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奥林匹克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
李洪江 宋汶齐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2022杭州亚运会“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侵权第一案” (2021)浙0109民初12877号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22年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作为原告起诉杭州龙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一)、杭州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构成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及不正当竞争。随着北京2022冬奥会的临近,如何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笔者作了研究以飨读者。
一、奥林匹克与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奥运会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776年,至公元393年的1169年间,希腊奥林匹亚举办了293届奥运会,直至公元394年,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一世废止古奥运会,给后世留下了丰富的文化遗产。随之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和工业化进程,为现代体育的兴起和蓬勃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1892年11月25日,法国教育家比埃尔·顾拜旦男爵发表了《复兴奥林匹克》的著名演说。1894年,12国79名代表参加的国际体育运动代表大会在巴黎索邦神学院召开,通过了“复兴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决议,并批准《奥林匹克宪章》。
《奥林匹克宪章》第一章第7条提出了奥林匹克财产的概念,并规定:国际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财产所有权利的唯一拥有者,无论是现存的还是将来产生的任何形式。奥林匹克财产的范围非常广泛,具体到奥林匹克标识主要包括: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名称、徽记、旗帜、格言、会歌、火焰火炬等。
1987年5月26日,澳大利亚联邦议会通过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而立法的国家。该法明确规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知识产权,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人依据奥林匹克宪章及主办城市和主办国家奥委会达成协议规定而享有的权利。”1998年,美国国会修订《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美国奥委会是一个没有国家财政预算的管理组织,其资金来源主要依靠美国奥委会利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
我国为举办2008年奥运会,先后颁布了《体育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废止)、《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已经废止)等相关法律法规。通过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北京奥运会期间奥组委获得收益近1175亿美元,其中通过电视转播、标志特许使用等知识产权获得的收益约834亿美元,占总收益比例的71%。
二、奥林匹克标志的特殊立法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客体主要有:作品、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然而现行有效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均属于行政法规,并非法律层级。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殊标志合同纠纷、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均被归类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当然,从法律属性上来讲,特殊标志除了具有知识产权客体所具有的一般特征,还具有“公认性”、“公益性”等公共属性。《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也明确规定,奥运会“主办城市名称+举办年份”等标志,如“北京2022”也属于奥林匹克标志。
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人并不因申请而取得,其是法定的,相关权利人包括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中国奥申委、中国奥组委。
三、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边界
特殊标志权利人可以禁止市场主体基于商业目的使用特殊标志理所应当,但是其权利边界是否及于非商业性使用成为立法模糊地带。《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特殊标志专有权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使用;一般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1至45类。针对商业性使用,浙江省政府颁布《浙江省第19届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对于非商业性使用,亚组委办公室也同时颁布了《2022年第19届亚运会标志非商业性使用管理办法》予以规制。但是很遗憾,《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并未规定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权利,笔者认为:在未对相关标志带来不良影响的前提下,个人学习、研究,为报道新闻,为学校课堂教学,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等场合对特殊标志的合理使用无需得到特殊标志权利人的许可。
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来看,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边界未及于非商业性使用。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行为人常常抗辩“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为公益性组织,并不构成竞争关系”。
四、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双轨制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这是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轨制特点。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