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探析票据纠纷中的“真实交易背景”问题
作者 | 张政 褚文沁
责编 | 周知明
票据无因性原则,强调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互分离,其不仅是票据法理论界的共识,也是现代各国票据立法所采纳的准则,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票据法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尽管在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票据流通和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适用。当可能导致损害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时,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应予必要限制。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票据类诉讼案件不断涌现。其中一旦涉及票据无因性问题,则多与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相关。究其原因,则在于商事活动的复杂多样性。商事活动中,票据背后的真实交易与背书情况往往并非严格一致,实际的交易关系还可能涉及票据上未记载的多方当事人,甚至存在非基于真实交易背景取得票据的情况等等。举例而言,某些出票人在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时,实际与收票人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或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希望通过开具商业汇票的方式,自受票一方获取一定的资金通融,待票据期限届满后,再通过承兑票据金额的方式还本付息。与之相反,有些企业为保证自身资金的流通性,则愿意牺牲一部分“利息”,从而向其他企业或个人直接出售其从真实交易中取得的票据,以较快地将票据利益变现。在此过程中,不仅票据的买卖双方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在票据买方“收到”票据后,还可能会进行多手转让,但并非每一手转让都会进行背书(可能均不进行背书,而最终直接背书给最后持票人),如此便导致背书前后手实际毫无关联等情况发生。
显然,以上举例情形与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等规定并不相符。在涉及此等情形的案件中,被追索的一方当事人通常会以此进行抗辩。届时,如何理解与适用相关规定,进而确认各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然成为代理律师需思考和探查的问题。
一、 现有立法及相关规定
(一) 票据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规定可知,我国票据立法及司法所支持的是票据相对无因性,而非其他部分国家采取的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具体而言,则体现为票据行为效力总体具有独立性,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但在直接的前后手间,基础关系仍将对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产生影响。
(二) 对票据真实交易背景的要求,也广泛存在于管理性规定中
国务院《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则在第九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在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时,不仅须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还需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而随着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出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亦对金融机构提出相应的审核要求,即“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金融机构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金融机构应负责审核。”
二、 审判实践对前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公报的(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案例中,法院在说理部分认为:即使汇票项下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也不能认定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票据法》第十条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但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票据的纠纷时,一旦涉及“票据项下的基础关系是否成立及其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仍会对基础交易关系进行审查,惟审查的深度不尽相同。如在(2020)粤03民终11399号一案中,法院对实际交易背景的审查停留于形式层面,在审核相关协议、付款凭证后得出取得票据的交易背景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为案涉票据行为应为有效。而在(2017)最高法民终41号一案中,法院则穿透票据行为,认定即便银行在贴现过程中已审核所谓“真实买卖交易关系”,但因票据签发的背景实际为民间借贷且案涉票据活动实际是各方通谋虚伪行为,进而认定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真实交易关系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审查至何种程度的尺度不一,为办理好涉及此类问题的票据纠纷案件,笔者结合已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下文中尝试归纳司法实践中的审查要点及审理思路。
三、 司法实践中对于票据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情况的审查要点
(一) 当满足票面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时,一般应认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可见,票据应当完整记载前述全部法定记载事项,且完整记载是票据有效的必要条件。
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市分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四马路支行、山东富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案号:(2007)鲁民二终字第87号]中,法院认为在票据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情形下,即构成有效票据。票据权利人作为贴现银行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进行了合理审查并完备支付对价的前提下,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即便在票据的签发过程中可能存在涉嫌犯罪的行为,其并不影响其持有票据的有效性。
同样的,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23号]中,法院认为就背书取得的汇票,在持票人提供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的汇票后,即完成了证明其所持票据合法的举证证明责任。除非票据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持票人为恶意持票,否则法院并不要求持票人为其合法持票承担更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二) 关于是否支付对价的审查及举证责任
尽管前述案件在说理部分未提及对价的支付,但在当事人的举证中,均已能反映持票人已就相关票据的取得支付相应对价。笔者认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在票据形式完备的前提下,应当推定为持票人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一般无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对价。但如票据债务人提出对价给付的相关抗辩,结合案情实际情况,法院可要求持票人对交易背景进行说明并就对价支付进一步举证。
如在汕头经济特区龙信商贸发展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营业部汇票承兑纠纷案二审[案号:(1998)经终字第123号]中,票据债务人提出对价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了持票人的前手取得票据是基于非法手段的事实。在此前提下,已能构成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理怀疑,持票人有义务对票据取得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进行举证,并需证明持票人已在取得票据的相关交易中已支付对价。在该案中,由于持票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价已相应支付,最终法院判决持票人因未支付对价而不享有票据权利。
在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案号:(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640号]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基于与被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取得案涉票据,协议明确被告对案外人尚负有债务,该等债务由原告先行代为履行,后由被告向原告签发相应票据用以抵偿相应款项。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原告按约定向案外人履行付款义务即已构成对价的支付,从而有权享有相应票据权利。相比之下,在其他类似案件中,也有法院认为,除非在收取票据的同时持票人明确表示放弃对案外人的债权,否则将产生持票人既可以享有票据权利,又可向案外人主张债权的情形。对于票据债务人单方面代为履行的案件,持票人在获取票据的同时,并未当然放弃对案外人的债权(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持票人就该等票据的收取并未支付任何对价,故也不享有相应票据权利。
(三) 关于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及对真实交易的举证责任
一般情况下,在满足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合法、背书连续的前提下即应认为票据有效。但尽管如此,票据债务人仍有权依法提出相应抗辩,从而尝试推翻持票人的票据权利的合法性,具体可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持票人取得票据存在不合法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
在泉州元冰商贸有限公司诉泉州市元安投资有限公司、紫金矿业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二审[案号:(2020)宁民终434号]中,在能够证明持票人与其前手实控人一致、存在关联关系,且在其他案件中已认定持票人与其前手进行票据买卖业务的前提下,尽管持票人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电子汇票背书转让证明》、《出库凭证》、《送货单》、《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并支付了对价,但法院仍要求持票人对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持票人不能有效举证的,需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2. 出票/前手交易不合法,且主张票据权利的一方明知该等情形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无需履行相应票据义务。根据该规定,如票据债务人能证明持票人前手取得票据的交易不合法或出票时即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且持票人明知该等情形的,则票据债务人无需对该等持票人承担票据义务。
3. 民间贴现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01条的规定,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0)宁民终395号、(2020)浙08民终840号等案件中,少数法院对《九民纪要》第101条上述规定的适用较为保守。如在(2020)宁民终3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认定双方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因该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判决……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
(四) 对于审查要点的总结
不同于合同纠纷,在审理与票据有关的纠纷时,应当把握票据作为一种无因证券的特性。除非票据债务人另有抗辩,否则,对于持票人的举证责任应以票据为限。在票据形式满足法定要求的情况下,一般应当推定持票人合法享有票据权利。当票据债务人依法提出抗辩时,首先应当对其抗辩理由进行举证;如可能构成恶意取得等情形的,则法院可能要求持票人对交易背景进行说明并进一步证明其票据来源的合法性。
四、 对有关票据权利人在日常经营中的合规建议
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等民间贴现或买卖票据的行为具有较大法律风险,应予避免。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可能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票据行为并相应支付对价。
在取得、转让票据的时候,票据当事人应注意形式上的完整、连续,签章应不存在明显瑕疵。在接收票据的过程中,如发现该票据来源可疑或背书不连续的,应谨慎收票或尽可能对前手交易进行了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日常收授票据的过程中,当事人应尽可能保留相关的交易、支付凭证等,如:协议、交货凭证、货物检测报告、发票、付款凭证等。今后如发生票据纠纷,可以该等凭证对真实交易情况和对价给付加以举证,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诉讼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