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私章及签名的法律效力简析
任鹏旭 孙智全
摘要
我国的印章文化源远流长,无论是政策文件还是民间合同,往往以是否加盖印章作为其根本效力的评判标准,但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印章往往指的是法人公章,而对于自然人的私章,其效力的判断则诸多认定争议,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依私章或签名的不同而判断一段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情形。如何从法理以及司法实践上正确的理解自然人私章与签名间的关系及效力对比,是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所在:
一、法理角度的私章与签字效力界定
目前,我国法律上的“签名或者盖章”规定,并未区分其主体的性质。对此,无论是在合同法时代还是民法典时代皆然。
如在《合同法》32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民法典》490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因此,若仅从法理角度出发,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其根本在于行为人是否是自愿作出该行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而私章与签名作为意思表达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其本身并不具备过高的法律代表意义,一般也不会对已生效的合同效力造成根本性影响。
当然,在法学领域,所谓凡有原则、必有例外,在部分细分领域,我国法律中的个别规定仍对签字作出了额外限定要求。
如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10条
“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当然此处限定要求签字更多是基于该种情况下,大多直接关乎患者的生命安全,而我国目前自然人使用私章的群体相对较少,基于慎重的态度,排除了私章这一意思表达形式在该种情形的适用。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的书面取信制度,看似明确,实则存在较大的模糊地带,盖因司法领域的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纷杂繁多,有自然人,亦有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等,目前仅笼统的规定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司法理论上,也造成了较大争议。
在学界,便有部分学者认为,结合当下我国民间交易习惯,自然人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以签字为准,而法人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以盖章为准,学界的理论混乱延伸到司法实践中,也就造成了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标准不一、尺度不一,破坏了法制体系的协调与整体统一。
二、司法实践中的私章与签字效力界定
结合前文所叙,我国目前现行法律并未对自然人签字与私章间的效力等级做出区分,而是采用并列的关系,因此,若仅从法律条文角度出发,自然人签字或盖章不应有任何效力区别对待,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亦有体现。
如在李晓薇与张越、李波、昌江德兴典当有限公司、咸宁市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一案中,李晓薇主张加盖其私章的《担保承诺书》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担保承诺书》上盖有“李晓薇”的印章,但并无“李晓薇”的签名。张越在二审中为证明“李晓薇”印章的真实性提交了静安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上均盖有“李晓薇”印章,上述印章从表面上看与《担保承诺书》上的“李晓薇”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因李晓薇并未对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申请鉴定,该两份证据可以推定李晓薇有“李晓薇”私人印章,并在民事活动中使用该印章。因此,李晓薇关于其没有印章,该印章系张越私刻或者伪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李晓薇主张该个人印章系伪造且《担保承诺书》并非为其所盖,李晓薇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其个人印章订立合同,且实践中亦存在加盖个人印章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故不能因《担保承诺书》上仅盖有“李晓薇”印章,而否定《担保承诺书》并非由李晓薇签订”。
又如在许爱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南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2581号】一案中,许爱平申请再审称其既未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字、按印,又未亲自或授权他人以其个人名义加盖案外人商南县豪琳实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该保证合同应视为未成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签字或盖章仅具其一,案涉合同即可成立。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协议成立后,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即可生效。经审查,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许爱平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该印章是许爱平担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持豪琳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申请办理刻制,该印章并非伪造。许爱平作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许爱平名章的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缺乏证据证明。在此前提下,许爱平签名及按印并非认定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主要证据。”
然而正如前文所说,结合当下我国民间交易习惯,自然人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往往采用签字形式,而法人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往往采用盖章形式,因此自然人间以私章代替签名时,往往会产生争议,在部分案件中,也出现了该种情形。
如在唐兰与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2)民抗字第55号】一案中,唐兰以房屋买卖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为由否认讼争房屋买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该案一审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唐兰以房屋买卖合同只有盖章没有签字以及《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唐兰”签名系向某所写为由否认讼争房屋买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由于唐兰没有举证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盖章是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判决驳回唐兰的诉讼请求。
而在二审过程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买方为程永莉、卖方为唐兰,该合同由双方盖章,无手写签名,同时查明了《卖方申请书》和《收条》上的手写文字以及“唐兰”的签名均不是唐兰所写,而是案外人向某所书写。由此,虽然合同上有唐兰的印章,但其他证据均证实该房屋买卖不是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否认了唐兰私章的意思表达效力。
其后该案当事人程永莉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唐兰虽然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上手写签名,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有唐兰的印章,该合同依法成立。故唐兰与程永莉的房屋买卖是唐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又再一次承认了唐兰私章的意思表达效力。
后唐兰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此,重庆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上的盖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对其加盖的印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维持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结果。
唐兰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至此,该案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
但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所以,通常情况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本案前后历经五次审判,最终得出了全然不同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可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同时,也依然对自然人私章的效力作出了限缩。
三、司法实践中的导致自然人私章效力弱于签名的理由
结合前文案例,可见尽管我国目前现行法律对自然人私章与签名的效力并未做出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审理时,仍对自然人私章的效力持有怀疑的态度,造成该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如下:
1. 我国目前自然人私章缺乏有效规范的管理制度,不同于法人公章,我国目前对于自然人私章的管理呈空白混乱状态,私章的刻制不需要取得任何批准备案。
2. 自然人私章容易出现人章分离的情况,不同于法人公章有着一整套保管和使用制度,自然人私章极易出现人章分离的情况,盖章人往往不是该私章的所有人,这也使得私章在表达自然人真实意愿的效力上大打折扣。
3. 不同于签字,私章的真伪辨别难度极大,当前情况下,印章的制作一般是电脑刻制,其伪造难度低,且因为电脑刻制的标准化,其真伪辨别难度也远高于签名手书。
因此,在以上因素的制约下,在法律角度本应与签名效力一致的私章,在司法实践中,则往往会因其效力而产生争议。
作者简介:孙智全律师系观韬中茂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美国波士顿大学法学硕士(银行和金融法方向),孙律师曾先后为鲁能置业集团、SOHO中国、中海地产、金地集团等国内知名房地产企业提供过涉及房地产开发、物业租赁、物业管理、项目并购、公司日常法律事务等领域的法律服务;为多个国企、私募基金收购金融租赁公司、影视传媒公司、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资产、房地产项目、楼宇等提供并购法律服务;孙律师专注于公司与金融领域的非诉(主要包括公司并购、上市公司治理、资产管理)和争议(主要包括证券、股权纠纷)解决法律服务,并在房地产法律服务领域有较为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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