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信托公司固有财产遇上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其中,第95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第96条规定了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笔者拟对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以及信托公司固有财产予以区分,并对其强制执行进行简要分析。
一、对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以及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区分
(一)信托财产
1、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其核心是信托财产。委托人设立信托,必须将一定的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使受托人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而发挥信托财产的经济功能,服务于受益人或特定的信托目的。信托关系的产生、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与信托财产及其信托财产的收益密切相关。因此,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
《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虽然《信托法》并未对信托财产作明确定义,但是《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信托财产的范围,包含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以及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亦属于信托财产。
《信托法》中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可以成为信托标的的财产,不仅是实物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例如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
2、如何判断财产是否属于信托财产
虽然《信托法》第二条规定“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该条规定并没有使用转移或者信托一词,而使用的“委托给”,但是结合《信托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取得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即意味着委托人须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另外,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结合《信托法》第十五条以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从其所有的其他财产中独立出来转移给受托人,因此,《信托法》第二条定义中的“委托给”应理解为一种信托财产的转移,实际操作中,我国开展的营业信托,均是建立在财产的转移基础上的。
据此,如何判断财产是否属于信托财产呢。简单而言,根据《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因此,在判断财产是否属于信托财产上,主要判断标准在于财产是否发生了转移,信托是否合法有效设立。即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该信托的受托人,且该信托合法有效设立。就前述的“转移”行为而言,则需要结合财产的性质进一步确认,例如不动产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现金是否已经支付到受托人指定账户。
据此,在判断财产是否属于信托财产而言,笔者认为判断标准主要为:委托人拟信托的财产是否已经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且该信托是否合法有效设立。
(二)信托受益权
《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创设的一个特有法律概念,专指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所享有的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依据《信托法》与信托文件规定所享有的其他权利。从信托受益权的内容看,包括了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两部分。财产性权利是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受益人直接取得经济利益为内容,是信托受益权的主要内容。非财产性权利是受益人享有的、除享受信托利益之外的其他权利,如知情权、信托财产处分行为撤销的申请权、受托人的解任权等。
(三)信托公司固有财产
《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非设立信托的财产以及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此,所谓信托公司固有财产,顾名思义,即信托公司名义所有的非信托财产的自有财产。
二、关于对信托财产、信托受益权及信托公司固有财产强制执行的分析
(一)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就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而言,我国《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除了该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之所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做以限定,主要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要求。结合《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财产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2)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3)独立于受益人的固有财产;(4)信托财产损益的独立性。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均不得对信托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如非法对信托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的,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但是,并非任何情形下都不得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出现以下四种情形时,对信托财产可以进行强制执行:
1、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就该情形,应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该债权人在性质上属于委托人的债权人;(2)该债权人在信托设立之前即信托关系生效前已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3)该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应当是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先于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本身的权利人获得清偿。(4)该债权人必须依法行使该项优先受偿的权利。
2、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收益为信托财产的收益,所产生的债务也是信托财产的债务,比如,受托人雇人修缮属于信托财产的房屋所发生的修缮费用,就是信托财产的债务;又如,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而取得的贷款、发行的债券,都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受托人因管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如保管费等应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由此,有权以信托财产作为清偿标的的债权人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债权请求权、受偿权,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 正如我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
3、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时,依法可能发生纳税义务,如信托财产为不动产时,在设立信托时,会办理信托财产的过户,可能产生契税等其他税费。如果受托人没有及时缴纳税款的,税务部门依法可以申请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了前述三类情形外,该条设定了兜底条款,如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情形时,按照有关法律执行。就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而言,暂未对有其他情形的规定。另外,有学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也可理解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据此,受益人的受益权也可以视为信托财产对受益人的一种特殊债务,如果受托人没有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经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拒绝支付的,受益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但是,由于该情形并非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情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存在争议。
据此,可以看出,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情形,都是基于信托财产本身已经存在或本身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债务。《九民会议纪要》第95条对此予以强调,该条规定,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另外,就执行主体而言,在信托存续期间,由于信托财产已经转移到受托人名下,因此,在发生法定的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情形时,申请人应以受托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在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不再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结合《信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已确定了权利归属人,虽然尚未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但受托人已丧失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只对信托财产负有善良保管的义务和信托财产移交事务,因此,在此期间,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时,应当以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虽然《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规定较为明确,但是笔者经多途径检索,均未检索到依据《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有关案例,笔者后期将持续关注该类案例。
(二)对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调整)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九民会议纪要》第9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调整)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结合前文分析,信托受益权的内容包括了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两部分。财产性权利是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受益人直接取得经济利益为内容,是信托受益权的主要内容。据此,可以对信托受益权进行执行。《九民会议纪要》第9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对信托受益权采取保全并强制执行的情形。如在《案外人方建平与成都高新区高投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金品源建材有限公司、孙献军等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2017)川0107执异214号)中载明,法院作出(2016)川0107财保58号民事裁定,依方建平申请将案涉信托受益权予以查封。后方建平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2017年5月16日,本院受理方建平与孙献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7)川0107民初4877号民事裁定,对案涉信托受益权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又如(2019)粤01执1号《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在案件审理期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8)粤0104财保1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粤财信托-金牛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分配收益500万元。执行过程中,法院先后扣划被执行人在“粤财信托-金牛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分配收益共计3953651元。
另外,《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信托受益权不得用于清偿债务。就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而言,由于信托文件由受托人和委托人签署,信托文件约定的限制性规定,非信托文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无法知悉。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对95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但是,信托文件对受益权作的限制性规定能否对抗第三人,法院是否基于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而不予保全并强制执行呢,值得探讨。
(三)对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强制执行
《九民会议纪要》第96条规定:“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标的执行。在采取具体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信托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九民会议纪要》第96条属于对征求意见稿新增的内容,该条规定,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该条内容实则给信托公司一颗定心丸,有利于信托公司的稳定运营。该条出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维护。该条规定,首先,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其次,即使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标的执行。再者,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不排除其名下登记有信托财产及其固有财产,因此,一般对信托财产、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申请保全时,需对法院对二者进行审查并予以区分。
有关案例分析:
如在《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粤执异9号)中,异议人渤海信托公司请求解除因(2019)粤执保47号裁定书冻结的三个涉案银行账号。理由:一、涉案兴业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是信托专户资金,专户资金系信托计划委托人(投资者)的信托财产,并非申请人的固有资金,依据《信托法》第十七条不应冻结。二、涉案平安银行账户属于信托业保障基金专项账户,用于核算保障基金认购者的资金及其应享收益,完全独立于信托公司固有资金,依据《信托法》第十六条应当解除冻结。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法院查封的账户是否是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信托业保障基金专项账户。二、对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信托业保障基金专项账户中的资金能否实施保全冻结。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查封的账户是否是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信托业保障基金专项账户。《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异议人作为银保监会监管下的持牌信托公司,依法经营信托业务,根据《信托法》规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持有和管理独立于固有财产的信托财产,不能适用一般性规则,将其名下账户一概认定为自有资金账户。
二、关于对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信托业保障基金专项账户中的资金能否实施保全冻结。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具备上述四种例外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将自有资金打入涉案信托财产专用结算账户中,故对涉案兴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中的资金不应作为异议人的自有资金冻结。其次,《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设立保障基金专项账户,应当按季度与保障基金公司核对认购保障基金的资金余额、变动和支付情况。虽然,该账户中的资金尚未划转到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归集专户,但其性质仍非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且冻结该专户将使保障基金失去向归集专户划付的通道,故在没有发现该账户中有异议人其他自有资金的情况下,不宜对该账户继续冻结。保全申请人提出,信托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受托人的财产而强制执行,没有禁止对其实施财产保全。因法律设定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而保全他人的财产、保全将来不能用于执行的财产无法实现这一目的,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冻结第三人资金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如发现冻结的是第三人资金,无论被保全人是否予以置换或者提供担保,法院均应依职权解冻,对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合格的担保才能解除对涉案账户冻结的观点亦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依据表面证据原则,冻结以被保全人名义开立的涉案银行账户虽无不当,但经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发现冻结的账户资金不能证明是异议人的固有财产,应当解除冻结。
上述案例中,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冻结的账户资金不能证明是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故解除冻结。
责编简介:吕立秋律师是观韬中茂管理合伙人,执业范围包括金融和行政法,吕律师长期为金融机构及各级政府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国家多部立法的起草论证等工作,出版多本专著和论文,参与多起公共事件的论证及处理,在业务领域和公共事务领域,均取得良好的建树。
作者简介:向姣律师是观韬中茂北京办公室金融业务线律师,业务领域包括:信托、银行、保险资金运用等金融资产管理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收购及处置、公司投融资业务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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