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从“军马”与“三角洲军马”商标侵权纠纷案看权利冲突司法解释
李洪江、孙静
案情简介:
军马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军马公司”)军马公司于2009年1月28日获得第4198915号“”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烧酒;酒(饮料)”等商品。军马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山东黄河三角洲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三角洲公司”)未经许可,于2013年9月23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在白酒上使用“三角洲军马”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第4198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东黄河三角洲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三角洲公司”)通过许可的方式从案外人滨州韩家老店食品有限公司处获得第20238520号“”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权,第20238520号“”商标是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注册公告日是2019年4月7日,专用权取得日期是2018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等商品。因此三角洲公司在诉讼中答辩称,这是两件注册商标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军马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以裁定形式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军马公司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和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
本案再审程序中军马公司主张:1、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9年4月6日期间,该时间早于(涉案商标一)的核准注册公告日2019年4月7日,即军马公司认为被诉商标一核准注册前的使用行为是非注册商标的使用,是侵权行为;2、涉案商标二已经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宣告无效,因此认为本案不适用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角洲军马在答辩时提出:1、涉案商标一是经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权的获得时间应该从初审公告期满之日即2018年3月14日起获得专用权,虽然国家知识产局对涉案商标一做出无效宣告决定,但是该决定尚未生效。三角洲军马已经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涉案商标一的无效宣告判决提起上诉,因此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和再审审理期间,涉案商标一尚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被申请人原持有的第10388180号商标(涉案商标二)是2013年3月14日获得专用权,虽然涉商标二后经无效宣告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被宣告无效,但是被申请人基于对行政授权程序的公示公信力,在被诉商标二从获得注册之无效宣告前的期间内的使用行为,不应被追究侵权责任。因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军马公司的再审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期间延续至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日的期间范围。在此期间,虽然涉案商标一的权利人不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禁止权,但其仍具有使用权。因此,涉案商标一与军马公司的“军马”商标仍然存在使用权上的权利冲突,由此产生的纠纷宜由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调整。而且被诉侵权行为是持续的行为,涉案商标一获准注册后则必然涉及两枚有效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根据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规定,亦由原告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为避免重复占用公共资源,不宜人为将连续的法律行为划分为不同的争议解决机关分别处理。因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宜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并无不当。军马公司据此主张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涉案商标一,再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一虽然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是该决定尚未生效,目前涉案商标二仍属于有效。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一般应当形成于原审审理过程中,仅有当事人缺乏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才能以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新证据推翻生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军马公司的再审请求。
律师点评: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若权利人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包含自被诉商标从申请到核准注册的期间范围,在被诉商标核准注册前并不是注册商标,是否可以适用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最高院的观点是:
1、若被控侵权行为包含从商标申请延续至准予注册决定作出日的期间范围,在被诉商标核准之前,虽然被诉商标的使用人不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的禁止权,但其仍具有使用权,还是应当适用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
2、若被诉侵权行为是持续行为,不宜将连续的法律行为拆分由不同的争议解决机关分别处理,因为涉案商标注册核准后也必然涉及两枚有效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还是应当适用权利冲突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