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股东优先购买权遇到临时加价
概述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下称“现有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下称“转让股东”)反悔,要求提高股权转让价格,甚至拒绝转让股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尽管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做了进一步细化,但依旧没有彻底解决转让股东是否可以临时提高股权转让价格这一问题。本文将试图从实务和理论两个角度,分析司法解释规定的真实含义。
特写文章
当股东优先购买权遇到临时加价
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公司股东打算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特定第三人而不希望转让给现有股东的情形,转让股东有时会就股权转让事项故意不通知股东,或者通过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这些行为已经被《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明确禁止。但是,该解释并没有明确转让股东在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提高股权转让价格。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允许转让股东在现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拒绝转让股权(下称“反悔权”),前述规定给转让股东开了一个“拒绝转股→重新提出更高的股转价格→现有股东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成功转让给第三人”这一似乎合法可行的路径,这一路径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立法目的,目前实务界尚无统一认识。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实务中的观点
(一)转让股东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属于要约,现有股东作出的购买股权通知属于承诺,转让股东与现有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2017)豫01民终15117号】
分析:本案并没有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而是从合同成立的角度出发,分析现有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尽管在庭审过程中,转让股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法庭明确阐明了不再向现有股东转让相应股权。但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认定,而是认为现有股东和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从法院的前述认定可以看出,该法院认为现有股东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之后,股权转让协议即成立,转让股东并不能拒绝履行。
(二)一审过程中,转让股东与受让人达成新的更高价格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为最终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现有股东需针对前述条件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2018)沪01民终6434号】
分析:本案讼争股权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其后在一审过程中,转让股东与第三方先后达成两份补充协议,先是将股权转让价格从0元提高到9万元,现有股东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后转让股东和第三方又将股权转让价格提高到19万元,法院认为19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为最终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现有股东需要对前述条件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现在现有股东在庭审过程中未按照最终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可以将相应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从前述推理可以看出,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现有股东和转让股东之间并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转让股东依旧可以对股权转让条件进行调整,提高股权转让价格。
(三)转让股东解除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又提高股权转让价格征求现有股东是否优先购买的,法院不予支持。【(2018)川01民终10502号】
分析:本案中,在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股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转让股东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在上诉状中附股权转让通知,将股权转让价格提高了15倍,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转让股东在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可以拒绝转让,但本案转让股东在作出拒绝低价转让的意思表示之后,又再次作出了高价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说明转让股东并没有放弃转让股权。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以“拒绝转让→提高股权价格→重新征求现有股东意见”的方式意图阻止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
(四)小结
从法院的上述判决观点中可以看出,实务中对于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转让股东可否提高股权转让价格,并无统一认定。有法院认为现有股东调整优先购买权之后,转让股东无权拒绝转让,也有法院认为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转让股东可以不断调整价格。这两种观点属于两个极端,前者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为形成权,只需要现有股东单方意思表示,股东优先购买权即可发生效力,对现有股东保护程度最高;后者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为期待权,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需要转让股东同意才能发生效力,更多地保护了转让股东的利益。也有法院从股东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出发,分析股东反悔权行使的前提条件,进而认为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意思表示不变的情况下,不能临时加价。
三、法理分析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的学界观点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或者属于具有强制缔约效力的请求权,二者都能实现将拟转让股权强制转让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现有股东这一立法目的,但由于“要约-承诺”在此类契约签订的情形下属于并无谈判价值的漫长缔约程序,徒增缔约成本,“形成权说”更受推崇。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采用的学术观点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后,根据该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可以行使反悔权,进而阻却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说明优先购买权仅凭现有股东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实现,换言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采用“形成权说”。另外,结合解释的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现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说明现有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除非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否则转让股东不得拒绝将相应股权转让给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由此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采用的是“具有强制缔约效力的请求权说”。
(三)转让股东可否临时加价的法律分析
1、转让股东可否直接要求临时加价?
根据“具有强制缔约效力的请求权说”,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不能重新提高股权转让价格,理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第十七条使用的表述是“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说明在同等条件确定,并且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负有缔结合同的义务。那现在的问题就转化为 “同等条件”何时能够确定?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前述规定可知,“同等条件”体现在转让股东的通知中,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股权转让通知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现有股东之日起生效,自此可以开始计算权利行使期间。在此期间,如果转让股东要求提高股权转让价格,即属于修改之前作出的已生效的通知,法律并未赋予转让股东单方修改权,更未规定转让股东可以重新作出新的股权转让通知,直接替代之前作出的已生效通知。因此,在没有其他约定,现有股东没有另行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东以通知方式确定“同等条件”的机会只有一次,该“同等条件”自通知送达(生效)之日起确定,在此之后,转让股东不能修改转让条件,也不能自行提高股权转让价格。
2、转让股东可否先拒绝转让再提高转让价格?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了在现有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转让股东拒绝转让的,需要赔偿现有股东的合理损失,但这无疑增加了现有股东的证明责任,并且由于交易并未达成,相关损失的证明难度较大,因此,前述规定在实践中可以起到多大作用还有待观察。那么基于条文本身,转让股东到底能否通过拒绝股权转让的方式阻却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期再通过提高转让价格的方式让现有股东知难而退,进而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特定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就股东“反悔权”使用的表述是“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前述“不同意转让股权”指的是不同意以之前确定的条件转让股权,还是直接放弃股权转让?如果是前者,那么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之后,还可以修改转让条件,重新进行股权转让;如果是后者,那么转让股东在不同意转让股权之后,不能再次作出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来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了具有财产属性之外,还兼具公司股东身份权属性,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可以起到阻止外部人进入公司的作用,进而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于前述立法目的,如果法律允许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之后又重新调整转让条件继续转让,这将会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致命破坏。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的正确解读应当是转让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指的是放弃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即现阶段不会转让股权。那么,“现阶段”又是多长阶段呢?如何判断转让股东当时拒绝转让股权是不是真的拒绝转让,即拒绝转让的表面行为是否与转让股东的主观意愿一致?换言之,转让股东拒绝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是否属于“真意保留”,如果属于真意保留,那么对于现有股东而言,该构成真意保留的拒绝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现有股东有权按照真实的(之前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继续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还有一种解释方法是现有股东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转让股东欺诈为由,要求按照真实的转让条件优先购买相关股权。)
那么,应当如何判断转让股东拒绝股权转让是否属于真意保留?目前司法实务中对此尚无统一论断,主要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分析转让股东提高股权转让条件的合理性,如提高股权转让价格的,需考虑公司在此期间是否出现导致股权价值变更的情形,如公司完成新一轮融资、进行了重大并购重组、完成里程碑业绩等;转让股东提高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的,需考察转让条件提高的必要性,以及是否可以以其他合理方式替代,如果法院最终判断转让股东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具有合理性的,可能会认定转让股东之前拒绝转让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提高股权转让条件的行为构成侵害现有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而认定现有股东可以以之前的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四、总结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如果转让股东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一直没有发生变化,现有股东在规定期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股东不能拒绝,也不能任意提高股权转让价格。如果现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先拒绝转让,之后又不合理地提高股权转让条件征求现有股东意见的,转让股东之前拒绝转让股权的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真意保留,进而对现有股东不发生效力,现有股东依旧可以按照之前较低的转让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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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简介: 张四华律师系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州分所主任,苏州市“骨干型律师”。张四华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外商投资、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事务及合同纠纷。在其执业的18年中,张律师对于处理重大建设项目法律事务和各类企业法律事务有丰富经验。张律师受聘担任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担任多起重大案件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
作者简介:张辉为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团队成员。张辉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主要业务领域为股权激励、公司并购、公司事务、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及合法合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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