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结构”下的表决权委托不可任意解除
自2000年新浪通过VIE架构赴境外上市以来,诸多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新浪、网易、搜狐、百度等)、教育培训行业(新东方、环球雅思、学而思等)及其他行业的近百家公司均采取VIE架构上市。“VIE结构”下的表决权委托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需要关注的问题之一。
1、问题的提出
自2000年新浪通过VIE架构赴境外上市以来,诸多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业(新浪、网易、搜狐、百度等)、教育培训行业(新东方、环球雅思、学而思等)及其他行业的近百家公司均采取VIE架构上市。相关主体通过订立多份合约,实现境外上市主体间接控制境内运营实体。在典型的VIE架构下,会涉及一份《表决权委托协议》或委托书,该协议通常由境外融资实体通过其股权控制的外商投资企业(“WFOE”)、境内运营实体(“运营实体”)以及该运营实体的股东签署,约定运营实体的股东将其在运营实体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主要体现为表决权)委托给WFOE或该WFOE指定的主体行使,以此形成WFOE对运营实体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们最近承办的一起案件中,运营实体的某位股东在签署包括表决权委托协议在内的一系列VIE协议之后,依据《合同法》第410条之规定要求解除该表决权委托并拟直接行使股东表决权,各方因此将纠纷诉诸法院。
2、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意见
经过对该案件的审理,法院一方面认可了《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效力,认为运营实体作为受托人管理的股权涵盖了原告持有被告(即运营实体)股份应享有的几乎全部股东权利及利益,且对委托期限内原告行使股权进行了明确的排除性限制性约定,故在委托期限内,受托人应享有并行使该股权项下的股东权利,包括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对被告经营决策权等股东相关权利,而原告必须接受和遵守约定的股权行使限制性排除性约定。
另一方面,因表决权委托协议的内容并不简单等同于“以受托人办理受托事项、接受报酬”的委托关系,而是约定了双方基于股权委托产生相应权利和利益的归属及处分,存在受托人相关信赖利益,故原告不应适用《合同法》中委托合同单方解除权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其单方通知行为并不直接导致表决权委托协议解除的后果。综上,原告就该委托股权欲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亦应遵循与受托方就委托股权的相关约定,并取得受托方的一致意思表示。
需要指出,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涉及到诸如VIE协议(包括《表决权委托协议》)的效力性问题,被告认为其上市过程中涉及通过签订《表决权委托协议》,进而实现上市公司对境内主体的实际控制,是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于维护交易安全考虑,在目前无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禁止此种交易模式以及该交易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本案所涉上述交易文件应为有效。法院判决中虽未正面阐述该问题,但从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来看,VIE协议的有效性在本案中可视为获得法院支持。
3、对于解决该问题的些许建议
根据我们承办此起案件的经验并经检索最高院对于类似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相关案例,为了更好地维持VIE架构中表决权委托的稳定性,我们建议:
第一,表决权委托协议的起草应结合整体交易安排来进行,而不是单纯的委托授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三亚天长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中宇行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申字第1413号) 中明确“《代理销售合同》不仅有委托合同的要素,而且还加入了包销合同的要素,故不适用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第二,表决权委托协议中写明委托为不可撤销。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中确认“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
第三,有权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或解释的方式来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作目的性的限缩解释,诸如可考虑是按照以受托人办理受托事项、接受报酬的委托关系,还是涉及受托人可信赖利益的委托关系,对委托合同予以区分并对后者的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以避免在一律赋予委托人任意解除权的同时影响合同关系的稳定,进而使存在合理信赖利益的受托人遭受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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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周伟律师系观韬中茂国际公司证券部的主办律师,业务范围为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重组与并购、公司股票发行与上市、私募股权融资及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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