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能否阻却显名股东的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行为?
2014年11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韩冬与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敬河、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侯浩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其所持有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00万元股权过程中,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和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以其隐名股东身份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韩冬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败诉后,委托薄菊梅律师担任其二审及再审提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二审改判韩冬获胜,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维持二审判决。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12月31日,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乡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因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制改造及公司登记中,股东名册管理不规范,挂靠现象比较普遍,新乡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1000万元股权被挂靠登记在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名下。
2011年4月1日,河南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124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624万元,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500万元,但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也一并登记在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4月18日,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河南省白泉春酒业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至此,工商登记显示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名下股权为2124万元。
2014年11月2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韩冬与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孙敬河、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侯浩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作出(2014)新中执字62-1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在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400万元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处置。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和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核心争议焦点
商业银行的代持行为能否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显名股东的普通债权人的申请执行行为?
代理过程
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及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与韩冬等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韩冬一审败诉后,委托薄菊梅律师担任其参加二审及再审提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
薄菊梅律师接受委托后,从细节入手,通过查询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资料,搜集关于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公司登记及代持股的全部法律规定,查找借鉴该类诉讼的案例、相关理论研究,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理论分析各方面分析,出具法律意见书、代理意见,为二审开庭做详尽准备,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改判韩冬获胜。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及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后,代理人根据新情况,不断完善、更新法律意见与代理意见,经庭前会议、庭审、庭后质证等多次开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维持二审判决。
律师观点
工商外部登记是善意第三人应当信赖的公信力,基于此产生的信赖利益也应当优先予以保护,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该第三人并未规定限缩于与工商登记的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人,应包括该名义股东因其他债权而执行该股权的债权人,这是商事外观主义的应有之意。隐名股东及辉县农商行的内部记载与外部登记不一的做法,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不应保护,其损失应当由相关责任方承担,而不能以此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更不能以牺牲社会诚信为代价。
最高法裁判观点
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的代持关系对抗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信赖利益。隐名股东虽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并不因此享有股东地位,该权利本质上仍是债权,并不优先于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阻却强制执行中显名股东的普通债权人的申请执行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入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用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是部门规章,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行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
(二)《公司法》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均规定了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为封闭性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隐名股东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用股东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辉县农商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隐名股东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韩冬的权利。在执行活动中,隐名股东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冬的债权。故隐名股东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冬。
(三)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知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韩冬在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即知晓隐名股东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确定韩冬并不能预见此执行风险。
案号查询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详细判决书内容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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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薄菊梅律师是观韬中茂郑州办公室合伙人,专业领域主要包括房地产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及刑事辩护。担任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新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建业商贸有限公司、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业教育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美景之州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城市管理局、河南商报等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为多家企业提供土地整理、拆迁补偿、房地产开发、建筑施工、公司并购、项目融资、物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服务;执业过程中参与多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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