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的贷款种类及中美投贷联动机制
一、贷款分类
1、贷款业务法规框架
我国内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法规框架由“一则一引三办法”组成,即《贷款通则》、《项目融资业务指引》、《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2、贷款分类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内地贷款可以按以下维度进行分类:
(1)按照贷款期限分类:可以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其中,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长期贷款则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不含5年)以上的贷款。
(2)按照有无担保或者其他还款来源分类:可以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票据贴现或贸易融资为基础的贷款和项目融资为基础的贷款。
贷款种类 | 第一还款来源 | 担保或其他还款来源 | 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 |
担保 | 其他还款来源 |
信用贷款 | 借款人还款 | 无 | 无 | 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
担保贷款 | 借款人还款 | 主要是保证、抵押、质押 | 无 | 保证责任、抵押权行权、质押权行权 |
票据贴现贷款 | 商业汇票到期兑付 | 在该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贸易融资为基础的贷款(银行保理) | 贸易往来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到期而偿付 | 在该应收账款到期而债务人拒绝付款时,贷款人可根据是否买断债权,而选择向借款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债务求偿权。 |
项目融资为基础的贷款 | 贷款用途通常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
(3)按照贷款风险承担的主体分类:可以分为自营贷款和委托贷款。自营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资助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贷款人承担,并由贷款人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我国内地规制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2018年1月5日起施行,部门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该办法的施行,结束了我国内地对于委托贷款业务缺乏统一制度规范的状况,弥补了银行业务监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除在其他多方面做出规定外,该办法明确了委托贷款的业务定位和各方当事人职责,重申了银行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不承担信用风险这一法律关系本质;规范了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有放款资质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作为委托人,委托人需要提交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证明文件,若为(A)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B)银行的授信资金、(C)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D)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E)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不得作为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规范了委托贷款的资金用途,委托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A)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B)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C)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D)用于股权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E)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4)按照贷款用途分类:可以分为针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个人消费性贷款和个人生产性贷款,以及针对非自然人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
(5)按照贷款组织方式分类:可以分为单一银行贷款和银团贷款。人行于2012年1月4日废止《银团贷款暂行办法》(见《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2]第1号——关于废止<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后,银团贷款的现行主要法律规范是《银团贷款业务指引》(部门规范性文件),该指引于2007年8月11日起施行(银监发[2007]68号),修订后的该指引于2011年8月1日起实施(银监发[2011]85号)。
二、投贷联动机制
1、相关法律及政策演变
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的《商业银行法》(主席令[第四十七号],法律,已被修改)曾严格禁止商业银行在内地向企业投资。但是在该法律此后的两次修订中,这一规定已由“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变更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仅如此,商业银行股权投资政策的核心规定在不同时间经历了如下变化:
不同时期商业银行股权投资政策的核心规定 |
年份 | 核心规定 |
1995年 | 为了保障银行业金融资本的稳定性,所有商业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股权投资活动。 |
2001年 | 商业银行有权参与一定的投资活动,但不得逾越政策规定的范围,同时不能涉及过深的业务。 |
2004年 | 允许商业银行与相关企业进行项目合作,并为其提供相关的股权资金支持。 |
2005年 | 在符合政府规定的前提下,商业银行能够拓宽资金投资领域,可以发展基金投资项目。 |
2007年 | 为进一步提升商业银行对市场资本的激活效应,其能够尝试开展金融租赁业务。 |
2009年 | 为不断优化企业融资格局,商业银行可以在保险行业进行投资业务的规划与开展。 |
2014年 | 商业银行在有关部门的审核与批准下,有权在合规合法的范围内开展私募股权投资活动,但需要获得相应的投资资格。 |
2016年 | 针对产业进步日渐需要科技水平支持的市场格局,政府期望能够借助银行的充裕资本来为科技创新企业的规划与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以实现银行业与多领域企业的协同进步。 |
2016年 | 面对投贷联动模式的逐渐发展与成熟,政府部门希望通过政策的支持能够稳定地推动债转股市场的优化与改良。 |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投贷联动统计监测与评估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140号,2016年9月5日起施行,部门规范性文件,现行有效)中对投贷联动做了分类并分别定义。根据该通知,投贷联动包括境内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投贷联动和外部投贷联动:
内部投贷联动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信贷投放”与本集团设立的具有投资功能的子公司“股权投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相关制度安排,由投资收益抵补信贷风险,实现科创企业信贷风险和收益的匹配,为科创企业提供持续资金支持的融资模式;内部投贷联动的实施主体主要是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的投资功能子公司和科技金融专营机构。内部投贷联动即为银监会、科技部、人民银行《关于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创新力度开展科创企业投贷联动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6〕14号,2016年4月15日起施行,部门工作文件,现行有效,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推行试点的投贷联动类型。
外部投贷联动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信贷投放”与非本集团设立的、具有投资功能的公司“股权投资”相结合的方式,为科创企业提供资金支持的融资模式。银行业金融机构外部投贷联动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投资加贷款”“贷款加认股权证”等形式。
前述《指导意见》确定了内部投贷联动的第一批试点地区和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即:
第一批试点地区 | 第一批和试点银行业金融机构 |
北京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天津滨海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西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 |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恒丰银行、 北京银行、天津银行、上海银行、 汉口银行、西安银行、上海华瑞银行、 浦发硅谷银行 |
2、投贷联动模式:
实际上,早在上述《指导意见》施行之前,商业银行、社会资本便开始了在投贷联动业务的探索和合作。以下介绍几种比较典型的投贷联动模式:
(1)股权投资+贷款模式
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南京银行的“小股权+大债权”投贷联动产品。南京银行针对处于初创期、成长期的科技文化型企业,依托指定股权投资公司进行单户投资比例不高于5%的股权投资,并结合企业未来两年的业务发展规划,一户一策,配套大债权支持。2015年1月29日,上海鑫沅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银行与杰华特微电子(杭州)有限公司签署战略协议,成立内地首单“投贷联动”产品。这一单的业务模式如下:
(2)认股期权+贷款模式
举江苏银行的“投融贷”为例。2015年,江苏银行启动“投融贷”业务。该业务模式下,江苏银行在向借款人提供传统授信业务的基础上,指定合作创投机构额外获得一定的选择权(创投机构按照与借款人约定的行权期间、行权价格、期权份额认购借款人股权),江苏银行与创投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创投机构在出售股权获得超额收益后,江苏银行获得约定比例收益的业务。
2、投贷联动参与主体
从投贷联动的参与主体上看,除了商业银行这一贷款资金提供方之外,股权或者认股期权的投资方包括外部创投机构、银行集团内的创投机构、银行集团的境外协同机构以及产业基金。产业基金参与投贷联动的典型业务模式如下:
不过,在当前大资管监管形势下,产业基金面临较大规范压力,对银行理财的整顿与限制也将对银行参与产业基金产生较为深远的影响。
3、风险贷款(Venture Loan):美国的投贷联动
风险贷款(venture loan)一种定期贷款,其贷款收益主要由以下两项组成:利息和贷款人以商定价格购买借款人的一定数额股权的权利。构造上,风险贷款是一项有担保的定期贷款加上一个认股权证,该认股权证提供给贷款人在贷款期内的任何时间以商定的价格购买双方商定数额的借款人股权的权利(而不是义务)。
之所以称为“风险贷款”,是因为借款人虽然不符合举借传统银行贷款的条件,但是能够从风险资本中获得贷款。风险贷款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形:(1)潜在借款人是适用于处在早期的公司,例如处在初创期或者成长期,但是有创新性产品或者工艺,在生命科学和科技领域这样的公司比较多;(2)潜在借款人因为规模太小,无力承担高昂的交易成本,财务报表难以符合审计的要求等原因而不能公开发行股票;(3)潜在借款人尚不满足传统银行贷款融资的条件;(4)潜在借款人已经获得天使轮投资或者A轮投资,需要更多资金,但是主要希望获得债权融资而非股权融资。
相对于单纯的股权融资而言,风险贷款有以下优势:(1)符合现有股东的意愿,其股权不会被稀释或者立即稀释;(2)公司想推迟下轮股权融资的时间直到达到特定里程碑,期待届时获得更好的交易条件,这些里程碑可以是临床试验取得突破、被授权专利权、销量达到既定目标或者公司出现正向现金流。风险贷款的贷款人包括商业银行以及部分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贷款在美国已发展多年,形成了比较成熟的业务模式,硅谷银行(Silicon Valley Bank)是这一领域的代表。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理查德﹒丹杰菲尔德(Richard Daingerfield)
顾问
电子邮箱:richard.daingerfield@guantao.com
电话:+86 10 6657 8066
办公地点:美国纽约
专业领域:美国银行业与金融服务法、美国破产法、美国公司法和商法
理查德﹒丹杰菲尔德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的顾问。他是美国纽约律师协会的会员,在美国银行业与金融法领域执业超过35年。苏格兰皇家银行纽约分行前执行副总裁兼首席法律事务官,荷兰银行前美国运营执行副总裁兼总顾问,2010年至2014年6月担任公民金融集团在波士顿的执行副总裁兼总顾问,现为价值30亿美元的银行控股公司皮帕克-格拉德斯通金融公司董事会成员、风险委员会主席,以及该公司执行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成员。丹杰菲尔德先生是 纽约市律师协会银行业法委员会成员、美国律师协会银行业法委员会的商业和不动产次委员会主席、美国外资银行法务长理事会创始人及前主席,以及国际银行家立法和监管政策委员会学会成员。此外,丹杰菲尔德先生任教于波士顿大学法学院银行与金融法研究生项目,教授商业贷款法课程,并因其优异的授课于2015年5月获约翰•布雷斯特优秀教学奖。
丹杰菲尔德先生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尹颖律师合作编写了《美国商业贷款法律实务指南》一书,该书以英文和中文书写,已由法律出版社在中国出版。
丹杰菲尔德先生获罗格斯大学的文学最高荣誉学士学位,是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的法学博士(J.D.)。
作者简介:尹颖律师系观韬中茂深圳办公室合伙人,现为深圳律协国际与港澳台专门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归国华侨联合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曾为深圳律协涉外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尹颖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是资产证券化、资产管理、并购与重组、跨境投融资、私募基金。
联系方式:(Email: yinying@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