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对外转让股权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
摘要:对于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对外转让股权,在之后公司破产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是否还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实务中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本文通过对各种观点和案例进行收集整理分析,认为以转让股东对未实缴出资无需承担责任为原则,但存在例外情况。
一、问题的提出
在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中,将注册资本实缴制全面修改为认缴制,在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后,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这使得股东在公司的出资事宜上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的设立可以违背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在我国法律规范中也对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也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提及在两种特殊情况下,即使企业没有被申请破产,也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股东缴纳注册资本的期限利益并不是完全不受约束的。在企业面临破产清算等情况时需要将认缴的出资足额缴纳以保证资本充实原则不被破坏。但这又引出另一个问题即原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时,原股东是否仍然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或是否需要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实务观点
对于该问题,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原股东无需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原股东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此时未实缴出资并不违法,那么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中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后,有关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也一并转移给了第三人,所以原股东不再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原审已查明,聂江斌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江斌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观点二,转让股权的股东仍需对未实缴出资承担责任。理由是:(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2)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视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受让人)向债权人(公司)履行债务(出资义务),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转让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转让人和出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股东对外转让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减资有类似的法理基础。
典型案例:孟德伟、孟程等与候佳、顾伟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132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虽然孟德伟、孟程、刘艳辉、吕伟佳、丁凯、张应曼将万恒公司的股权于2015年已转让给他人,但在万恒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该六人作为前股东应对后股东的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受案涉债务形成时间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股东的认缴出资实际是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出资的契约,只是这种契约是附期限的。在公司经登记成立后,上述股东出资义务就法定化了。正是基于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公司是股东出资的债权人,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只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这也是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体现。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孟德伟、孟程、刘艳辉、吕伟佳、丁凯、张应曼均是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以零元的价格转让,亦未实缴出资,现在本案满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况下,该六人应与受让股东一并承担出资责任。孟德伟、孟程、刘艳辉、吕伟佳、丁凯、张应曼称案涉债务形成于其六人将股权转让之后,但是在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责任的情况下,区分债权的形成时间,与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和债权的平等性不符。
观点三,需要区分公司债权形成的时间,若公司债权形成的时间在原股东转让股权之前,且原股东转让股权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则原股东需要就该笔债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债权人对出资情况及责任主体属于明知,不存在侵害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情况,也不涉及借股权转让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问题。
典型案例:中铁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建业物流有限公司、江阴市远大燃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708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案涉3笔债务均发生于中铁集团公司转让中铁物流公司的股权之前,该3笔债务生效判决作出后,中铁物流公司均未能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付款义务,该三起案件皆因执行中未发现中铁物流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中铁物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无清偿能力而由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本案中,虽然中铁集团公司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但中铁集团公司作为中铁物流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中铁物流公司成立后未进行任何出资,在中铁物流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且中铁物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情况下,仍以零对价将中铁物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中铁集团公司就上述3笔债务向中铁物流公司缴纳出资,并无不当。中铁集团公司主张其在出资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三、小结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中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即原则上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需要对未实缴出资承担责任,但若公司债权形成的时间在原股东转让股权之前,且原股东转让股权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则原股东需要就该笔债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此时除发生法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外,不能要求股东缴纳出资,即股东缴纳出资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在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也提到:“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股权转让制度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的重要性不言自明。从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若要求原股东无论什么情况均要对未足额缴纳部分的出资承担责任,那么将大大打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极不利于保护交易双方利益,也与我国民商法领域中的鼓励交易原则相悖。对于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第三,但若任由原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不仅大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背离认缴制的初衷,动摇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所以对于那些有恶意逃避债务故意的股权转让行为,应当依据《民法典》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认为原股东需要对相关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恶意逃避债务故意的认定,应当综合股权转让的时间价格、受让股权主体的资产状况、转让股权后公司的经营状况等综合评价。
第四,若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原股东并未享有案涉债权为公司所带来的利益,且在债权形成之时,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出资情况及责任主体属于明知,不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对于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的债权,由受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显然是更合理,也符合责任自负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