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夫妻共同债务之对赌之债
摘要:
我国对夫妻共债的问题已从粗放式的共债共担,过渡到《民法典》时代的共债共签,但面对新型债务问题——对赌之债,仍有我们思考和探讨的空间。对赌之债中投资人本身就是为了规避其作为股东的风险而进行对赌,所以在对赌之债中合理地保护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利益,是利益相对平衡的局面。如何合理保护非举债一方配偶的权益,且兼顾维护市场投资行为的安全,是本文试图探索的问题关键。
正文:
目前,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格局已日臻完善,越来越多资金聚焦于拟上市企业或其他极具发展潜力的企业,市场的空前繁荣也带来投资人对风险的高度警惕。投资人作为市场经济理性人的代表,需要被投资企业对巨额的投资款进行保障,因此对赌条款/协议应运而生,对赌条款/协议是投资方预防风险的契约保护手段,也是要求原有股东履约践诺的利益激励和责任约束机制。
对赌通常形式为股权回购条款、业绩补偿条款、估值调整条款等,狭义理解是指投资时原有股东与投资人就目标公司(下文对于对赌对象公司均简称“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特定事项进行约定,当约定条件成就时(一般为业绩要求、上市成功要求等),投资人有权要求原有股东用现金回购股权、对业绩未达标部分进行补偿、或补足公司估值等。对赌协议/条款在为企业带来融资便利同时,也存在潜在法律风险,引发新类型、疑难性法律问题,如本文将要探讨的夫妻债务问题——为了保障债权或投资回报,投资方在向目标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同时也会把目光放在股东配偶身上,进而衍生出对赌语境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以及清偿问题。
一、对赌语境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困境
对赌之债是一种经营性负债,通常而言数额较为巨大、社会影响颇深,显然已超出一般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对赌之债是否适当解决不仅影响了家庭稳定,对资本市场的投资人行为也会产生深远影响。但目前对赌之债的司法判例尚未形成非常统一的裁判规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仍未能解决社会生活中复杂的夫妻共债问题,特别是对赌语境下的夫妻共债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待解决问题可供探讨:
1、时间因素:时间因素历来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关键影响因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间推定”准则,其重视夫妻财产对交易安全的影响,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但实务中,如对赌协议的签署时间、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对赌条款的触发时间等关键时间节点可能不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别地,对赌之债是一种附条件生效的债权,只有满足约定的条件才会触发对赌条款,而对赌触发往往与签署对赌协议存在若干年的时间差,因此使得对赌之人背上对赌之债的时刻,很可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债问题上,由于在裁判规则上没有统一的尺度把握,因此倾向选择具有直接判断的客观依据,比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因素,但如果在对赌之债上机械地依赖“时间推定”准则,未免显得过于简单。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565号股权转让及增资纠纷案件,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投资协议》签订时,股权回购的条件尚未成就,对于刘立刚、叶革雄而言,因股权回购所形成的债务为或然性债务,承担与否需待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才能确定,从这个角度而言,李瑞文、钱兰芬显然不应对当时并不存在的债务承担责任。”
2、意思表示因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共债共签的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意思表示分为明示表示和默示表示,如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追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自不待言。但在对赌纠纷中,争议焦点往往落在非对赌一方配偶,未明确表示共同参与对赌,但由于参与目标公司经营而明知对赌条款的存在,是否可以推定共同举债的合意?目前司法判例中,明知债务的存在就被推定为共同举债的案件时有发生,在对赌纠纷中由于非对赌一方配偶参与经营更加容易被认定为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妻子作为监事会主席主持的监事会会议,对公司半年度报告进行审议并表决通过,推定妻子对签订案涉协议、收到股权转让款应系明知并且同意。但也有法院认为,参与经营与对赌事宜的“知情”并不天然划上等号,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1354号合同纠纷案件,虽然妻子为股东、董事,但其并非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在对赌纠纷中往往所涉金额巨大,如只有被动或偶然的“知情”、或者仅仅因为参与公司的经营被推定“知情”,而无积极而为地对对赌事宜的认可,对于未签署对赌的配偶一方的风险极大,因此在对赌之债中,夫妻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尺度如何把握异常关键。
3、用途因素: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夫妻单方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债方的责任财产减少但家庭共同利益相应增加,因此被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在目的上可以概括为“为家庭共同体的增益而实施”。单方负债是否用于“家庭共同体增益”之目的,应当采取客观视角而不考察债务人的动机,可以依据理性第三人的视角对家庭的经济水平、消费习惯以及当地的社会交易观念等予以综合考察并裁断。但实践中,单方负债是否引发家庭共同利益的增加,其中的关联关系非常难以辨析,而在很多案件中法院也单纯的基于共同财产性质,判定未在公司任职的股东配偶承担共同债务,法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公司的营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股东个人获利多少,这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着直接关系。笔者认为该论断稍有欠妥,基于我国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基础,如果不加辨析地认为由于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上的负债也是共同负债,那么法律规定的共债共签原则也等于形同虚设。
二、对赌语境下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解题思路
夫妻共同债务本身是一个复杂的司法实践命题,而对赌之债中的夫妻共债问题更是尤有过之。总体而言,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其僵硬性而需要留下可解释空间,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总会有让实操人员觉得语焉不详的时候,但司法的目的之一在于追求公平,让具体案件中的每个当事人自负其责、风险收益成正比。从这一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对赌之债中投资人本身就是为了规避其作为股东的风险而进行对赌,所以在对赌之债中合理地保护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利益,是利益相对平衡的局面。具体而言,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浅见。
1、知情并不等于同意,积极而为是举债合意的核心
举债方因签署了对赌条款/协议,自然是有对赌的明确意思表示,而非举债一方配偶要曾作出明知且认可的行为,才能视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而按照这一思路,触发对赌时是否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显得不是那么重要,因为非举债一方配偶应已经认可了将来可能承担负债的这一风险。积极而为体现在曾经作出明知且认可的行为或作为董事、股东审议并同意对赌事宜的议案等,可由其行为推知其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2019)京民终252号案件,该案中丈夫签署对赌协议,妻子系公司董事,法院认为妻子是核心经营团队成员之一,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且妻子对整个交易过程完全知悉并深度参与,丈夫曾在邮件中明确表示“现金补偿履约中不足的部分,我将以我和妻子名下现有的所有资产,按照存在形态,依法进行履约处置”,妻子对此邮件进行了转发,系其以实际行为表明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显然,邮件的转发行为正是共同举债的合意,而被动的知情并不具备这一内心意思表示显化的过程。
诚然,上述举债合意的标准,是“共债共签”的严苛要求,可能会导致交易效率受到影响,但《民法典》最后确立“共债共签”的规则也是导向性地促使交易各方有意识地选择该方式降低债务的清偿风险,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例如不少银行放贷时就要求配偶双方均得到场签字或需要提交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而在对赌之债中,作为专业投资人、掌握巨额资本的投资人,要求其更为谨慎地在事先做好风险防范(如让非负责一方配偶出具同意函等形式)并不为过,且将促使资额本市场投资交易更为有序规范、减少纷争。
2、基于共同财产的受益,是共同负债的基础
在比较法上,夫妻共同财产制往往伴随着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夫妻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应被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也是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因此若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非举债一方配偶也存在负债的可能性。笔者不赞成当然地推定共同财产制必然带来共同债务,而是认为共同债务的成立应该关注以下两点:
其一,基于共同财产而受益。婚姻关系的存续、夫妻财产的共同所有都不必然带来共同财产的受益,反而因为失去共有基础的情况下,会有受益的可能。如在一些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被作分割,证明其曾得益于该财产。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6169号股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目标公司股份在双方离婚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丈夫为了管理目标公司共同财产利益而形成的债务,当然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目标公司股权财产的分割、继承,或是从该股权中取得实际受益(如分红等),抑或是有其他直接证明非举债一方获益与目标公司的股权资产,方可推断其共债成立的可能性。
其二,受益多少与风险大小对等。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但对赌之债特别之处在于,目标公司经营风险往往比较大,特别在目标公司初创时期,而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的债务,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实践中,签署对赌条款/协议的一方往往是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推断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公司经营所得。而如果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很短、家庭收入并不主要来源于目标公司等情况,那对于非举债一方配偶的受益和风险对等问题就值得我们度量。
3、区分不同情况下连带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
我国学理与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所有”即物权编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共同共有”,不过是以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为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基于共同共有关系,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具有连带属性。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与实务对夫妻共同债务也采连带债务的立场,责任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该做法有失偏颇,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不应划分在连带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之内。
首先,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缺乏理论基础。非举债一方配偶如有事后追认或其他行为形成举债合意,那其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其个人财产也是偿债财产。如非举债一方配偶并无形成举债合意,其个人财产不应该作为偿债责任财产。其次,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缺乏现实合理性。非举债一方配偶在没有举债合意的情况下,系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收益而承担偿债风险,但其个人财产未因此增加,非举债一方配偶因此获益的范围也仅限于共同财产份额的增加,其个人财产不应该作为偿债责任财产。最后,如上文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团体具有伦理性色彩,因此为了平衡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超越合同相对性,在基于夫妻共同财产上加上夫妻共同债务这一把“枷锁”,但如果这把“枷锁”负担太重,会让有对外经营企业的夫妻更加如履薄冰。因此,在合意之债与日常家事代理权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应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举债方个人财产”,而不包括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
三、结语
近代私法在对待财产和债务的问题上,抽离从事交易的民事主体角色的具体特征,以平等自由为圭臬,而其中的夫妻财产和债务制度一方面深受婚姻家庭编伦理秩序的制约,另一方面又具有私法领域属性,无论是理论抑或司法实践角度,都是未解的难题。对赌语境下,笔者认为,在资本如潮、风险与利益高度契合的投资领域,对赌的债权方投资人既具有专业背景、有具备谈判优势,有充分的时间成本对风险进行把控,相比而言非举债一方配偶很有可能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背负债务。简而言之,笔者粗浅以为,积极而为是判断举债合意的核心,而非合意的情况下,基于共同财产受益是夫妻共债的基础,而其共债的财产责任范围也非必然涉及非举债一方配偶的个人财产。投资人筑起对赌风险的风火墙,而夫妻一方也不需要偿还无因之债,是《民法典》下对赌之债夫妻共债解决路径的美好蓝图。
【注:本文在广东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论文评选活动中获优秀论文奖,作者对文章内容略有删减和修改后在此公众号平台上首次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