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介入诉讼:证人主动申请成为被告——香港商业诉讼观察
最近香港有两宗引起广泛关注的大型商业诉讼案件,无独有偶这两起案件涉及的重要证人都主动向法庭申请成为被告。其一是上市公司康宏环球诉前执董曹贵子、第二大股东郭晓群等多人非法转移股权案,原为辩方证人「玩具大王」蔡志明因不满康宏指控他是被告郭晓群的代理人,而原告亦无意在提供给法庭文件内删除对他本人的多项指控,遂申请以被告身份加入诉讼,并获得法庭的批准;其二是鹰君集团创办人之一的罗杜莉君女士诉汇丰国际信托(罗氏家族信托基金受托人)要求变更基金受托人案,原为被告汇丰信托证人的罗家三子、鹰君集团主席罗嘉瑞亦申请加入诉讼成为被告,但由于提起申请的时间过于滞后,加上其他原因并没有获得法庭的支持。
主动申请当被告?这种案外人主动介入诉讼的行为一般人或许难以理解,但在普通法地區和香港的司法实践中都并不少见。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15號命令,法庭有权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主动或应申请命令解除不恰当或加入新的一方。法庭在裁量是否加入新的一方(即介入诉讼人intervener)时,此人需要是:
(i)任何本应已被加入有关讼案或事宜而成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法庭席前以确保在有关讼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争议的事宜可有效地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的人,或
(ii)任何与讼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间可能存有任何问题或争论点的人;而该问题或争论点是由该宗讼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济助或补救所引致、或是与之有关或相关连的,且法庭认为就该问题或争论点而就该人与该一方之间以及就讼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间一并作裁定,是公正及适宜的。
在衡量介入诉讼人的受争议诉讼事项的关联性时,法庭需要裁量在诉讼过程中对与诉事宜的认定与判断会对介入人的法定权益产生直接的影响是一个必要的条件,而其受影响的权益必须超越了仅仅是商业上的利益,而是如基于衡平法上的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加入诉讼一方的命令都是应申请的。申请人在申请时除非是经法庭许可,否则必须由一份誓章支持,该份誓章须示明该人在有关讼案或事宜中的有争议的事宜上的利害关系或该人与有关讼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间须予裁定的问题或争论点。同时,除非满足法定条件,否则介入诉讼人的申请必须在民事诉讼程序有關的時效内提出。
积极主动地介入诉讼很多时候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最佳保护措施。因为根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释义,被告人(defendant)包括获送达任何传讯令状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或就任何法律程序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或有权出席任何法律程序的人;换句话说只有与介入诉讼才可完全获得关于案情的所有材料,出席所有相关的聆讯、就一切争议向法庭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可申索权益,以及对审判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的权利等,即拥有完全的诉讼权利。若然只是作为证人参与诉讼,权利只涉及本人证言、证词部分,对案情的发展和个人权益的伸张就只能坐而视之了。更不要说如果所涉案情复杂:涉及多因、多方、多地;或者当事人恰恰处于被连环诉讼“追击”或“夹击”之时。
面对法律纠纷,主动还是被动应对?一念之间,相差甚远。当事人的积极主动参与,各阶段有效获得专业人士意见的协助,不论是作为诉讼策略的考量、还是自身权益的切实维护都是极具意义的。
[1]《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规则6(2)。
[2]《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规则6(2)(b)。
[3] Man Whi Chong v Man Ping Nan HCA001975/2002
[4]《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规则6(3)。
[5]《高等法院规则》第15号命令规则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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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牛致中律师是观韬中茂国际投资与贸易业务线合伙人,加入观韬前,曾作为执业大律师在香港执业多年,并于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从事兼职法律研究工作。主要业务领域包括跨境投资、涉港澳台法律服务、民商事诉讼等。
牛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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