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融资租赁最新案例解析及合规启示(一)
深圳办公室| 尹颖 曹闻雯
融资租赁已在我国发展四十余年,这一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殊服务形式对实体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当前新冠疫情下,租赁公司不仅要抵御疫情对市场的冲击,还要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动态调整、不断完善过程中确保持续合规。那么,租赁公司应如何应对经营风险?本文通过对最新案例进行分析,汇整常见争议及法院相关裁决观点,希望可以从司法角度为租赁公司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第一部分 与主合同有关的争议
融资租赁项下的主合同是指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它们是无论三方直租还是售后回租模式下都不可或缺的交易文件。物的买卖是融资租赁模式的起点,而买卖法律关系的核心是物所有权变更。根据《民法典》,所有权变更的生效遵循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这一规则,因此在实务中,债务人以物权变更没有生效作为抗辩理由并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形比较少。争议焦点往往更多落在买卖关系项下的标的物是否为适格的租赁物,这也是法院关注的重点。
鉴于此,本部分着重讨论租赁物。主要分析租赁物的真实特定性、低值高卖、高值低卖、特殊租赁物等几个方面,并对共同承租人、转租赁这两种特别的操作方式进行分析,总结租赁物的不同情况对于租赁合同定性的影响,以及租赁合同定性对于租赁公司的影响。
一、租赁物的真实特定性
1、案例:(2020)沪74民终580号
案情简介:出租人与承租人售后回租业务,2017年11月25日双方订立编号为YTZL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情况中仅填写:牛刀R车辆10辆。无车牌、车架号等车辆信息。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
法院观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最大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融物”属性。本案中,双方虽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为“牛刀R车辆10辆”,但出租人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据和付款回单中均未显示租赁车辆的型号、车架号、车牌号、所有权属等具体信息;其提供的车辆照片亦不足以证明相关车辆确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
2、其他参考案例:(2021)沪74民终1192号
3、合规启示
实践中常出现对租赁物填写不清晰的情形,如“生产线一条、设备一批”等。若租赁物不真实特定,则无法满足作为前提和目的的“融物”特征,因而极可能成为对方抗辩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强有力理由。所以租赁公司应注重租赁物真实以及信息填写的规范。
另外,根据收集汇整的法院裁决,以下证据常被法院用作综合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特定:(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信息的填写应详细,且与其他证据匹配);(2)增值税专用发票;(3)原始采购合同;(4)投保单;(5)现场勘验文件(如特定标识、拍照等);(6)承租人的审计报告。
二、租赁物之低值高卖
1、案例:(2019)苏01民终1388号
案情简介:出租人与承租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 2017年3月23日,双方订立编号为178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承租人自有医疗设备日立四排螺旋CT等,转让价格1000万元。2017年3月8日,金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受承租人委托出具租赁物的《资产评估报告》。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后被诉至法院。承租人一审败诉后上诉至南京中院,仍主张双方是借贷关系,理由是:涉案转让设备严重低值高估,日立四排螺旋CT的价值是506万,而不是评估事务所认定的980万。承租人申请法院重新评估鉴定。
一审判决:首先,是否采用售后回租模式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其次,承租人委托评估机构对转让的租赁物做了评估,承租人提交的《国内销售合同》不足以推翻其亲自委托的评估报告结论。综上,讼争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二审判决:承租人在向出租人进行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前,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承租人主张其与出租人之间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但其并未就双方之间如何达成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的通谋意思表示提供相应的证据,即使其出售给出租人的设备存在作价不合理之处,出租人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依此否定出租人的意思表示,对其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合规启示
(1)实践中,法院关注“低值高卖”问题原因是: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效果,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满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2)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低值高卖? 在《融资租赁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一书中,作者提到,法院主动审查低值高卖的边界为:一般而言,融资租赁合同中往往载明了租赁物当初的购买价格及现值情况,依据现值确定购买价格,该约定即可视为双方租赁物现值协商一致。法院只需依据常识和合同约定判定是否明显低值高卖即可,没有必要深究签订合同时租赁物的价值到底是多少,进而作出判断。
(3)原始购买发票不仅能证明租赁物的真实、特定性,还可以帮助法官了解租赁物的原始买价,因而是很好的证据之一。
(4)现值的确定,租赁公司可以选择自己完善内部评估程序或者聘请有资格的第三方,使评估结论符合市场规律。
三、租赁物之高值低卖
1、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44号
案情简介:出租人与承租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 2017年3月23日双方订立编号为ZJZ-2013-031-HZ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承租人自有的房产及该等房产的全部构筑物、附着物,转让价格3.5亿,双方完成产权变更。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后被诉至法院。承租人抗辩案涉租赁物高值低卖,因而实际双方是借贷关系。
最高院判决:在本案成诉之前,案涉租赁物一直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一直延续。另外,承租人上诉还提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格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高值低卖,且租金构成也不符合融资租赁的一般特征。对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判断之所以要考查租赁物的价值,主要针对的是租赁物价值较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形。该情形下,租赁物不足以或不具备保障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本案并不存在该种情形。
2、合规启示:因为“高值低卖”的租赁物更具有担保价值,所以最高院明确了不仅依“高值低卖”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四、租赁物之特殊租赁物:不动产、汽车
1、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不动产是较为常见的特殊租赁物。关于不动产,笔者有更详细的论述,请参见《不动产融资租赁合规性的判断》一文。
2、汽车作为租赁物
汽车的特殊性在于:租赁公司基于商业便利和成本的考量,通常不办理汽车过户。汽车作为特殊的动产,虽然其物权变更采用登记对抗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租赁公司此种做法持有不同观点。
(1)法院观点一:车辆未过户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案例:(2021)宁01民终3003号
法院裁决:涉案车辆系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交付方式双方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及其他具体情况确定。在双方签订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记载出租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约定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将租赁物即涉案车辆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涉案车辆权属未变更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于双方之间相互约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中双方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2)法院观点二:车辆未过户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
案例:(2021)豫1002民初875号
法院裁决: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案涉车辆未过户至出租人名下,而是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以保证债务履行。故前述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
(3)合规启示:从所检索文书的数据来看,支持观点一的较多。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大多予以认可。可见,及时更新和汇整各地司法判决十分重要。
五、联合承租人
1、案例:(2020)浙民终1286号
案情简介:承租人一、承租人二作为联合承租人,与出租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2019年7月5日三方签订编号为**0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二购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述租赁物并出租给联合承租人,转让价款共1亿元。租赁物为承租人二所有,双方已完成所有权变更。根据《租赁物购买价款确认书》内容,各方确认由出租人向承租人一支付购买价款1亿。承租人一向出租人支付财务咨询费450万,后续由承租人一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联合承租人违约后,本案诉至法院。联合承租人抗辩: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因在于案涉租赁物为承租人二所有,而融资款项由出租人直接支付给承租人一,而非出卖人暨承租人二。本案仅出租人与承租人一资金流转,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逻辑。
一审判决: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出租人与联合承租人之间采取“售后回租模式”。“售后回租模式”仍兼有“融资”和“融物”的特征,不能孤立看待出租人提供资金取得收益这一融资特征而否定本案的融物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在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联合承租人主张双方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合同性质)及第二条(租赁物)均约定,各方依据合同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根据联合承租人的要求,出租人向承租人二购买其拥有所有权的物品后,再由出租人出租给联合承租人使用。因此,本案符合售后回租的交易模式。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附件,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真实、明确,合同双方协商确定的租赁物价值不存在低值高买的情形,约定以租赁成本和租赁利率为基础计算的租金,反映了租赁物的价值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故本案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虽然承租人一等上诉称涉案租赁物属承租人二所有,并由承租人二实际占有使用,融资款项亦由出租人直接支付给承租人一,但联合承租人系关联公司,承租人二在明知承租人一并非涉案租赁物的所有人的情形下,自愿以联合承租人的身份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承租人二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由出租人将出卖价款直接支付给承租人一,并与承租人一共同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系联合承租人自行协商的交易安排,并不影响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况且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25.9条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有关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安排等由联合承租人协商确定,联合承租人任何一方不得因内部对租赁物占用、使用、收益、义务承担等约定而主张与出租人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因此,承租人一等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时承租人等提交的评估报告看,该评估报告实物状况部分明确涉案租赁物目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因此,承租人一等上诉认为出租人明知涉案租赁物不能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合规启示: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1)挑选适格的租赁物;(2)完成所有权变更;(3)对共同承租人的挑选要有商业合理性;(4)《融资租赁合同》条款内容参考:“有关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安排等由联合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使用规则由共同承租人相互协商,联合承租人任何一方不得因内部对租赁物占用、使用、收益、义务承担等约定而主张与出租人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此外,在金流、物流所涉及方面,由三方在《融资租赁合同》或补充说明文件中做确认。
六、转租赁
1、案例:(2021)沪74民终323号
案情简介:出租人X与承租人Y开展回租业务。 2016年4月29日订立编号为001《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码头泊位,购买价款4.7亿元。2018年6月4日,出租人X以前述001号合同项下租赁物与鑫源公司等三家公司组成的联合出租人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签订004号《租赁合同》。2019年3月14日,联合出租人与X签订《004号〈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收)》(“《补充协议二》”),约定:X委托联合出租人代收001号《租赁合同》项下,最终用户及其担保方应向承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X违约支付租金,联合出租人之一将其诉至法庭。
法院裁决: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双方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出租人与X虽签订004号《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但结合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认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意思表示,仅构成借款关系。理由如下。一、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业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售后回租。从监管规定看,融资租赁公司确实可从事转租赁业务。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第四十八条的定义,转租赁一般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可见,转租赁的特点在于:原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不发生移转,承租人只是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在原租赁合同的期限内,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本案虽然也是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但004号《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模式并非转租赁,而是两层独立的售后回租业务的嵌套。前一层融资租赁中,X作为出租人,取得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后,再将其售后回租给承租人Y使用。后一层融资租赁中,X则作为承租人,将其取得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等联合出租人,再从其处租回。二、本案所涉售后回租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租赁物码头虽真实存在,但并非售后回租业务的适格租赁物,无法发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担保功能,被告X“回租”码头的目的亦不在继续占有使用,故本案所涉004号《租赁合同》缺乏融物属性,依法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意在以售后回租为名进行资金融通,依法应认定为借款关系。
2、合规启示:出租人作为转租人的模式中,出租人是融资租赁公司,并不从事相关制造业务,转租租赁物的目的不在于继续使用,因而交易缺乏“融物”法律特征。实践中有被法院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风险。
七、被法院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对租赁公司的影响
从汇整的案件裁决来看,若主合同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法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处理,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1、主合同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1)案例:(2021)京民终127号
裁决节选:本案中,虽存在租赁物,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售后回租模式下,租赁物的账面价值与评估价值相差达十倍之多,明显存在“低值高估”的情况,租赁物未能起到物的担保作用,故案涉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法律性质应为民间借贷。对于承租人主张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即“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出租人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出租人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双方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2、主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1)案例一:(2021)沪民终1299号
裁决节选:本案缺乏融物属性,仅有融资之实,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的相关规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出租人系经本市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及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因此其与承租人之间虽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但本案纠纷亦属于出租人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承租人认为其与出租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按照《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调整本案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5.4%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案例二:(2020)沪74民初1806号
裁决节选:案涉交易缺乏“融物”法律特征,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发放融资款,并按期向其收取成本及利息,符合借款法律关系。关于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本院认为,出租人虽未规范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尚无证据表明其存在以违规放贷为主要业务或利润来源等违法情形。其提供借款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符合承租人的融资本意,故本案应按照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3、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法律关系改变而直接被判定无效
案例:(2021)沪74民终323号
裁决节选:虽然《保证合同》载明,被告为《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提供担保,但从该合同的约定看,被告承诺的核心,是对承租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该债务是基于融资租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所负,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成立。因此,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受其约束。
4、合规启示:警惕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而构成借贷关系的法律风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本金、利息、违约金数额确定的风险。从收集到的案例来看,法院可能会对“本金”加以调整,例如:以扣除首期支付的“租金”、保证金、服务费后的金额作为本金。由于本金发生变化,相应利息、违约金的金额也会有所调整,因此对租赁公司不利。
(2)交叉违约风险。在租赁公司与银行约定不利判决项下金额与营业收入(或者净资产等)的占比不得超过特定比例的情况下,若出现融资租赁被认定为借贷而导致前述占比超过约定比例,则租赁公司或将因此构成对银行的交叉违约,从而触发加速到期等风控安排。
(3)行政处罚风险。租赁公司应在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若存在大量被认定构成借贷的司法判决,可能会受到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4)刑事风险。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警惕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且情节严重的刑事合规风险。
第二部分 与担保合同有关的争议
(将于本系列第(二)篇进行探讨)
参考文献:
韩耀斌著,《融资租赁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9月出版。
程东跃等著,《中国融资租赁前言问题探讨》,中国金融出版社2021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