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机构仲裁的主要程序与若干注意事项
目录
01 LCIA 机构仲裁的主要程序阶段
02 LCIA 机构仲裁中可能存在的误区及需要注意的若干问题
03 国内律师参与境外仲裁的必要性及若干实务建议
04 结语
作者|阎萍 张艳香
前言
鉴于国际仲裁裁决可以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世界上169个国家得到执行,因此,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涉外商事领域普遍采用的争端解决方式,中国企业也频繁地或主动或被动地参与到国际仲裁案件中。
国际仲裁中,仲裁程序主要采用普通法程序模式,与我国的仲裁与审判程序均有明显的区别。为此,笔者结合近期参与处理的一起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案,将其主要仲裁程序阶段作简要介绍,同时,重点就需注意的事项作整理提示,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客户与代理律师提供借鉴和参考。由于笔者在本文的梳理主要来源于个案体会,因此不免存在以偏概全或有失偏颇的可能,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LCIA 仲裁案件的主要程序阶段
LCIA案件[1]主要适用“LCIA仲裁规则”[2]以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其程序主要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 提交仲裁请求(Request for Arbitration)及回应(Response)阶段
1、申请人向LCIA书面递交仲裁请求
仲裁请求的内容主要包括:[3]
(1)当事方相关信息
需列明各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如注册地),电子邮件,具体邮寄地址,电话,以及当事人的代理人(律所)的前述联系信息。
(2)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或表达仲裁合意的书面通信。
(3)仲裁请求的实体问题
主要包括争议的实质以及情形、争议金额、产生争议的交易以及索赔请求。
(4)程序性事宜或要求,如:
A. 确定仲裁地、[4]适用法律以及仲裁语言
B. 仲裁庭组庭事项[5]
(5)注明仲裁登记费的支付情况并可附上支付凭证。
(6)确认仲裁请求已送达并附证据。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回应
根据LCIA规则2.1,被申请人应在仲裁开始日起28天内,或LCIA确定的时限内针对仲裁请求向登记官提交书面的回应。[6]
(二)仲裁庭的组庭及下一阶段程序的确定
1、仲裁庭的组成
LCIA是唯一有权指定仲裁员的主体,[7]即使仲裁协议中约定当事人提名仲裁员,其人选也由LCIA最终决定。另外,除非各方一致书面同意或者LCIA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需要三名(或更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应指定独任仲裁员。[8]仲裁庭有权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指定仲裁庭秘书。[9]
2、下一阶段仲裁程序的确定
仲裁庭组成后,开始着手下一阶段程序的确定:首先由双方进行协商,若达成一致意见,则提交仲裁庭批准,否则由仲裁庭决定。就此,仲裁庭将作出第1号程序令,主要内容包括:
(1)确定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方式(作为先决问题还是与实体问题一并审理),如涉及。
(2)决定文书提交阶段的流程(是按照LCIA仲裁规则第15.1条进行,还是按各方协商或仲裁庭另行确定的其他时间表进行)。
(3)仲裁秘书的委任。
(4)明确后续程序事项(文书提交阶段结束后的后续程序)的协商方式,以及如果达不成一致将召开程序会议。
(三)文书提交阶段(Written Stage of Arbitration)
文书提交阶段的默示流程及时间表可简述如下:[10]
1、申请人送达案件陈述 (Written Statement of Case)
根据LCIA 仲裁规则15.2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登记官关于仲裁庭组成的书面通知后28天内向仲裁庭及其他方:
(i)通过书面形式选择将仲裁请求作为案件陈述;或者
(ii)送达书面的案情陈述,其中需包括关于相关事实及法律的足够的细节、所寻求的救济以及所依赖的所有文件。
2、被申请人送达答辩书(Written Statement of Defence)
按照LCIA仲裁规则第15.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的案情陈述或其将仲裁请求作为案件陈述的选择后28天内提交答辩书,或在特定情况下将回应作为答辩书。
3、申请人送达答复书 (Written Statement of Reply)
按照LCIA仲裁规则第15.4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答辩书后28天内提交对答辩的答复书。
文件提交各阶段的期限,如果有合适的理由,任何一方均有权申请延期,延期需获得仲裁庭的批准。
一般来讲,经上述流程后,文书提交阶段结束。但如果经任一方申请并获得仲裁庭批准或另行命令的话,双方之间可以进行进一步的文书交换。[11]
(四)文件披露阶段
文件披露的程序大体如下: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披露请求(Request for Specific Disclosure)。
2、披露方应在期限内提供对方索要的披露文件,或者对其要求提出反对并提供反对的理由。
3、要求进一步披露或者提出异议
(五)口头证据阶段
口头证据主要包括事实证人以及专家证人。
1、事实证人证言(Witness Statements of Fact)的准备和交换
双方需基于案情的需要以及成本考虑确定证人人数及人选,由律师在证人的书面说明的基础上起草证人证言并由证人本身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证言为真。
如不如期提交事实证人证言,则该举证方将不再有机会陈述证言事实。
2、专家证人证言(Expert Evidence)
(1)限期内交换专家书面意见
(2)限期内召开专家会议:
(3)限期形成联合专家备忘录。
上述第(2)、(3)点并非必须程序,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商定或者仲裁庭的指令进行。如果不如期提供或交换专家证言,则该举证方方则将丧失依赖专家证言证明自己主张的机会。
(六)庭审准备、开庭审理以及裁决阶段
庭前准备主要包括准备开庭案卷,各方提交商定的人员名单、事实大事记以争议焦点清单,开庭陈述,并准备庭审的安排与后勤工作。
庭审程序可以线下或线上进行,也可混合进行,具体采用的方式需由双方商定且由仲裁庭批准。
庭审之后仲裁庭对争议做出裁决;经当事人申请,对费用进行核算并作出费用裁决。至此,由LCIA管理的仲裁程序结束。
二、LCIA机构仲裁各阶段中可能存在的误区及需要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仲裁申请阶段可能存在的误区
1、误区一:误认为只有存在书面签署的仲裁协议或含有仲裁协议的文件,仲裁申请才会被受理
事实上,英国法下的仲裁受理比较宽松,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即使不存在正式书面签署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如果能提供表明双方有将争议提交LCIA仲裁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往来资料,仲裁请求也可被LCIA受理。[12]
可见,国内客户常有的仲裁协议或条款需经双方盖章才有效的想法,与国际仲裁中对仲裁协议的把握存在较大差异。
2、误区二:误认为仲裁开始日(Commencement Date)的确定以仲裁院的正式登记案件的邮件时间为准。
事实上,仲裁开始日以仲裁请求送达LCIA并完成缴费的时间为准。[13]也就是说,哪怕正式受理的通知发生在后,也以最初收到电子仲裁请求并完成缴费时开始起算相关期限。
由于回应的提交日期、仲裁庭组庭的期限等重要期限的起算日期均以仲裁开始日为准,上述认识错误可能使得被申请人的应诉准备滞后甚至错过仲裁庭要求期限而丧失某些权利,应给予充分注意。
(二)仲裁回应(Response)阶段可能存在的误区
误区:误认为Request for Arbitration是正式的仲裁申请、Response是正式答辩。
事实上,正如Request for Arbitration只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初步概要性的请求,Response也只是对请求的概要性回应,只是一个程序性的步骤,不是正式的答辩书。
(三)管辖权异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误区
1、误区一:误认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Response中提出,否则由于Response中包含了实体的内容将被视为对LCIA管辖权的默认。
事实上,根据LCIA 仲裁规则23.3的规定,管辖权的异议需要尽早提出,最迟可在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Defence)时提出。
2、误区二:误认为管辖权异议由LCIA(仲裁院)决定。
事实上,管辖权的处理遵循“Competence-Competence”的原则,[14]暨仲裁庭就其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自行作出裁决,[15]也就是说,是仲裁庭而不是LCIA对管辖权作出决定。
3、误区三:误认为需先行决定管辖权问题,再进行实体审查;如果异议成功程序可不往下进行。
在中国,往往先对管辖问题作出生效裁定后方由裁定确定的有权审理机关审理案件。LCIA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处理方式不同于我国,大致分为以下情况:
A.将管辖问题作为先决问题(a Preliminary Issue)处理
由双方就管辖权问题发表意见,由仲裁庭在进行实体审理前就管辖问题先行作出裁决(Award as to Jurisdiction);
B.将管辖问题与案件的实体裁决一并审理、一并作出最终裁决
一般来说,管辖权异议人(即仲裁被申请人)倾向于提议将管辖权问题作为先决问题来处理,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需由仲裁庭裁决。但是,在管辖权问题与案件实体事实与证据紧密联系的情况下,如果将管辖权与实体问题分开裁决,非但不能节约费用,还会延迟程序并极大的增加费用,此时仲裁庭一般会将管辖问题与实体于最后一并裁决。[16]
总体而言,仲裁庭是否将管辖权的问题作为先决问题先行处理,取决于管辖权与实体问题的关联性以及经济性的综合考虑。[17]
(四)文件披露阶段可能存在的误区
误区:误认为当事人可以只披露对己方有利的证据
与我国的诉讼和仲裁中,当事人往往只提供于己方有利的证据。但在LCIA仲裁中,当事人不仅需披露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需要提供对己方不利的证据。
如果一方拒绝披露对方索要的证据,另一方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
(1)要求拒绝披露方提供宣誓证词
该宣誓证词需要在具有特定资质的律师面前签署,宣誓被索要的文件不存在。宣誓证词的严重性在于,如果宣誓的一方被发现其所陈述的不是事实,那么宣誓人可能要承担藐视法庭的责任。
(2)申请仲裁庭作出披露的指示
如果被索要的文件存在或被要求披露方对这些文件有控制权或对其有获得权(包括第三方的文件)而拒绝披露,另一方有权申请仲裁庭作出要求该披露义务方披露的指示或命令。
(3)申请仲裁庭作出最终强制令(Final and Peremptory Order)
如果披露义务方违反仲裁庭上述指示或命令,则另一方有权要求仲裁庭根据英国仲裁法第41条作出最终强制令,[18]不遵守最终强制令可能产生以下后果:
A.不能依赖相关的文件作为证据或进行申辩或抗辩,也不能再要求提供该证据;
B. 根据英国仲裁法第41(7)(b)条,在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从强制令所针对的该方当事人的不遵守行为中得出对该方不利的适当和必要的推论;和
C.根据仲裁法第41(7)(d)条,要求该方承担申请上述指示/命令以及最终强制令的费用。
(五)开庭及准备阶段可能存在的误区——关于大律师的聘用
1、误区一:误认为开庭都需要大律师
事实上,仲裁程序对于出庭代表没有资质上的要求,不要求必须大律师出庭,出庭人甚至可以不必是律师。一般来讲,只有在复杂案件中才有必要视情况聘用与案件争议性质、专业领域、复杂程度、标的额等综合因素相应的的大律师。如果在简单案件中不成比例的聘用大律师,则即使最终赢得案件,所产生的高昂大律师费用也有可能不能取回。
2、误区二:误认为大律师只在开庭时使用。
虽然大律师主要负责庭审,但却可不限于在开庭时使用。对于复杂案件,也可在文书提交阶段就请大律师介入,主笔主要的文书,以保证自始即贯彻执行大律师出庭时的思路和策略,有助于争取好的案件结果。
(六)送达过程可能存在的误区
1、误区一:误认为跨境的送达必须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事实上, 只要符合LCIA仲裁规则的要求,即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式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快递、电子邮件、传真等,并需留存且提供送达成功的证据,如快递签收的证明、计算机生成的发送成功的确认(如Microsoft Outlook 的回执等)。满足上述要求即为有效送达,并不要求公证认证。
因此,一经收到上述任一形式的送达即应立即行动做好案件的应诉准备。
2、误区二:误认为给对方的送达由仲裁机构进行
事实上,不同于我国的诉讼或仲裁程序,LCIA仲裁必须由当事人自行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送达,并向仲裁机构提供如前所述的送达凭证。
(七)和解阶段可能存在的误区
误区:误认为管辖权未决的情况下不可以进行和解
事实是,由于仲裁费用高昂,因此和解的尝试往往贯穿仲裁程序始终,即使在管辖权问题未明确的情况下双方也可以尝试和解,且存在和解成功的可能。和解本质上是基于双方实体问题上的强弱来进行,如果双方对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可以对焦点问题做出判断,从而可以对案件走向与结果做出一定程度的预判的话,就具备了和解条件与契机。
三、国内律师参与境外仲裁的必要性以及实务建议
(一)国内律师参与境外仲裁的必要性
总体来说,国内律师参与国际仲裁是必要的,主要体现为其可以在以下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1、为客户推荐适当的境外律师
由于一般来说国内从事国际业务的律师对境外律师的专业度、业界地位、背景、案件处理能力、收费水平等比国内普通客户有更好的了解,因此,往往有能力协助客户选择比较适当的境外律师。
2、协助客户与境外律师签订委托合同等法律文件
由于国内客户与境外律师的聘用函本质上是委托合同,因此,经国内律师协助客户把关会更稳妥,且英国法下可能要求客户提供诸如股东证明、 公司注册登记以及年报等法律文件,这些看似平常的文件,事实上因具有一定的涉外因素,故也需要专业律师的协助办理。
3、协助客户统筹、规划案件的处理方案
国内律师作为第一手接触案件的律师,往往对案件的背景、性质、事实、焦点等问题有相当的了解,可给客户提供比较客观的分析意见,并协助作出整体的布局和处理方案,甚至可以为执行做出准备。
4、可作为境外律师与国内客户的媒介与桥梁,促进有效沟通、提供方案、提高办案效果
境内律师对案件背景与事实的调查、证据的搜集等工作可以辅助境外律师详尽了解案情、准确确定争议焦点、及时准确地切入问题,制订有效处理方案,尽快实现与仲裁庭和对方的无缝对接。尤其在涉及事实证人的情况下,国内律师基于法律背景与涉外经理,可以更容易地理解境外律师的证人要求与安排,有效率地协助境外律师与国内客户沟通并妥善安排证言的采集与准备。
另外,从事涉外业务的国内律师大多可以双语工作,因此,可以作为媒介和桥梁较有效地与客户、境外律师进行沟通、交流、推进案件的进展。
总之,境内律师的有效参与,有助于提高沟通效率和准确度,降低总成本并争取好的案件结果;因此,即使国内律师并不具备境外执业的资格,但仍有必要参与国际仲裁程序。
(二)中国律师处理国际仲裁实务建议
基于不同法系间实体和程序上明显的差异,中国律师在处理国际仲裁时需要尤为谨慎,建议注意以下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1、熟悉仲裁规则
国际仲裁程序通常都是按照仲裁规则进行,因此,对规则的熟悉,决定了程序开展的有效性和准确性,以及法律风险的预判性;建议有意识地将其与国内司法与仲裁程序进行区分,避免直接代入国内仲裁程序的习惯性思维与操作方式。
同时,可协助国内客户纠正旧有法律环境下形成的固化思维,促进其对自身商业行为的思考和对错误法律认知的纠偏。
2、保证送达
为了保险,送达时建议使用多种送达方式并保留、保存送达证据,尤其是在案件的启动阶段。送达不合规是导致境外仲裁裁决不能得到执行的大部分原因。
3、作好工作记录,收费合理,并即时、合理地记时计费
国际仲裁中,费用的分摊大多采用的是“costs should follow the event”的大原则,[19]即费用分担应根据争议事项的结果而定,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的仲裁费用及法律费用(全部或一定比例,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因此在费用裁决之前各方需提供己方的费用明细,由仲裁庭或法院对双方的仲裁费用和法律费用进行核算后作出裁决。法律费用主要指律师费,如果收费方式与国际通行方式偏差太大或记时记费不合理,即使赢得案件,也可能会导致费用不能自对方取回,给己方当事人带来损失。因此,作为国内律师,在处理国际仲裁案件中也尽量以小时计费,至少要做好工作小时的记录以便于后续费用的核算与分摊的确定。
4、及时归档并保存
国际仲裁往往跨度时间长、处理事项范围广泛,各方来往文件、邮件频繁,内容繁杂,因此有必要实时进行归类存档,将案件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分别保存完好,做到实时更新,一来便于回顾或寻找文件,二来便于后续协助境外律师制作开庭案卷。另外,尽量不持有客户的文件原件,如果不可避免,也需采取妥善方式保管。
四、结语
综上,国际商事仲裁与我国的仲裁与审判实践具有较大差异。对于涉案的国内当事人而言,需要国内外法律专业人士的协助,由各有优势的国内律师与境外律师协同分工合作,共同推进案件;对于处理国际仲裁的国内律师而言,需要保持对普通法下国际仲裁动态的了解与关注,加强与境外律师的沟通与合作,以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声明:本文仅为我们根据案件经办实践进行的梳理、总结与思考,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需要咨询,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
作者简介:
阎萍律师是观韬中茂天津办公室合伙人,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现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30余年来一直从事海事海商、国际贸易/保险、国际仲裁和公司法等领域的法律事务,积累了丰富的非诉/诉讼/仲裁经验;与他人合著《物流法规教程》并发表关于海员外派、海商法诉讼时效等方面的论文。
Email: yanping@guantao.com
张艳香律师是观韬中茂天津办公室执业律师,毕业于悉尼大学并被授予LLM、Juris Doctor学位,熟悉大陆、英美双重法律体系;主要业务领域为国际贸易、国际投资、海事海商和国际仲裁。
Email:zhangyx@guantao.com
[1] 本文的梳理对象为LCIA管理且适用LCIA规则的商事仲裁案件,简称为“LCIA仲裁案件”或“在LCIA仲裁的案件”。
[2] 本文所引用的LCIA仲裁规则系LCIA于202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版本。
[3] LCIA仲裁规则1.1.
[4] 按LCIA仲裁规则 16.1,除非有相反的约定,仲裁地为伦敦。如各方就此有不同意见,最终一般由仲裁庭依规则决定。
[5] LCIA 仲裁规则5.8 .
[6] LCIA 仲裁规则 2.1.
[7] LCIA仲裁规则第5.7.
[8] LCIA仲裁规则第5.8.
[9] LCIA仲裁规则14.10.
[10] LCIA 仲裁规则第15条。
[11] LCIA 仲裁规则15.6条。
[12] Article 5 Arbitration Act 1996:
(2) There is an agreement in writing—
(a) if the agreement is made in writing (whether or not it is signed by the parties),
(b) if the agreement is made by exchange of communications in writing, or
(c) if the agreement is evidenced in writing.
[13] LCIA仲裁规则第1.4.
[14] LCIA仲裁规则23.1.
[15]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have the power to rule upon its own jurisdiction and authority…….
[16] Redfern & Hunter:
“… if the issue has a close connection to the merits, or appears to be a dilatory tactic, the tribunal may join the objection to the merits and address it in the final award.”
[17] “The tribunal’s decision will usually depend on whether the objection is self-contained legal question that can be properly addressed without detailed knowledge of the underlying facts (in which case, bifurcation may well be ordered), or a question that is linked to the merits and facts of the case (in which case, the tribunal is likely to consider it more efficient to address jurisdiction and merits together in a single hearing and award).” Redfern &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6th Ed, para 5.116.
[18] Section 41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19] Section 61(2)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Unless the parties otherwise agree, the tribunal shall award costs on the general principle that costs should follow the event except where it appears to the tribunal that in the circumstances this is not appropriate in relation to the whole or part of the cos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