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首次确认向域外提供保全协助的司法解释已于本月生效
2019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简称“《仲裁保全安排》”)。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的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的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及行为保全。换言之,就申请仲裁保全事项,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享有了与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相同的便利。同样,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仲裁保全安排》及香港相关法律申请香港法院作出强制令或者采取其他临时性措施协助仲裁程序的进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历史上首次签署确认向其他法域仲裁程序提供保全协助的司法文件。《仲裁保全安排》已于2019年10月1日生效。该文件的生效将促进香港及内地的仲裁发展,强化两地仲裁及司法领域的合作,并保护两地互涉法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仲裁保全安排》出台的背景
自1997年香港回归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已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签署了多项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安排,内容涉及司法文书的委托送达、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及民商事案件判决等事宜。其中,《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解决了两地仲裁裁决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但其系针对两地终局性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制度性安排,不包括仲裁过程中的保全协助事项。陆港两地当事人仍然无法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在异地对对方当事人采取任何预防性的保全措施。实践中,这也给部分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了困难。为切实保护内地及香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内地和香港的经济融通,充分发挥两地仲裁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律政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商签了《仲裁保全安排》。
二、《仲裁保全安排》的主要内容
保全及临时性措施
保全是大陆法系的概念。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保全”制度,当时包括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之后颁布的《仲裁法》规定了涉及仲裁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纳入了行为保全制度。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及仲裁程序进行中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仲裁保全安排》的实施就是为了使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申请保全事项上享有与内地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相同的便利。因此,《仲裁保全安排》允许香港仲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及行为保全。
临时性措施(interim measures)是普通法项下的概念。临时性措施包含的具体措施种类非常宽泛,但这些措施的目的都是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及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仲裁保全安排》涉及的临时性措施包括要求当事人(有时包括案外人)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产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香港仲裁程序”及“内地仲裁程序”的界定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二条的规定,适格的“香港仲裁程序”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仲裁地位于香港;二、仲裁程序由内地和香港相关部门确认的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管理。换言之,没有仲裁机构管理的临时仲裁程序无法获得内地法院的保全协助。目前,经最高人民法院及香港律政司共同确定的仲裁机构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及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六条的规定,“内地仲裁程序”指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内地仲裁程序”并不以仲裁地在内地为前提条件,而是包括了由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所有仲裁程序。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理案件,但仲裁地选在日本东京。该仲裁程序同样被视为“内地仲裁程序”。该案的仲裁当事人同样可以依据《仲裁保全安排》及香港《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等申请香港法院提供保全协助。
处理保全申请的法院及保全申请的审查
根据《仲裁保全安排》第三条的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而前述对于保全申请有管辖权的内地法院,审查保全申请及采取保全措施所参照的法律是内地关于仲裁保全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等。
按照《仲裁保全安排》第六条的规定,对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香港高等法院。香港高等法院应当依据包括《仲裁条例》和《高等法院条例》在内的香港法律审查保全申请。向香港法院申请保全一般需要提交保全申请、誓章、支持申请的证据、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等文件。
三、我们的建议
鉴于《仲裁保全安排》的生效及其影响,我们建议客户考虑以下行动或事项:
1. 在协商涉及陆港两地的交易特别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充分考虑内地和香港仲裁相较于法院(或其他法域的仲裁)在保全和执行方面的优势。如果裁决作出前获得临时性救济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则优先选择内地或香港仲裁机构;
2. 如果已经提起或即将提起香港仲裁程序或内地仲裁程序且确有影响仲裁程序进行或仲裁裁决执行的情形正在或即将发生,可以考虑向异地法院申请采取包括财产保全在内的各项保全措施;
以及
3. 如果作为被申请人涉及正在进行的或可能发生的香港仲裁程序或内地仲裁程序,要充分注意到对方向异地法院申请保全的可能性并提前部署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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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沈鹏律师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的合伙人。他的执业领域主要包括跨境商业诉讼、国际仲裁及与反腐败有关的合规调查等。在2017年及2018年,沈鹏律师连续两年被《亚太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 )列为亚太地区诉讼领域“新一代”律师。“在北京,沈鹏是一位值得推荐的资深诉讼律师”, 《亚太法律500强》 评论到。沈律师有着非常丰富的领导重大复杂商业诉讼仲裁案件的经验,曾代表不同客户处理过大量不同类型的商业纠纷案件,主要包括股权转让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外商合资企业纠纷、航空器租赁纠纷、商标侵权纠纷及建筑工程纠纷等。沈律师还主导或参与了相当数量的影响重大的政府调查案件,包括由美国司法部(DOJ)、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中纪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国证监会等境内外执法机关启动的调查程序。沈律师是纽约州律师协会及国际律师协会(IBA)的会员。
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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