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证监会发布私募监管新规 观韬中茂提示关注整改要求
作者 | 王阳 靳策
2021年1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引起业内高度关注。
《规定》重申了私募基金行业执业的底线行为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主动配合监管,对违反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综合运用行政、自律、司法等多种手段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法律责任,让私募基金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推动优胜劣汰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规定》的发布,将在更高起点上开创基金业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新局面。
观韬中茂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充分重视《规定》中列明的各项需整改情形及限期整改要求,比照《规定》及时开展自查。根据《规定》的起草说明,主管机关将结合整改情况,对主动提前完成整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给予适当的差异化监管和自律安排。具体提示如下:
限期六个月内完成整改
不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1. 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
2.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限期一年内完成整改
不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自《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1.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3.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4.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除上述限期整改情形外,《规定》通过实行新老划断对以下情形做出规范要求:
不符合下列规定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1.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1)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注:私募基金有前款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 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2.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作者简介:王阳律师为观韬中茂国际公司证券业务线合伙人,在私募基金、投资并购、跨境投融资等领域具有丰富执业经验。先后获评北京市优秀律师、北京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入选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首届《商法》中国业务法律精英100强、ALB China 2016中国区15佳新星律师,并连续多年在公司与并购、投资基金等领域被 Legal 500 / IFLR1000 / Asialaw Profiles 等国际法律评级机构高度推荐为领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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