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关于“保证金”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法律规则演变后的裁判精神探究
——保证金(账户)质押效力的法律分析
作者 | 李甜甜
责编 | 田向群
一、背景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为切实推动民法典的实施,更好地保障人民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发布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批7件司法解释,与民法典同步施行,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对保证金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的具体规则进行了明确。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关于保证金质押的规定,因民法典及与其配套的司法解释的实施,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对于保证金质押的具体规则与原担保法解释规则有所变动。
二、关于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依据
就保证金(账户)质押(也称金钱质押)法律效力,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释〔2020〕28号(于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民法典实施已被废止。
三、问题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及其法律规则条文表述的变更,我们理解,在保证金(账户)质押业务中,司法裁判认定其效力的核心不再是“特定化”及“移交占有”,而是“是否属于担保性质”及“实际控制”。实践中,对于是否或何为“实际控制”的认定基本已无争议,实质上和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移交占有”并无二致。此次,区别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笼统规定(未对移交占有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金融机构谨慎起见均要求客户将资金存入以金融机构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由此客户担心资金是否存入该账户即转移所有权等问题产生沟通成本和不必要的争论或司法实践中围绕是否属于移交占有而论证),最高院在新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三种具体的账户设立模式,包括:(一)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二)银行账户下设立保证金分户;(三)债权人设立保证金账户(债务人/担保人存入资金),在明确肯定上述账户开立模式时强调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实践中金融机构多通过冻结止付、增加印鉴监管等方式实现)。此次明确也解决了金融机构之前在保证金账户开户方面的疑虑,同时为担保债务履行而开立的此类账户,对于司法机关面临执行异议申请时确立了明确的规则指引。
本文主要从“特定化”到“是否属于担保性质”的法律规则演变探究保证金作为非典型担保形式在司法实务中的裁判精神变化。
四、最高院对于该制度的解读及法律规则演变后的裁判精神探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0日出台了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五、关于保证金质押。“实践中,存在当事人通过交付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存入特定账户来提供担保的情形。归结起来,大体有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三是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我们认为,只要是设立了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且债权人实际控制该账户,债权人就对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当事人请求行使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最高院解读及法律规则条文变更,我们可以得知,最高院对于保证金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裁判主旨已由原“特定化”+“移交占有”演变(确定)为“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设立”+“实际控制”。结合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的担保业务实践,我们知道目前银行担保业务中广泛存在保证金业务,且针对大中型客户,银行业务实践中已形成保证金账户“滚动+动态调整”的模式,以配合客户进行长期的多笔资金融通业务。对此,最高院在最新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了,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并不构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同时,从相应的规则演变来看,最高院在最新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并未强调“特定化”,而是明确了保证金作为非典型担保时的“担保性质”,即需要明确该保证金账户是为担保债务履行而设立。删除了“特定化”的表述,一方面是对“保证金”作为非典型担保从宏观层面要求首先交易双方需要具备担保的意思表示及保证金账户设立的担保属性,另一方面也不再从规则层面要求“特定化”,在具体司法认定层面也无需再纠缠于是否“一一对应”之上。相比于原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于保证金质押效力方面的具体要求,此次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更加突出了保证金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性质要求,也更能突出保证金作为担保目的的实现,在强调保证金的担保属性基础上明确保证金质押效力的具体要求。
就原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下的“特定化”,原来司法实践中对其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一种是对于“特定化”的理解,应当做到业务和保证金“一一对应”,即每笔保证金均应对应到具体的一笔业务中,方可认定为“特定化”,否则相应的保证金账户资金则丧失担保功能。相关的司法案例如—张家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泰支行(原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东源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冀民终831号)。另一种理解是,只要保证金账户资金未做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即使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只要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仍然可以认定为“特定化”。该种理解认为,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保证金账户资金特定化要求资金必须用于保证金转入、退回,而非“固定化”,不得发生任何变动。本文作者也支持该种观点。同样支持该种裁判观点的案例如—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和最高院再审案例—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提字第175号)。
实践中对于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的案例比比皆是,各地人民法院对于保证金作为质押的司法裁判结果不一。此次民法典颁行后,最高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3-70条确立了非典型担保的地位,明确了包括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保证金的担保法律效力。就“保证金”作为非典型担保和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最高院此次旨在明确“保证金”作为非典型担保时的“担保性质”,肯定其担保法律效力,以肯定市场广泛存在的名义各异但实质均为担保目的而设立的交易模式,肯定市场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仍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明确化,此举也是民商事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基本精神的体现。
五、结语
目前,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已经生效实施,对于该司法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已有个别法院基于该司法解释作出裁判,但对于保证金(账户)质押的法律实践也在不断丰富和完善,我们也期待司法实践中对此可以形成共识,以推动金融机构保证金业务的稳健开展。
责编简介:田向群律师是观韬中茂金融业务线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涵盖资本市场、公司证券、并购重组、债券发行、私募基金、银行和信托等法律事务。田律师担任多家大型国有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其客户涉及能源资源、银行、信托、基金公司、高新技术及商业企业,在资本市场、并购重组、银行及信托业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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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甜甜为观韬中茂西安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业务、银行与信托、不良资产管理、债券发行与上市及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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