初93号)一案中,争议焦点是:保险合同中身故受益人处填写“法定”如何认定问题,进而如何认定案涉30万元为遗产还是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已经明确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此处的受益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说法定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并非依据继承的相关规定主张遗产。案涉30万元应定性为保险金而非遗产。因此,案涉30万元不能适用遗产的相关规定先行偿还债务。
2、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案例4:例如在姚某1、姚某2等与张某1、王某1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渝0156民初262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涉案保险金170万元的投保单上未填写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固然是事实,但该投保单对此载明有专门提示“下栏仅供填写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如指定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为身故受益人,则本栏可不填写”,并且在保险单上关于受益人的记载载明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综合以上内容和形式,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对受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虽未作约定但对受益人的身份关系约定是明确的。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宜确定姚某8身故时生存的配偶、父母、子女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姚某8身故时其父姚某7、其母王某1、其子姚某1均健在,故该保险金有明确的受益人。
3、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案例5:例如在李海娟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2020)陕01民终6332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关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约定为“姓名李海娟,是被保险人的妻子”,该约定表明,当事人对受益人限定的条件是姓名附加身份关系。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李海娟已与施某某离婚,身份关系已经发生变化,平安公司对于李海娟的受益人身份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应认定未指定受益人,涉案身故保险金应按施某某遗产进行处理。
三、保单传承小结
大额保单在家族财富传承中兼具投资、资金融通、杠杆、债务隔离、税务筹划、隐私保护等多种功能,相比其他财富传承方式,大额人寿保单的杠杆功能是其独有的优势,投保人通过缴纳少量的保费,可以在被保险人身故后获得几倍于保费的保险金额,以少量保费撬动了几倍的现金价值,不仅可以作为财富传承工具,更可以其现金价值进行资金融通,达到资金周转的目的,是家族财富传承中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
在大额保单作为财富传承工具时,需尤其注意投保人与受益人的设计安排。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件未达成前,投保人享有保单的现金价值,法院有权指令保险公司直接划拨,实践中需避免以债务风险较高的人员作为大额保单的投保人,否则恐难以实现债务隔离的效果;而保单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为个性化家族财富传承的集中体现,高净值个人可以通过受益人的约定达到特定化传承财富的效果,如有需要,还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子女个人来防范子女婚姻不稳定导致的财富风险,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在保险存续期间,受益人的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及时变更受益人相关安排。
诚然,当大额保单还没有理赔前,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享有所有权及控制权,且保单的存续及条款的隐私性都能得到较好的保护,具有较强的传承功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当大额保单保险条件成就以后,由于此时保险已经终止,就很难再用原有的保险架构来进行传承的安排,此时如将大额保单与信托相结合,也即设立保险金信托,以受托人作为大额保单的受益人,可以弥补保险条件成就及理赔后的保单传承功能的不足,既最大限度地避免受益人挥霍败家、债务连带、婚变分割等对财富的影响,也充分保护其资产的隐私,从而更好地实现家族财富有控制力的传承的目的,有关保险金信托具体内容详见《家族财富传承法律路径解析之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