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期限的理解和适用
——以“蚂蜂窝”商标无效宣告案为例
【摘要】 《商标法》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商标流程和时限管理规则,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照顾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通道,笔者对“蚂蜂窝”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授权确权时限问题提出疑问,以此抛砖引玉,供大家研究讨论。
【关键词】 商标授权确权、商标公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五年期限的起算与适用
一、《商标法》中几个重要的授权确权日期
商标从申请到核准注册,可能历经驳回复审、异议、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复审、无效宣告及行政诉讼等程序,往往经过比较漫长的时间,如何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照顾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通道,《商标法》设计了较为完善的商标流程和时限管理规则。《商标法》中有几个重要的授权确权日期,如商标注册申请日、商标注册初审公告日、商标注册公告日、商标异议公告日、异议复审裁定公告日、注册商标核准日、商标专用权起始日等,前述日期有何法律意义,笔者就近日办理的“蚂蜂窝”案件中遇到的授权确权时限问题提出疑问,以此抛砖引玉,供大家研究讨论。
案例一【第9556634号“” 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
案件情况:
“”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9556634号“”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注册流程表如下图。
表1 摘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公告及商标流程
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于2019年1月11日对北京速行天地国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第9556634号“”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22084号《关于第9556634号“蚂蜂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是2013年11月6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1月11日,已经超过五年的法定时限为由,认定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无效宣告申请,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中“”商标注册流程,我们谈一下商标行政程序中的授权确权日期对当事人权益的重大影响。
1、商标注册申请日
商标注册申请日,即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日期。该日期是计算商标审查期限的起始日,也是区别不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标准。案例一中,被申请人向商标局递交第9556634号“”商标注册申请的日期是2011年6月3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11年6月3日,这个日期是固定不变的。
2、商标注册初审公告之日和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始日
按照现行《商标法》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内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商标初审公告之日,也是初审公告期间的起始日,这个日期是固定不变的。初审公告期间为三个月是法定的,从商标初审公告之日起算。案例一中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日系2012年3月27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从2012年6月28起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即当事人享有专用权的日期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并不是以最后核准注册公告之日起算。
商标初审公告日关系注册商标有效期的起始时间。对于初审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商标申请,自初审公告期满之日起算注册商标有效期。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初审公告期内被提出异议的商标申请,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被核准注册的,其注册商标有效期也是从初审公告期满之日起算,而非异议裁定作出之日或者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这里要特别注意区分。
3、商标注册公告日
商标注册申请初审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会发给注册证书,并予以公告。商标注册公告日即申请人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日期。
根据2014年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出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案例一中争议商标即第9556634号“”商标,在商标异议决定作出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故2012年6月27日发布的《商标注册公告》被撤销,后经裁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应当重新公告。因此实践中注册商标公告日可能会因商标流程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4、商标核准注册日和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起始日
商标核准注册日以商标注册公告为准,也是申请人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日。而商标核准注册日与注册商标有效期起始日并非是同一天,通常晚于注册商标有效期起始日。上面已经分析,注册商标有效期起始日从初审公告期满之日起算,而商标注册公告通常在初审公告期满之后发布,而被异议的商标核准注册日则在商标异议被裁定不成立后重新公告,但是异议不成立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其专用权的有效期则往往会早与注册公告之日,这也是实践当中容易发生混淆的地方。
二、商标法中商标公告的法律效力
商标注册公告和异议裁定公告,都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商标公告》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发布。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商标公告的种类主要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公告、商标续展注册公告、商标转让注册公告、商标变更注册公告、商标注销注册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以及商标局认为需要刊登的其他公告、通知等。自2003年12月26日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陆续出版纸质《商标公告》的同时,开始在“中国商标网”上发布《商标公告》,公众可以随时上网查阅,及时了解和监督商标注册情况。为增强商标异议审查工作的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促进依法行政,2020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在网上公开商标异议决定文书的公告》,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在网上公开商标异议决定。商标异议决定文书将自交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商标网(sbj.cnipa.gov.cn)上予以公开。
实践中,针对同一商标的多个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可能同时发生,如果其中一个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核准商标注册,而另外一个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则该商标最终不会发布注册公告,因此仅以异议或异议复审程序核准注册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之日,容易产生商标效力矛盾的情况。下面这个案例即是如此:
案例二【第2001293号“ONLY” 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2016)京行终4837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涉及两个注册公告,申请人于2001年10月8日提出申请“ONLY”商标,2002年7月9日被驳回,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在2010年7月13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公告1223期,注册公告一),后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等行政程序,最后于2015年2月20日核准公告,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公告(公告1444期,注册公告二)。因此,最后该商标的有效注册日是2015年2月20日。法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时尚汇公司向原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而该商标的注册公告在2015年2月20日方才发布。因此原商评委以时尚汇公司在提出第2001293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时,该商标尚未注册公告,无效宣告申请不符合无效宣告受理条件为由,决定对时尚汇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表2 摘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公告
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无效宣告程序针对的对象是已经注册的商标,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解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之日’。北京高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以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之日作为‘商标注册之日’,相应地,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亦应当在诉争商标注册公告之后提出。”可见,北京高院认为对《商标法》相关条文的理解必须结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全面把握。表2 摘自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公告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修订时删除了2002年原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即经异议裁定核准注册的商标,对其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自该商标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计算。第二款修订为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三、申请人对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期限的适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评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于损害他人在先权益获得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律依据及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该条第一款对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系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启动期限予以特别要求,即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
(一)“五年期限”如何起算
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情形:
1、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为起算日
案例一中,争议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从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即当事人享有专用权的日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而该案后经过异议,作出裁定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裁定公告之日为2014年2月20日,那么问题来了,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能够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期限是从何时起算呢?有人认为应当从注册公告(一)之日即2012年6月27日的次日2012年6月28日起算,也有人认为应当从2014年2月20日异议裁定公告之日起算,还有人认为应当从异议裁定作出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算。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案例一中,异议裁定作出之日是2013年11月6日,也是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该日期作为“五年期限”的起算点,认定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时间即2019年1月11日超出了五年期限。
2、以商标注册公告日为起算日
案例三 【(2017)京行终2075号山东亮康然食品公司诉原商评委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
本案中申请人于2003年3月18日提出申请“可比克kebike”商标,2004年3月30日被驳回,经过驳回复审程序,在2004年7月21日发布初审公告(公告936期),后该商标经过商标异议、异议复审、商标争议等行政程序,最后于2009年4月6日核准公告,商标局发出商标注册公告(公告948期,注册公告一)。本案中,法院认为:“向原商评委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4日,且原商评委提交的EMS快递单显示的达利公司邮寄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时间亦为2014年4月4日,亮康然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反证,故原商评委和原审法院认定达利公司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并无不当。以诉争商标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4月6日作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日期,达利公司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未超过上述规定的五年期限。”
(二)“五年期限”为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
关于“五年期限”的性质认定,2019年《北京高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十八条二款作出明确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是指自诉争商标注册公告之日的次日起五年内,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
(三)无效宣告请求是否超过五年期限为程序性问题,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上述三个案例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于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存在争议,但鉴于“无效宣告请求是否超过五年期限”为程序性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现行2014年《商标法》。
综上所述,按照现行《商标法》规定对于一般公众来说,以商标局注册公告日期为无效宣告请求起算日期,一方面可以彰显商标注册行为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方便统一的判断标准,符合诚实守信的商标授权确权的基本原则。
李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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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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