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对品牌保护的意义
作者:李洪江、武泽钰、闫笑男
《商标法》四十四条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违法行为,应适用《商标法》四十四条一款进行规制,此种做法对有力打击恶意抢注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商标法》四十四条一款的理解与适用
《商标法》四十四条一款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商标申请中的诚实信用原则,遏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进行恶意商标注册的行为。
根据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其中,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均不仅限于系争商标申请人本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包括与该行为人具有串通合谋行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关系或者其他特定联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的商标。
2021年版《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进行了具体的列举,对个案认定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1) 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 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 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去注册的情形。
二、《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不正当”更倾向于对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在个案中,国知局或法院需要基于系争商标注册人客观的表现形式,如是否存在囤积大量商标等行为,综合推断其是否具有“不正当”的主观意图。前述提到的客观表现形式包括商标注册的数量、商标使用意图的真实性、被抢注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不正当手段”行为更多的表现为系争商标申请人大量囤积他人商标而不实际使用的恶意行为,尤其是当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其他类别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名称、字号等),例如“应用宝”、“饿了么ele.me”、“滴滴出行及图”、“电脑管家”等,如果系争商标申请人未就上述商标品牌的创意及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则可能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
例如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即第24438839号“ ”商标异议案件((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3226号),国知局认为:被异议商标“ ”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07838号“ ”商标虽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被多家不同的异议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四十四条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在本所律师代理的第52283288号“钓鱼京”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案件中,国知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果并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经查发现被异议人贵州某酒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囤积了大量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度并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同样,在本所律师代理的美国Crown Laboratories, Inc(皇冠实验室有限公司)第9928668号和第13270967号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件中【(2020)京73行初8874、8234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持有人除诉争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一定知名度商标、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搭他人便车之故意,其行为已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结语
近些年我国商标申请量增长幅度较大,然而在大量的申请背后存在一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部分申请人存在攀附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等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他商标权人的权利,而且占用了商标资源。基于前述事实,四十四条一款成为以绝对事由撤销或者无效注册商标的主要条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也发挥了积极作用,有效打击了一批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抢注、为牟利而囤积大量商标等不正当行为。
笔者认为从保护商标权人的角度来看,正确与灵活地适用《商标法》四十四条一款能够较为有效地打击并遏制恶意抢注行为,该条款的适用不仅可能导致一件商标被无效,还可能导致系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被定性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能够为商标权人后续的维权行动提供有力的支撑与依据,有利于商标权人打击“傍名牌”、“恶意注册”等违法行为,维护品牌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