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盾手稿著作权案”的非著作权话题
“茅盾手稿著作权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民事判决书〕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就其典型意义,最高院认为:本案涉及美术作品拍卖活动中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部法律交叉调整地带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判决平衡了物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不同主体权利的边界,体现了对物权人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平衡保护的司法精神,并按照尽职拍卖人的合理标准确定拍卖公司的注意义务,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导向。
的确,最高院的上述评述提炼了本案二审判决之精要,本身也涉及对著作权以外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作为本案原告代理人,笔者认为本案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非著作权话题。也许,牵扯到著作权以外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特点,正是本案广受关注的背景因素之一,也是读者们可能希望进一步研究和交流的话题。
上图为涉案作品及发稿签局部画面
案情简介:茅盾先生于1958年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人民文学》杂志社投稿,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后手稿原件及杂志社发稿签被张晖持有。2013年11月13日,张晖委托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拍卖公司)拍卖涉案手稿及发稿签。2013年12月30日,经典拍卖公司通过数码相机拍照上传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公众在浏览经典拍卖公司网站时,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过网页的放大镜功能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预展过程中,经典拍卖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也向观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传册。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经典拍卖公司2013季秋拍中国书画专场进行拍卖,案外人以1050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手稿,经典拍卖公司对此进行了重点宣传,而实际上第三人并未支付,手稿并未成交,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晖持有。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并高调宣传天价拍卖纪录,直至2017年6月才将其删除。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其认为张晖和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手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经典拍卖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万元。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张晖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张晖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术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二审法院遂判决经典拍卖公司向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本案的非著作权话题之一,是手稿物权归属问题。
上诉人(一审原告)坚持主张涉案手稿应当被认定为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坚持主张手稿持有人合法所有涉案手稿。二审判决从主观状态、客观情境和实体规范三个方面论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涉案手稿系遗失物的高度盖然性,因而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对此,笔者认为:其一,茅盾先生将手稿投稿于《人民文学》杂志社的行为,固然是出于先生的主观意愿,但对茅盾先生——作为《人民文学》的创始主编及该杂志社当时的主办单位的负责人,其明知杂志社对有关手稿具有返还的义务——而言,虽然手稿暂时脱离了其占有,但投稿行为显然不可意味着其因此丧失对手稿原件的占有。其二,手稿及杂志社发稿签同时出现在民间的事实与有关证据多次指向的特殊历史时期无法无天的社会状况及《人民文学》杂志的相应停刊有关。尽管上诉人有义务证明涉案手稿为遗失物,但相较于被上诉人证明其为手稿合法所有人的积极事实而言,上诉人证明手稿为遗失物这一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理应较轻。换句话说,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时,主张积极事实的被上诉人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如合议庭所指出的,对手稿持有人是否为手稿合法所有人因此是否有权委托经典拍卖公司处分涉案手稿构成了前提条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此非著作权问题上争论良多。笔者由此一方面体会到在以著作权为诉由启动司法程序的同时争取解决物权问题的维权思路的合理性,另一方面也感受到在当前条件下为原告有利解决其对涉案手稿的物权问题的难度极大。
本案的非著作权话题之二,是拍卖活动的合法性问题。
上诉人坚持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两方面质疑涉案手稿拍卖活动的合法性,并罗列了多个证据。被上诉人则主张涉案手稿拍卖过程中的不规范做法仅是拍卖市场的常态和行业惯例而已。由于拍卖活动本身的合法性是构成被上诉人在拍卖活动中展示涉案手稿作品的合法性的基础,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这个非著作权问题上也进行了激烈的争辩。最后,正如各位读者可以看到的,判决书在此问题上并未深度剖析。笔者认为,这一结果或多或少与两级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对自身审判职能的定位有关。换言之,拍卖市场规范程度的总体状况和本案所涉拍卖活动是否遵守了有关拍卖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尽管与本案著作权保护有关,但在考虑被告(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拍卖行为这一敏感问题上,法院更愿意采取较为保守的态度,收缩在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内,以比较确凿的证据和对著作权法比较合理的理解来贯彻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
通过办理这个牵扯到多种非著作权法律关系的著作权纠纷案,笔者加深了对知识产权法律在快速演变的科技和社会发展背景下日益突出的重要性的理解,也切身感受到自己在强化知识产权专业性的同时结合实战强化非知识产权法律研究和运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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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卫康是观韬中茂知识产权业务线的合伙人,也是观韬涉外知识产权业务负责人、观韬知识产权太湖基地执行主任和观韬长三角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执行主任。他擅长从企业国际化发展的全局利益出发提供综合的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咨询和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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