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不一定需要等两年
摘要:公司解散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的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公司是否已经陷入僵局是法院是否支持解散的关键所在。
我所孙智全律师接受一方股东的委托,为其提供公司僵局危机处理专项法律服务,在对方股东控制公司全部印章、银行账户、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通过方案设计、执行,形成解散公司的有利条件,并最终获得顺义区人民法院的支持,在公司不具备持续二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或不能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的情况下达到了解散公司的目的。
一、案情梗概
原告:郭某某
被告:北京某某模塑有限公司
第三人:金某、余某某、李某某
被告系原告、金某、余某某、李某某四人合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原告持有被告32.3%股权,李某某持有公司17.7%的股权,余某某持有公司17.7&股权,金某持有公司32.3%股权,原告和李某某、余某某和金某分别系夫妻关系。2018年春节后股东余某某见公司亏损欲转让其夫妇共50%股权,在未找到外部受让人后,欲高价卖予郭某某夫妇。在原告拒绝受让余余某某夫妇二人股权后,其先控制被告财务章、合同章、银行账户授权U盾,借此控制了公司账户对外付款,后余某某夫妇又谎称公章丢失,更换了公司公章,导致公司完全陷入停顿状态。
庭审中,模塑公司、余某某、金某共同提交了2018年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公司召开过股东会议并形成了有效决议。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北京某某模塑有限公司是否已经陷入僵局,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
北京市顺义区法院认为:首先,模塑公司股东会运行机制存在一定的内在缺陷。从公司的股权结构看,郭某某、李某某夫妻一方与余某某、金某夫妻一方各持有模塑公司50%的股权。模塑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代表30%的股东表决即可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在两对夫妻持股比例各占50%的情形下,有关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凡经持表决权30%(各方一致确认包含30%本数)的股东即可通过,一旦股东之间形成对峙,一方夫妻所做出的决议极有可能因另一方夫妻做出相反决议而被推翻,如此极易引发公司相关决议反复,造成股东会机制失灵,进而引发公司经营管理陷入混乱无序的状态。其次,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四股东之间的分歧对峙已经产生,从模塑公司的人事任免、公司印章管理权的争夺、公司财务制度的一度失控、公司对外合作的终止、股东会有效决议难以形成等方面,均反映出股东间已不再相互信任,自2018年1月8日起,各方再未成功召开过股东会,亦未能就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形成有效决议,故能够认定模塑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股东会处于僵局状态。另外,从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知,模塑公司自股东发生对峙以来,公司的生产经营已经处于停业状态,公司继续存续会产生更多经营成本,摊薄股东利益甚至加重公司的负债风险,对于股东而言,如任由该僵局继续存续将会使各方的利益均受到重大的损失。模塑公司章程载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对公司解散的决议,须经代表10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各方的陈述意见,能够判断模塑公司已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亦不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等途径使公司继续存续。诉讼中,各方亦未能在第三方以及法院的组织下调解解决争端,故郭某某关于模塑公司应予解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法院对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一向是持审慎的原则。法院通常希望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和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现有的状态,并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常作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时间不能做出任何一项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理解,且该两年必须是现实中已经发生且持续的两年。本案中模塑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不满足上述两年条件,但法院结合公司已经被迫停止营业、股东会运行机制存在内在缺陷以及股东四人已经形成对峙等情形,依然认定了本案中模塑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本案中法院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突破,更加注重对严重经营困难的实质认定,而不拘泥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条件,将更加有利于公司陷入僵局时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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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孙智全律师,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公司与金融领域的非诉(主要包括公司并购、上市公司治理、资产管理)和争议(主要包括证券、股权纠纷)解决法律服务,并在房地产法律服务领域有较为丰富的经验,曾先后为鲁能置业集团、SOHO中国、中海地产、金地集团等国内知名房地产企业提供过涉及房地产开发、物业租赁、物业管理、项目并购、公司日常法律事务等领域的法律服务。近期主要为多个国企、私募基金收购金融租赁公司、影视传媒公司、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资产、房地产项目、楼宇等提供并购法律服务;为某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的某酒店公司规范化治理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为企业境内外多起商业贷款、银团贷款项目、其他融资等提供法律服务;为信托计划、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设立提供法律服务;代理多起股东滥用权利、知情权等公司纠纷案件;代理某跨国公司处理多起网络著作权、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纠纷案件;代理某央企处理连环购销合同;代理某银行处理信托通过借款追偿等纠纷案件。
作者简介:储丽丽,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生,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在读。参与过的项目主要有:国电南瑞重大资产重组项目;信托计划;多项信托计划、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设立专项法律服务项目;股权投资纠纷专项法律服务项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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