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商业计划书的法律风险和应对分析
商业计划书(又称BP)是风险投资活动中的重要商业文件,通常由创始人/创始团队撰写(可能会有财务顾问的辅助),主要包括向投资人描述公司的基本情况、团队、核心业务、发展前景、融资需求等内容。商业计划书是创始团队对创业项目商业逻辑的深度梳理,一份有亮点的商业计划书往往是促使投资人启动与创始团队沟通的敲门砖。
创业成功(上市或者被并购)是小概率事件已经是行业共识。若创业项目失败或商业计划书与业务结果差距较大,实践中则存在投资人以标的公司/被投资方的商业计划书构成欺诈为由启动向标的公司和/或创始人追责。投资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创业者在准备商业计划书时应当如何防范风险?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一、 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此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亦可理解为因欺诈导致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须具备的条件。在厦门有帮能源有限公司(“有帮公司”)与深圳市有车邦汽车美容服务连锁有限公司(“有车邦公司”)合同纠纷案[(2018)粤03民终1623号]中,法院结合法律规定和学理通说对因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须具备的条件进行了阐述;“一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即该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基于欺诈的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三是合同相对方据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四是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商业计划书的内容能否成为认定目标公司存在欺诈的依据,也应当从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和认定。
二、 商业计划书引发的投资人追责案例评析
1. 郭忠华与博雅干细胞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16)苏民终968号]
案情简介:2010年12月,博雅干细胞科技有限公司(“博雅公司”)向郭忠华出具《商业计划书》,内容包括对投资回报率的预测“保守地以5年达到1%的所进入的市场计算,10倍市盈率,投资人前5年投资总回报为9.2倍,五年平均年收益为74%。如果公司完成上市,总回报率30-45倍。”郭忠华主张:根据2010年度博雅公司年检报告,博雅公司全年销售收入仅123.18万元,净利润2.36万元,故博雅公司在《商业计划书》中进行虚假不实宣传,构成商业欺诈。
法院观点:虽然《商业计划书》中载有相关年收益率,但《商业计划书》在“前瞻性说明”部分明确载明:“该融资计划书载有前瞻性陈述,基于其形式使然,该等陈述可能会受到各种风险和不明确因素的影响;使用“预测”、“相信”、“预期”、“计划”……及类似字眼来表达有关各种前瞻性陈述;该等陈述反映了管理层目前对一些未来事件的看法,会受到若干风险、不明确因素和假设的影响。因此,建议投资人通过自己的分析来作出独立的判断。”故《商业计划书》系博雅公司为融资所作的可能性预测,而不是博雅公司对郭忠华作出的投资回报的承诺,郭忠华作为投资人,应调查核实该《商业计划书》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可能性,并对博雅公司的发展前景作出分析和商业判断,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对博雅公司进行增资。郭忠华关于因博雅公司向其出具《商业计划书》,博雅公司存在虚假陈述,构成欺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2.有帮公司与有车邦公司合同纠纷、姚晶与有车邦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018)粤03民终20073号]
案情简介:2015年6月10日,姚晶、有帮公司与有车邦公司及相关股东签订《增资协议》;2015年6月15日,姚晶、有帮公司与有车邦公司及相关核心股东签订《补充协议》。姚晶主张:有车邦公司在招商引资路演中介绍公司现状时,在《商业计划书》中写明当时经营规模为门店60余家,并计划将服务网络扩大至全国,其官方网页发布的消息也营造不断开设新门店的前景。有帮公司主张:有车邦公司路演的商业计划书表明2015年有车邦公司要发展门店100家+100家自主品牌店,并预测2015年的线下连锁加盟营业收入要达到5000万元,净利润达600万元。但是有车邦公司在增资款到位后,陆续将门店转让给他人,并注销了大量门店。故有车邦公司与其增资招商时的描述及承诺背道而驰,属于招商欺诈,有车邦公司未兑现在招商引资时的承诺均与姚晶、有帮公司和有车邦公司及相关原股东签订《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并向有车邦公司进行投资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车邦公司及各原股东构成共同欺诈,相关协议应予撤销。
法院观点:有帮公司主张有车邦公司在其路演报告中夸大其自营店、加盟店和会员数量,但实际门店数量不足15家,会员人数不足200人,但有帮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不同投资者基于各自不同的评判标准,对于公司发展前景、未来资产价值作出不同的评估亦符合生活常理。姚晶、有帮公司与有车邦公司及相关股东在签订《增资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通过约定对赌及违约救济条款对增资利益予以保障,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特别是姚晶、有帮公司作为增资方,已对其增资行为、增资目的、增资收益和风险有较为深入的认识,到底是有车邦公司及相关股东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初即存在欺诈故意、实施欺诈行为且有帮公司、姚晶据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还是因市场环境和经营状况的变化导致合同目的暂时不能实现而产生本案纠纷,均无相对强势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有车邦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有帮公司、姚晶主张撤销《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 案例评析
实践中,商业计划书往往包含“计划”、“前景”、“预测”、“预期”等表述,这些字眼可以体现商业计划书是对企业发展前景的预测,具有不确定性。投资结果是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和磋商自愿达成的,作为投资人,应是在综合考虑行业发展和投资风险情况下作出的投资决定,故投资人如果主张投资合同系因公司和/或创始团队欺诈而订立要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具有前瞻性和预测性的商业计划书作为主张公司和/或创始团队构成欺诈的依据往往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即仅具有前瞻性和预测性的商业计划书通常无法证明“合同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因此不满足上述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之二。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计划书的风险提示并不能帮助公司规避所有的风险。在杜雪与徐静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19)京民申3723号],徐静通过杜雪提供的《商业计划书》及《公开转让说明书》对斯迈尔公司的资产情况及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基于《商业计划书》及《公开转让说明书》所记载的斯迈尔公司的资产情况及经营状况进行的了解与杜雪于2015年11月9日签署涉诉股权转让协议。诉讼中徐静提供了详尽的证据证明《商业计划书》及《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对斯迈尔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资产情况及经营状况等问题上与实际情况不符,杜雪作为当时斯迈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对斯迈尔公司的资产情况、经营状况、新三板上市的进程及遇到的问题应当知晓,而杜雪并没有对徐静进行真实告知。法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影响徐静作出是否同意受让杜雪股权的决定。杜雪的上述情况,构成欺诈,杜雪与徐静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徐静请求撤销其与杜雪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理由正当,徐静要求杜雪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因此,如果商业计划书中虚构、隐瞒公司当时的资产和经营状况等实际情况,该等虚构和隐瞒足以影响投资人是否做出投资决定的,仍有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我们理解,早期项目多数并无较长的运营历史和数据,由此引发的风险不高。对于中后期项目,被投资方已经有了较多的实际业务和运营,应当尽可能满足投资方的披露要求,以降低被认定为欺诈的风险。
三、 总结与建议
商业计划书能否成为被投资方存在欺诈的认定依据也要根据商业计划书的内容及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从我们检索的案例来看,法院通常认为商业计划书中预测性的表述不应当视为被投资方对投资方做出的承诺,且投资方对投资风险理应具备判断及承受能力,投资方不能依据商业计划书对未来的预测主张被投资方构成欺诈。
创业者在融资时应当树立商业计划书制作的风险防范意识,在商业计划书中增加风险提示,尽可能多使用“预测”等表述,避免过度承诺或绝对化的表述。此外,在交易文件中亦需加强对创业者个人责任的防范。我们理解,多数成熟的投资者能够接受正常的商业风险和风险投资行业规律,但创业者仍需诚信地面对投资人,避免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