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能否禁止对外转让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人合性,股东之间基于彼此信任而共同投资。新设有限责任公司时,常有股东希望公司股权结构长期稳定,以最大限度维护其人合性利益,遂生题述疑问。譬如一方股东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人脉资源,放任其退股可能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或是财务投资者希望对负责实际经营的股东加以约束,防止后者中途套现退出等,不一而足。此般禁止股东对外转股的要求,通常体现为公司《章程》中“任一(或特定)股东未经另一(或其他)股东书面同意(或董事会一致表决通过),不得对外转让公司股权”或类似条款约定。
对于境内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此类约定的有效性问题,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疑。现笔者结合实务经验、生效判例及司法解释,简析如下:
在我国《公司法》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公司法》第三章、第七十一条至第七十五条。其中,第七十一条为一般性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述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即:1)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2)其余股东接书面通知后三十日未答复,视为同意;3)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则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拟转让股权,如不购买视为同意。《公司法》如此安排,旨在为股东退出公司保留一条行之有效的通道。
前述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此款之字面意思,无论股权内部转让或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均可通过《章程》作出特殊约定。而题述疑问之所以产生,便在于司法实践中对该“另有规定”的适用范围产生了不同理解——有观点认为,该“另有规定”可完全排除《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由股东基于自由意志之合意另作安排,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能够排除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权利;亦有观点认为,该“另有规定”不能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产生根本性冲突,否则无效。
对此,笔者认为: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解释,需在审查其文义的基础上,遵循《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及目的。首先,《公司法》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合理流动。而对股权流转的限制不仅减损股权的财产价值,且会抑制市场经济的活跃发展,与《公司法》第一条所阐明的立法目的相悖;其次,对外转让股权作为股东的基本权利,除法律明文规定外,不应被轻易剥夺。而为保障股东的此等权利,法律必须安排一条股东退出的渠道,防止股权实质上无法转让;再次,《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对保护其余股东的人合性利益已作考量,在此情况下如《章程》条款仍过度限制乃至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难免导致各股东间利益失衡。因此,公司章程不能排除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所指“另有规定”,系指股东可自行约定对本条其余条款的规定进行补充细化,但不能产生根本性冲突,排除本条其余条款的适用。
各地生效案例中体现的法院审判思路,普遍与笔者观点相符。如:
1)张某诉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判决[案号:(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S1948号]中,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是保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和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作为其他股东限制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而如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则不同意转让的董事是否要购买转让的股权等均没有法律规定。一旦董事会不能一致通过,股权便不能转让,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在本案二审生效判决[案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进一步阐明其观点:虽然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
2)山西必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判决[案号:(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笔者注:即2013年12月28日修正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下同)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否则,《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没有必要存在;……不同意转让股权又不购买的的股东,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股权,说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身并不冲突,这与公司人合性并不矛盾。
此外,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规定: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前述第一款内容细化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股东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前置程序,但全条中未见“章程另有规定除外”或类似表述。可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乃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非当事人可基于自由意志变更或排除使用的任意性规定。如公司《章程》中另作规定而剥夺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享有的退股权利,则《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将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各股东不具有约束力。
另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并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曾有第二十九条内容如下:
第二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
前述条款虽终未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支持保护股东退股权利、防止股权实质不能转让的思路或可见一斑。
综上所述,如公司《章程》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排除股东的退股权利,则《章程》中相关禁止性条款无效,对股东不具有约束力。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周知明
合伙人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电话:(86-21)3135 9919
传真:(86-21)3135 9929
电子邮箱:zhouzm@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