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经营范围的监管要求简析
作者 | 北京办公室 毛雅倩 张霞 李文
责编 | 北京办公室 肖非
摘要:本文基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总局登记注册局2021年1月15日向各地方登记注册机构下发的《关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于2021年1月2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2020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对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合规性要求进行了规范;2021年1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总局登记注册局向各地方登记注册机构(“工商登记机构”)下发了《关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工作的通知》(“《登记工作通知》”),对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注册业务中经营范围的表述作出统一要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于2021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协会通知》”),对《若干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与经营范围的适用对象作出进一步解释。
我们基于上述《若干规定》、《登记工作通知》及《协会通知》(合称“新规”),将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要求梳理并作出如下分析:
一、名称、经营范围的表述要求
(一)名称要求
根据《若干规定》第三条及《协会通知》第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及“创业投资”字样。
1、地方工商登记机构办理名称变更的情况
国家市场监督总局登记注册局下发的《登记工作通知》重点统一了经营范围,暂未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的统一标准。经随机致电了解,北京、青岛、广州、武汉市等多地市场监管部门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当地金融办(局)审查后,可以按照《若干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变更;另外,结合近期通过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案例,常熟、珠海、海口、西安、上海、长沙等多地已按新规变更名称。相信随着时间推移,各地工商登记机构陆续可在名称变更上给予管理人支持,故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的变更需与各地工商登记机构做好沟通。
2、名称包含必要字样情况下可适度灵活表述
根据本所了解,在实务中,可根据各机构与当地工商登记机构的沟通,在符合必要字样基础上,于必要字样前、中增加与申请机构展业相关的其他字样,如:创新“创业投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等;亦可使用必要字样的缩写,如“创投基金”等;按上述情况确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不应构成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管理人登记的障碍。
(二)经营范围要求
《若干规定》第三条及《协会通知》第一条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经营范围中标明“私募基金管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等体现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点的字样。
1、《登记工作通知》的要求
为便利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总局作出了《登记工作通知》,为各地方工商登记机构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统一了表述:使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经营范围应体现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关特点
经营范围不应包括《若干规定》规定的“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规定的“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根据我们查询近期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案例,“投资管理”、“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投资咨询”等作为经营范围仍可获得基金业协会的认可,当然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为行政许可事项,未经核准,私募证券类管理人不能经营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
另外,若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外资机构,内外资一致对待,外资机构的名称、经营范围应符合《若干规定》、《协会通知》相关规定。
二、新规关于名称和范围的适用对象
(一)针对新申请机构
针对新申请登记机构,将2021年1月8日定为“划断日”,区分情况适用对名称及经营范围的要求:
1、 划断日后提交申请
此类机构需符合新规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
2、 划断日发布前已提交申请
划断日未完成登记的,此类机构需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在2022年1月7日前完成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整改。整改期间基金业协会将对外公示上述情况,逾期仍未完成整改的,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办理其私募基金备案;
《协会通知》发布前(即2021年1月26日前)已完成登记但名称或经营范围不符合要求的,此类机构亦需出具承诺函;
2019年9月1日前基金业协会已反馈意见且未再提交的申请机构,再次提交时,视同新机构,应符合新规关于名称和经营范围的要求。
(二)针对存量机构
针对存量机构(划断日以前登记的机构),具体适用情况如下:
1、 若发生实际控制人变更
此类机构在申请变更时,应对名称和经营范围同步整改,以符合《若干规定》。实务上,实际控制人的变化会从实质考察并以导致实控人变更的工商变更时点作为实际控制人变更日,该时点可能取决于股东,也可能是股东的上穿机构。
2、 若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
此类机构申请名称或经营范围任一发生变更时,应启动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整改,以符合《若干规定》。
3、 其他情况
目前《协会通知》仅列示了存量机构触发整改的二种情况,其他变更暂不会触发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整改。
三、结语
新规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及经营范围进行了规定与解释,为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有序运行提供了实务指引,希望可以与诸君持续交流探讨。
本文仅为作者依据本所实务经验总结,因项目具体情况不同且行业监管持续变化,不应将本文作为法律意见或任何参考建议,具体法律意见请聘请专业律师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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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生张笑晨对本文写作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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