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行政处罚法修改梳理及对行政机关的影响分析(下)
作者 | 张恒 顾亚楠
责编 | 吕立秋
二、修改内容梳理及对行政机关的影响分析
经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正,以下简称新法)的文本,我们对新法修改的内容和对行政机关的影响归纳分析如下:
第一章 总则
(一)新法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
新法在旧法基础上增加了第二条规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定义。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解决了行政机关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界定标准不明的问题,对实践中行政处罚的有效界定提供了依据。
2、规范了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对于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不能再以性质不明为由不落实执法程序。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二)新法对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的补充
新法第九条在旧法第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通报批评、降低资质等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种类。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将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的几种行政处罚方式列入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便于统一认识和执法尺度,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三)新法对行政处罚的设定进行的修订
1、新法增加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时,行政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条件和程序
新法第十一条增加第三款“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2、新法增加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时,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条件和程序
新法第十二条增加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3、新法增加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设定“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权限
新法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相较旧法增加了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设定“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权限。
4、新法删除了关于国务院授权直属机构规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新法删除了旧法十二条第三款“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的规定。
5、新法增加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评估规定
新法新增第十五条“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在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时,为实施法律,可以通过行政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在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时,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行政处罚。设定程序应当包括“听取意见”和“备案”,附具的材料包括“向制定机关作出的听取意见书面说明”和“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2、国务院直属机构不能再通过国务院授权规定行政处罚,国务院各部门制定规章,可设定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的义务,各有关机关需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上述义务。有关部门须根据评估结果,提出修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四)新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的修订
1、新法增加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
新法新增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2、新法拓展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主体
新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相较于旧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主体增加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
3、新法增加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将部分县级处罚权交由乡镇、街道行使的规定
新法新增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对承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了更高的执法要求,一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更强的综合处理行政处罚事项的能力。
2、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需进一步磨合队伍,确定各部门之间的权责边界,强化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做好各领域主管机关与综合执法部门的衔接配合。
3、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主要是行政拘留,这里给其他行政机关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留下了立法空间。
4、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街道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承接处罚权的乡镇、街道实施处罚需按照规定范围、履行法定程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五)新法对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修订
1、新法增加了对委托行使处罚权的委托书的具体要求
新法新增第二十条第二款“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2、新法修订了受托组织的条件
新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相较于旧法第十九条,删除了受托组织必须为“事业”组织的规定,增加工作人员需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要求,对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对象不再局限于仅针对“违法行为”。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2、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不再局限于事业组织。
3、行政机关委托的受托组织必须有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4、行政机关组织技术检查或技术鉴定的范围进一步扩展。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六)新法对管辖的修订
1、新法增加了“部门规章对于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
新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相较于旧法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增加了部门规章对于管辖有规定从其规定的内容。
2、新法细化了两个机关都有管辖权时如何管辖的问题
新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相较于旧法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细化了两个机关都有管辖权时如何管辖的处理方法和争议解决方式。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管辖,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部门规章执行。
2、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适用谁先立案由谁管辖的基本处理原则。
3、对于管辖权有争议的解决方式:(1)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报共同上级指定;(3)也可以直接报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七)新法对各机关之间配合义务的修订
1、新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的,其他行政机关有协助义务
新法新增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2、新法增加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的规定,明确规定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
新法第二十七条将行政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标准由旧法第二十二条“构成犯罪”修改为“涉嫌犯罪”,新增“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的规定,明确了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移送的规定。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请求有关机关协助的,有关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有协助义务。
2、行政机关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的门槛降低,案件只需要涉嫌犯罪即可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不及时移送可能涉嫌违法,是否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判断。
3、移送司法机关后,司法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仍需移送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继续处理。
4、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须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完善案件移送制度。
(八)关于行政处罚适用规则的修订
1、新法增加对违法所得的没收规定
新法第二十八条新增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新法增加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相关规定
新法第二十九条相较于旧法第二十四条增加了“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的规定。
3、新法增加关于智力残疾人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处罚的规定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符合法定条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新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相较于旧法第二十六条,增加了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明确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
4、新法对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进行了修订
新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相较于旧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了“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两种情形;同时将旧法“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明确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5、新法新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主观无过错不予行政处罚及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的规定
新法第三十三条新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应当予以没收。
2、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标准,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3、被处罚人如果属于智力残疾人且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5、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将“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和“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两种情形纳入应当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6、除行政处罚法列举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须由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
7、行政机关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政处罚。
8、“主观过错”成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能够自证主观无过错的,行政机关不予处罚。
9、对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九)新法对行政处罚适用的其他修订
1、新法增加行政机关制定并公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权力
新法新增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2、新法增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规定
新法第三十五条相较于旧法二十八条,增加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的规定。
3、新法增加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五年内被发现应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新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较于旧法第二十九条,增加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的规定。
4、新法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
新法新增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5、新法增加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无效情形,明确违反法定程序无效需“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
旧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删除,新法新增第三十八“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如果制定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如果行政机关尚未给予罚款,则不能再对相对人罚款。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被发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均应给予处罚。
4、实施行政处罚以“从旧兼从轻”为法律适用原则。行政机关实施处罚须充分考虑新旧法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选用处罚较轻的规定,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5、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内设机构、被委托机构等均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6、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处罚无效的,须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但行政机关不能因此认为程序可以存在瑕疵,如果存在处罚程序瑕疵或程序违法,即使没有导致处罚无效,仍有被法院判决撤销和确认违法的可能性。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十)新法对执法人员的相关修订
1、新法增加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要求
新法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较于旧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了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规定。
2、新法增加关于回避的细化规定
新法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相较于旧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细化了回避规定。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执法人员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2、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3、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回避,行政机关应予审查,在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之前,案件不停止调查。
(十一)新法对证据规则的修订
1、新法明确“证据不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新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相较于旧法第三十条,新增“证据不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2、新法增加关于“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规定
新法新增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3、新法增加行政处罚证据类型及相关规定
新法新增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行政机关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证据,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
2、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3、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须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须对记录的内容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4、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5、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证据类型收集证据。
6、证据必须查证属实且以合法手段取得,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二)新法对处罚事先告知内容的修订
新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相较于旧法第三十一条,明确了处罚权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并将权利告知内容细化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须明确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实践中有行政机关在作出拟处罚告知书时,仅告知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表述为“拟作出行政处罚”,未告知具体处罚内容,新法实施以后,可能涉嫌违法。
2、旧法对于当事人权利告知部分规定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新法将权利的内容具体表述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明确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告知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必须告知要求听证的权利。
(十三)新法对实施处罚的行政机关的要求
1、新法增加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的公示要求
新法新增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2、新法增加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的要求
新法新增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3、新法增加对有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法公开的规定
新法新增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4、新法增加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依法从快、从重处罚的规定
新法新增第四十九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5、新法增加了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保密的规定
新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须依法公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如果不公示上述信息,则涉嫌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须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有完整的记录。
3、行政机关须对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公开作出判断,应当公开的,依法予以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在三日内撤回并公开说明理由。
4、行政机关应当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如:不遵守疫情防控要求)的违法行为作出判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快速、从重处罚的,坚决依法办理。
5、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予以保密。
(十四)新法对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相关内容的修订
1、新法将当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处罚决定的数额上限调整为“200元”、“3000元”
新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相较于旧法第三十三条,将当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处罚决定的数额上限由“50元”、“1000元”调整为“200元”、“3000元”。
2、新法增加对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要求及当事人拒收的处理方式
新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相较于旧法第三十四条,增加了“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的内容。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提高当场处罚的数额标准,给予行政机关更多现场处罚裁量空间。
2、行政机关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行政机关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情况,解决了实践中当事人拒收处罚决定的问题。
3、行政机关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十五)新法对行政处罚程序及相关规定的修订
1、新法增加关于行政机关立案程序的规定
新法新增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2、新法增加了调查程序中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有权拒绝调查或检查的规定
新法第五十五条增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的规定。
3、新法增加了处罚决定作出前须经法制审核的具体情形
新法第五十八第一款新增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4、新法增加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
新法新增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新法增加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法定条件下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规定
新法新增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6、新法增加了听证的法定情形
新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相较于旧法第四十二条,增加了“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听证的法定情形。
7、新法修改了部分听证程序,增加了终止听证的相关规定
新法第六十四条相较于旧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时间从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延长至五日;行政机关通知听证的时间、地点,应当不仅通知当事人,还应通知其他有关人员;增加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应当终止听证的规定。增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的规定。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符合立案标准的须及时履行立案程序。
2、当事人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3、行政机关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须判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涉符合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4、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为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行政机关须严格遵守法定的办案期限,避免超期造成的违法。
5、行政机关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但须以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为前提。
6、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均需听证。
7、行政机关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须通知听证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8、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应终止听证。
9、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十六)新法对行政处罚执行的修订
1、新法规定当事人可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新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相较于旧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新法增加了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的付款方式。
2、新法将当场收缴罚款的金额上限由20元提高到100元
新法第六十八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相较于旧法四十七条,当场收缴罚款的金额上限由20元提高到100元。
3、新法增加了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可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规定
新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相较于旧法第四十九条,增加了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规定;同时将“罚款收据”表述为“专用票据”。
4、新法增加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限制,规定了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明确了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计算起始日
新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相较于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增加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限制,规定了“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兜底条款,增加了第二款“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5、新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执行处罚决定的相具体情形,明确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处理方式
新法新增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6、新法增加罚款、没收的款项不得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挂钩的规定
新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相较于旧法第五十三条,增加了罚款没收的款项不得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挂钩的规定,增加了财政部门可以将依法退还、退赔的款项返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规定。
7、新法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要求
新法第七十五条相较于旧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要求,增加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应考虑为当事人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提供便利。
2、当场收缴罚款的金额上限由20元提高到100元,当场收缴罚款,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可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3、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但加处的罚款总数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4、允许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采取其他法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5、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6、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须对当事人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情形的暂缓执行。
7、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8、行政机关不得设置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多少作为考核标准,不得将罚款、没收作为创收的手段。
9、财政部门可以将依法应退还、退赔的款项返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1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须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十七)新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的修订
1、新法扩充了违法情形,对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新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相较于旧法第五十五条,将旧法规定“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增加了“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和“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两种情形。
2、新法增加对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返还没收的违法所得的罚则
新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较于旧法第五十七条,增加了对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返还没收的违法所得的罚则。
3、新法增加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处理方式
新法第八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较于旧法第五十九条,增加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及处理方式。
4、新法降低了行政机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追责标准,扩展了处分范围
新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较于旧法第六十一条,删除了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和“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追责前置条件,并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纳入追责范围。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1、“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和“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均属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追责情形。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追责情形的,对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对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返还没收的违法所得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十八)新法涉外条款
新法新增第八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行政机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新法规定,但需要核实被处罚对象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或豁免情形。
(十九)新法“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相关规定
新法新增第八十五条: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对行政机关的影响:
行政机关须严格把握新法关于日期的规定,防止超期造成的违法。
作者简介:张恒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业,法学硕士。具有多年法律从业经验,曾任职于北京市检察系统、北京市政府部门,现任观韬中茂北京办公室主办律师。业务专长:行政法业务、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业务,政府法律顾问业务。未受过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业协会纪律处分,具有良好的执业信誉和社会美誉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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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顾亚楠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行政法专业,法学硕士,目前是观韬中茂北京办公室金融部行政法业务线的律师助理。业务专长:行政法业务、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业务,政府法律顾问业务。
Email: guyn@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