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追缴注册资本诉讼方略
作者:郑莹莹 游奇龙
随着近些年破产案件的增多,追收债务人股东未实缴出资纠纷及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依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股东应当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缴纳全部未实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从2014年3月1日起,新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变为认缴登记制,导致大量企业认缴注册资本金额巨大。有时债务人的股东未实缴的出资金额巨大,远大于企业不能完全清偿的债务。若此时管理人仍以全部股东的未实缴的出资额进行追缴,将导致高昂的诉讼成本,也会对后续的案件执行造成极大的难度。那么在管理人追缴注册资本的过程中,如何以较低的诉讼成本达到维护债权人利益目的是大部分管理人在提起追缴注册资本之诉过程中要面临的问题。笔者结合自身承办案件以及案例检索,归纳出几种破产程序中追缴注册资本的诉讼策略,以供参考。
一、只起诉部分有实缴能力的股东
优点:符合现有法律规定
缺点:
① 债务人企业的全体股东可能都没有实缴能力
②可能存在所有股东的认缴出资额都与未清偿债务金额差距巨大的情况,导致诉讼费金额较高
相关案例与解读:
上海破产法庭发布的首届管理人优秀履职案例候选案例之一:
A公司破产和解案
(2019)沪03破208号
管理人发现A公司未缴出资金额远超债权总额,如果向全部股东提起出资诉讼,在产生较高的诉讼成本的同时,对超过债权总额部分的出资进行追缴也缺乏必要性。经过管理人的研究,并积极与债权人进行沟通,管理人在困局中寻到了一丝光明,即只向部分股东提起出资诉讼。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该条规定并未要求管理人必须一次性向所有的出资人催缴全部出资,而且本案总债权额尚不到认缴出资额的10%,因此向全体股东进行全额催缴对债权人而言并无太大意义。因此,管理人向债权人充分阐释诉讼风险和利弊的同时,提出选择性地向部分股东起诉从而降低诉讼成本的可行性。最终与债权人一致形成了追缴其中一名沪籍股东出资的诉讼策略。随后,管理人在立案阶段与法院进行了充分交流和沟通,法院最终受理了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部分股东追缴出资的起诉。
二、依照确定的债权金额及相应的破产费用确定起诉对象
优点:较为灵活、能够降低诉讼成本和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利益
缺点:可能被法院认为未追缴部分为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后续如果需要再次追缴股东未出资责任可能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相关案例与解读:
B公司与徐某、陆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5民初472号
判决书摘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了原告的破产清算,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为被告徐某、陆某,尽管股东徐某、陆某所认缴的出资期限至目前没有到期,但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原告管理人应当要求被告徐某、陆某向原告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被告徐某、陆某所认缴的出资各为3000万元,现原告根据破产案件债务的实际情况要求被告徐某、陆某分别向原告缴纳认缴的出资3000万元中的120万元,该金额未超过被告徐某、陆某应向原告缴纳出资的金额,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C公司管理人、孙某、杨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11民初3790号
判决书摘录:
本院认为,……现C公司破产,孙某、杨某作为其出资人,应当按照增资到1.08亿元的金额,确定出资人应缴纳的出资额,根据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出资比例和已出资2200万元的事实,孙某应缴纳5160万元,杨某应缴纳3440万元。现C公司就未清偿的破产债权金额4808万元范围内向两被告主张注册资本未缴款,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两被告的出资比例,确定孙某应缴纳28848000元、杨某应缴纳19232000元。
三、向法院申请按件收取诉讼费
优点:可以按照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全额提起诉讼,同时诉讼费较少
缺点:各地法院具体实践中能否同意是未知数
相关案例与解读:
D公司、E公司管理人、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27民初3187号
判决书摘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注册资本9199999元……
……
判决如下:
……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某、陈某、章某、余某、孙某、潘某、钱某、胡某、郑某、谢某、占某、王某、徐某负担。
四、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义务之时
优点:不用预缴诉讼费,极大降低了诉讼成本
缺点:法院能否同意是未知数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相关案例与解读:
F公司、李某、池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381民初2515号
判决书节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1528元,被告池某负担1872元(被告李某、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不由管理人提起追缴注册资本之诉,而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股东要求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优点:可以完全按照债权金额进行诉讼,避免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
缺点:由于案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就应当由管理人追缴注册资本,管理人不履职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失职。同时,采用该种方式,如果债权人人数较多,案件数量也会较多,工作量较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股东又有出资款未到期,此时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即可以解决债务清偿问题,所以应当许可此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以上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按照后一种意见处理。
相关案例与解读:
G公司、张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闽0803民初23号
法院认为:H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该公司的出资人未实际出资,进入破产程序后,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H公司的出资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当按认缴的股本金进行实际缴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某甲、张某乙未实际出资,H公司的债权人G公司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结语
笔者认为,随着破产程序的不断完善,追缴股东未缴出资之诉不断增多。追缴股东未缴出资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若因提出与债权金额及相应成本差距过大的诉讼请求,导致高昂的诉讼成本使得债权人难以维权实在令人惋惜,也与破产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初心相悖。统一管理人追缴注册资本诉讼的方案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力有一定作用。目前看来,依照确定的债权金额及相应的破产费用确定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并计算诉讼费是最符合比例原则的诉讼方案,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那么追缴股东未缴出资诉讼完结后,相关财产分配前,债权人仍可能补充申报债权,若补充申报的债权因一事不再理原则导致无法向股东追缴未缴出资的责任,那么对于补充申报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想要尽可能避免可能存在的一事不再理的弊端,除管理人提高债权人通知工作的全面性外,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完善。有关部门可以出具相关文件,保障管理人在发生如债权补充申报等特殊情况下向股东再次主张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