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进口特种设备,警惕对方未取得中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
黄薇
摘要:企业不慎购买了未取得中国制造许可证的进口特种设备,无法办理使用登记,应尽快报告主管部门、检验、补办许可、必要时走司法途径。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气瓶等承压类特种设备,境外生产商需要取得我国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因特种设备领域相对“高冷”,采购方有的不知道生产商需要取得中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的甚至不知道整套机电产品中夹带有特种设备。以液态二氧化碳储罐为例,液态二氧化碳储罐是一种常见的承压类特种设备。因液态二氧化碳制冷在生产生活中普遍应用,许多带制冷功能的机电产品都配有液态二氧化碳储罐。此类机电产品在报关单上显示的可能是产品名称,如“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设备”,不单独显示储罐部件,因此海关有时无法发现。等设备进厂投用后,企业才发现,因储罐没有制造许可证,无法在市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自身已涉嫌非法使用特种设备。除面临3至30万元的罚款外,斥资购入的进口设备更被责令停止使用,严重的导致企业停产。
这一现象的发生是以下因素共同导致的:
1.按照世界通行做法和WTO(TBT)协议体现的国民待遇原则,进入我国境内的承压类特种设备需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2.与一般的行政许可流程不同,特种设备可以先使用、再办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3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3.我国对特种设备实行全过程监管,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违反规定,均需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企业尽管事先并不知情,却无法以生产者或经营者违法或者违约为由,洗脱自身的法律责任。
问题发生后,企业首要关注生产能否继续,其次还面临因采购合同不专业、不严谨,难以追究生产商、经销商违约责任的困境。
如何延续生产,尽快解除困境?我们认为,企业应第一时间向当地市监部门报告,并按照市监部门意见,考虑采取以下处置:
1.委托专业机构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确保特种设备使用安全,也使该设备未来的存续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基础。
2.督促生产商补办中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尽可能缩短办理时间。
3.通过司法程序进行鉴定、颁证。市监部门颁发使用登记证,主要以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为前提。如果一台特种设备缺失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可能会拒绝检验,或者仅以制造许可证缺失为由,出具检验不合格的结论。此时,通过司法程序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不失为一条出路。在四川省三台县法院审理的(2017)川0722民初4123号案中,一台进口烘缸的境外生产商未取得中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且已破产。为解决争议,法院委托四川省特种设备司法鉴定中心对烘缸的质量、安全性能进行司法鉴定。后者鉴定该烘缸的质量、安全性能符合中国标准。法院据此要求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办理使用登记证所需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当地市监部门据此办理了使用登记证。
上述补救措施毕竟耗时费力。特种设备使用企业如在合同签订和货物验收阶段注重事前防范,便能很好地规避风险。具体包括:
1.采购准备阶段,对拟采购设备的性质、组成部分加强调研,判断是否涉及需取得制造许可的特种设备。
2.合同签订阶段,除约定设备整体的质量技术标准外,还需约定各组成部分也要符合中国国家标准或安全技术规范,同时强调设备提供方具有提供合法使用设备所需单证的附随义务,如不能提供,采购方有权拒收。合同还可进一步约定因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前述要求所导致的违约责任。此外,通过经销商购置进口设备的,企业最好向经销商进行强调说明,避免因经销商专业知识欠缺导致的失误。
3.到货验收阶段,除对设备本身进行验收,还需验收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十一条 进口特种设备,应当向进口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第八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号)
境外承压类特种设备实施制造许可制度,实施制造许可的设备类别:1.锅炉;2.压力容器;3.气瓶;4.安全附件(安全阀、爆破片装置、紧急切断阀、气瓶阀门);5.压力管道元件(压力管道管子、压力管道阀门)。
境外承压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参数级别与境内相同。
进口境外机电类特种设备(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在投入使用前应通过型式试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检验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检[2006]107号)
二、 进口成套设备中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也应获得总局签发的制造许可证。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批准进口的旧成套设备中属关键部件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须经当地检验机构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后,出具安全性能检验合格证明,办理检验检疫手续后,准许安装使用并办理使用登记。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关于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质检特函〔2016〕1号)
二、关于资料缺失的问题
(一)承压类特种设备。
对于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制造监督检验合格、技术资料缺失的承压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到制造单位补齐资料;对于制造单位具有相应资质,但已不存在或不能补齐所需资料的,可由使用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通过检验或合于使用评价等技术手段,确定设备的安全状况,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制造单位补齐技术资料。补齐资料后,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
●《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21—2016)
6.4.2 监检方式
进口压力容器的监检可以采用制造过程监检的方式进行。未能在境外完成制造过程监检时,应当在压力容器入境到达口岸或者使用地后,由经质检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对产品安全性能进行监检(以下简称到岸检验,注 6-4:到岸检验是指在进口压力容器到达口岸或者使用地后进行的产品安全性能监检,以验证其是否符合本规程的基本安全要求。)。
对于进口成套设备中由境内制造单位制造的压力容器,如果已经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监检机构按照本规程 6.2 的要求进行了监检,压力容器到达口岸或者到达使用地后,不再重复进行到岸检验。
6.4.3 监检程序
进口压力容器监检的基本程序:
(1)受检单位书面提出监检申请;
(2)境外监检或者到岸检验项目的确定与实施;
(3)相关技术文件和检验资料的审查;
(4)打监检钢印并且出具《进口特种设备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格式见附件G)
6.4.7 到岸检验
监检机构根据确定的到岸检验项目,重点对以下项目进行检验:
(1)主要受压元件的厚度;
(2)外观及几何尺寸等宏观检验;
(3)对接接头的无损检测抽查,抽查数量不少于 10%的对接接头并且不少于 1条 (无法进行无损检测抽查的除外);
(4)产品铭牌;
(5)相关检验资料审查时,有怀疑的检验项目。
进口压力容器在境外已经我国监检机构进行监检的,不再重复进行到岸检验
6.4.8 相关技术文件和检验资料的审查
参照本规程 6.1.9 和 6.2 的要求,确定需要审查的技术文件和检验资料。但以下技术资料和检验资料应当审查:
(1)审查压力容器设计文件,当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时,还需要审查设计方法、安全系数、风险评估报告、快开门式压力容器的安全联锁装置与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符合性;
(2)审查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清单及质量证明文件,审查材料化学成分、力学性能和钢板的超声检测与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符合性;
(3)境外监检时,还应当审查压力容器焊接工艺规程与焊接工艺评定报告的符合性,审查压力容器焊接记录与焊接工艺规程的符合性;
(4)审查压力容器产品焊接试件检验报告,当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时,还需要审查产品焊接试件的制备与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符合性;
(5)审查压力容器无损检测报告,当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时,还需要审查无损检测方法、比例与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符合性;
(6)境外监检时,还应当审查压力容器焊缝射线检测底片;
(7)审查压力容器热处理报告;
(8)审查压力容器外观及几何尺寸检验报告;
(9)审查压力容器耐压试验和泄漏试验报告,当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标准设计的压力容器时,还需要审查试验方法、压力系数与本规程基本安全要求的符合性;
(10)审查压力容器出厂(竣工)资料。
6.4.9 监检钢印与监检证书
监检合格后,监检员按照本规程 6.1.6 第(6)项的要求,打监检钢印并且出具《进口特种设备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
7.1.2 使用登记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向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办理使用登记时,安全状况等级和首次检验日期按照以下要求确定:
(1)使用登记机关确认制造资料齐全的新压力容器,其安全状况等级为 1 级;进口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由实施进口压力容器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评定;
(2)压力容器首次定期检验日期按照本规程 8.1.6 和 8.1.7 的规定确定,产品标准或者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缩短检验周期的除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首次定期检验日期时,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情况,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