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教导”在专利创造性评价中的作用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138号判决书,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17年7月27日,复审委作出第328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200510055695.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过程中提交对比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证书号:2015-J-213-2-04-D01,获奖项目:冷再生剂循环技术重油催化裂化装置工业应用,获奖单位:洛阳维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一种重质石油烃类催化转化方法,其特征在于:工艺过程包括以下步骤:
(1)重油石油烃类原料与来自预提升区的温度低于再生器温度的循环再生催化剂混合后进入至少具有两个反应区的重油提升管反应器,在反应温度400~650℃、绝对压力为0.11~0.4MPa、接触时间为0.05~5秒和催化剂与原料重量比为3~10的条件下进行一次反应;
(2)步骤(1)一次反应产物与催化剂的混合物沿提升管与冷激剂混合降温后进入第二反应区,在反应温度350~620℃、绝对压力为0.11~0.4MPa和接触时间为0.5~30秒的条件下进行二次反应,所述的冷激剂为气态或液态的水、油品、催化剂中的一种、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物,其中所述的油品包括劣质汽油、回炼油或澄清油,所述的催化剂为冷再生催化剂、冷待生再生催化剂或冷半再生催化剂;
(3)步骤(2)二次反应产物与催化剂混合物沿提升管进入沉降器,进行催化剂与油气的分离,分离出的待生催化剂经汽提段汽提后进入再生器,在再生温度650~800℃的条件下进行烧焦,再生后的催化剂经冷却或不经冷却后返回提升管反应器循环使用;
(4)将步骤(3)的一部分经催化剂冷却器A冷却到200~720℃的冷再生催化剂,或者将它与一部分不经冷却的热再生催化剂混合得到温度低于再生器温度的混合再生催化剂进入重油提升管反应器预提升区,然后再进入第一反应区;
(5)将步骤(3)的一部分经催化剂冷却器B冷却到200~720℃的冷再生催化剂与另一部分未经冷却的热再生催化剂混合后进入辅助提升管或汽油提升管;或者不与热再生催化剂混合的所述冷再生催化剂直接进入所述辅助提升管或汽油提升管,作为冷激剂与离开第一反应区的反应产物与催化剂的混合物混合进入第二反应区,所述的汽油提升管带有或不带有流化床反应器。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重质石油烃类催化转化方法,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生产低烯烃汽油和多产柴油的催化转化方法。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步骤(1)中循环再生催化剂温度低于再生器温度;2、步骤(4)经冷却后的冷再生催化剂或者经冷却后的冷再生催化剂与不经冷却的热再生催化剂混合后进入重油提升管反应器预提升区;3、步骤(5)中冷再生催化剂与未经冷却的热再生催化剂混合后作为冷激剂与离开第一反应区的混合物混合后进入第二反应区。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催化裂化过程常用的催化剂冷却技术和多反应区技术,在提高渣油掺炼比的同时,降低汽油的烯烃和杂质含量。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循环再生催化剂温度低于再生器温度,虽然如被诉决定所述,对比文件2中从再生器15出来并经再生斜管16输送到提升管底部的热再生催化剂的温度必然不高于再生器的温度,即低于或等于再生器的温度。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散热损失,在工业装置上的设计和生产实际中都要尽最大可能避免,不能认为此种可能出现的结果(热再生催化剂低于或等于再生器的温度)是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此外,对比文件2中多处强调需要“热的”高温再生剂,以使原料“得到充分雾化”,同时还记载了“在第二反应区内设置取热器”,即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将冷却的再生催化剂用于第一反应区的技术方案,反而还给出了进入第一反应区的再生催化剂必须是“热”的这一相反教导。在此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中设置在反应器(区)外的催化剂冷却器用于对比文件2中以对实现对第二反应区的反应温度进行控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4)、(5),由于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的再生剂冷却器的作用是优化剂油比和反应温度除外的其他变量,对比文件1公开的再生剂冷却器所起的作用是“利用再生剂冷却器获得冷却的再生剂,以提高进料温度”。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4)中再生剂冷却器A所起的作用是“通过调节冷却的再生剂温度,实现第一反应区的剂油比和反应温度的独立控制”。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4)中设置在第一反应区前的再生剂冷却器A所起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再生剂冷却器所起的作用并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件点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种“与现有技术相比”,要求不仅仅要考量现有技术的部分内容,更要考量现有技术的整体。被诉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2多处强调需要“热的”高温再生剂,以使原料“得到充分雾化”,即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将冷却的再生催化剂用于第一反应区的技术方案,反而还给出了进入第一反应区的再生催化剂必须是“热”的这一相反教导;而本专利步骤(1)却要求循环再生催化剂温度低于再生器温度。在“显而易见”的判断中,需要判断现有技术在整体上是否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技术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因此,不能只关注现有技术所披露的部分技术特征,人为地将该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其他相关部件生硬地锯开,将之看作一个孤立的与其他部件之间完全无关的特征,忽视该特征与相关部件之间实际存在的协同作用,因此要求“整体考察”现有技术并考虑“特征之间的协同作用”,比如:是否给出了“技术障碍”、“相反的教导”或者“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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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洪江律师是观韬中茂合伙人、专利代理人,现为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基地专家、全国双打办专家库成员。曾就读于中国石油大学、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曾就职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侵权、无效、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尤其在医疗器械、电子商务、网络游戏等知识产权维权方面具有丰富经验。先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发明与专利》、《电子知识产权》等发表论文数十篇,接受新华社、《金融时报》等采访近百次,出版《中国企业海外亮剑》一书,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研究课题《检索报告制度的实施与完善》等,2017年3月为国务院研究室提供知识产权咨询。
李洪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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