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新政对各类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规范的调整及影响
(二)信托篇
2018年4月27日,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规范。2018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指导意见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笔者就资管新规对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原有业务规范的调整之处进行了梳理,主要为要点整理并个别条款简要点评,以方便读者对比阅读。
本文为系列文章的第二篇信托篇。仅为阅读方便,归纳为资金募集、产品结构、投资管理、产品分配清算等几个部分。
根据《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度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资管新规适用于资金信托(包括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不适用于公益(慈善)信托、家族信托,但以财产权信托名义开展资金信托业务的,应适用资管新规。
1 资金募集
1.1 推介机构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集合办法》”)规定,禁止信托公司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计划,可委托商业银行进行推介。
资管新规重申,只有金融机构才能销售、代理销售资管产品,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参考规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
《关于99号文的执行细则》规定,禁止信托公司委托非金融机构推介信托计划。禁止委托非金融机构以提供咨询、顾问、居间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推介信托计划,切断第三方风险向信托公司传递的渠道,避免法律风险。
1.2 推介/募集方式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规定,信托公司可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不得公开营销宣传。
资管新规将资管产品区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公募产品可以采取公开发行的方式,并援引《证券法》公开发行的认定标准。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的,属于公开发行。私募产品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从实践中看,信托计划投资者经常有超过200人的情况。未来须监管部门出台进一步监管文件,对信托产品的推介方式进一步加以明确,例如,作为资管产品的资金信托,严格按照私募方式募集;不适用资管新规的公益信托等,有待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相关募集规则。
参考规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1.3 合格投资者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集合办法》对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已有明确规定,且原则上无最低认购金额限制。但认购特殊类型信托,存在最低认购限额,如认购结构化信托劣后级信托单位、认购境外代客理财信托产品。
资管新规对信托产品原合格投资者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个人/家庭资产标准提高、单只产品确定了最低认购金额。
参考规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五、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二)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三)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 五、结构化信托业务中的劣后受益人,应当是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且参与单个结构化信托业务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1.4 非自有资金的界定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规定,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但相关监管文件未对“非法汇集他人资金”的情形予以明确。
资管新规规定,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一方面将资管产品的认购资金限制为自有资金;另一方面,从资金最终来源方面考察,将财务意义上在投资者资产负债表资产栏的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资金排除出自有资金的范围。相当于资管新规将上述情形列为“非法汇集他人资金”的情况。
1.5 禁止拆分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集合办法》规定,信托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的,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资管新规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2 产品结构
2.1 投资分类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监管部门对资金信托分类类型较多,如按投资者多少可分为单一资金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按产品投资性质可分为投资类信托、融资类信托、事务管理类信托;按投资领域可以分为房地产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私募股权投资信托、政信信托、工商企业贷款等类型。2016年,监管部门又进一步将信托产品按照“八大类型”进行分类,包括债权信托、股权信托、标品信托、同业信托、财产权信托、资产证券化、公益慈善信托、事务信托等类型。
根据资管新规,按照投资性质,信托产品可分为固定收益类产品、权益类产品、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和混合类产品。
2.2 投资范围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对信托产品投资范围并没有绝对的禁止领域,但进行部分领域的投资须要根据《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监管部门的业务资格许可,如股指期货。
根据资管新规,私募产品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可以投资债权类资产、上市或挂牌交易的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含债转股)和受(收)益权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并严格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该规定对于信托产品的投资范围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2.3 投资限制/禁止
2.3.1 非标债权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监管部门对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进行了较为概括的定义;资管新规则对标准化债权资产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界定,同时规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之外的债权类资产均为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债权无明确限额管理的要求,仅《集合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资管新规提出资管产品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进行限额管理。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监管部门在规范信托资金池相关监管文件提出加强期限匹配要求。资管新规提出了流动性管理的要求,如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终止日不得晚于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的到期日或者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的最近一次开放日。
参考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8号) 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是指未在银行间市场及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债权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信贷资产、信托贷款、委托债权、承兑汇票、信用证、应收账款、各类受(收)益权、带回购条款的股权性融资等。
《关于99号文的执行细则》 三、关于做好资金池清理 信托公司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业务指信托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银行间市场以外没有公开市价、流动性较差的金融产品和工具,从而导致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不能一一对应、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期限不匹配(短期资金长期运用,期限错配)的业务。
2.3.2 信贷资产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监管部门对理财资金通过信托产品投资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资管新规关于资管产品投资信贷资产及其收(受)益权的规定与原规定相比,明确了“不得将资产管理产品资金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规定,即信托产品将无法直接投资于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而仅得投资于信贷资产收(受)益权)。
参考规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08号)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流转业务,即将所持有的信贷资产及对应的受益权进行转让,应实施集中登记,以促进信贷资产流转规范化、透明化,实现对信贷资产流向的跟踪监测。
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以下简称“信贷资产登记中心”)承担信贷资产集中登记职能。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82号) (五)信贷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应当持续满足监管部门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不良资产收益权的投资者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参与认购的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和资产管理计划不得投资;对机构投资者资金来源应当实行穿透原则,不得通过嵌套等方式直接或变相引入个人投资者资金。
2.4 禁止资金池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即已禁止信托公司资金池业务;资管新规重申了金融机构应对每只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分离定价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参考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加快推动信托公司业务转型。明确信托公司“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功能定位,推动信托公司业务模式转型,回归信托主业。运用净资本管理约束信托公司信贷类业务,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建立完善信托产品登记信息系统,探索信托受益权流转。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 4.做好资金池清理。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
《关于99号文的执行细则》 三、关于做好资金池清理 信托公司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业务指信托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银行间市场以外没有公开市价、流动性较差的金融产品和工具,从而导致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不能一一对应、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期限不匹配(短期资金长期运用,期限错配)的业务。
2.5 产品期限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集合办法》规定,信托计划期限不少于一年;其他相关监管文件对个别类型信托产品期限进行了规定。
资管新规规定,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期限不得低于90天。
参考规定:
《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0]72号 三、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 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
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
2.6 明确退出安排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除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外,其他相关监管文件对信托产品的投资退出并没有明确规定;
资管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应当为封闭式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股权及其受(收)益权的退出安排。
参考规定: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信托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按照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三)信托期限与股权退出安排相匹配,持股期限相对稳定,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股权退出安排;(四)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应当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
2.7 同一资产融资规模限制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集合办法》规定,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
资管新规规定,同一金融机构发行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同一资产的,多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该资产的资金总规模合计不得超过300亿元。考虑到单个信托计划的规模很少超过300亿元,《集合办法》关于同一资产融资规模的限制要严于资管新规。
2.8 集中度管理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对信托投资标的(证券)的集中度没有系统性规定,个别性规定散见于股指期货、结构化证券信托、代客境外理财产品相关规定中。
资管新规对资管产品投资于证券市场的集中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参考规定: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银监发[2011]70号)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则:(一)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参与套期保值交易时,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集合信托计划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总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总额不得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1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 九、信托公司开展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一)明确证券投资的品种范围和投资比例。可根据各类证券投资品种的流动性差异设置不同的投资比例限制,但单个信托产品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最高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金融机构应当控制资产管理产品所投资资产的集中度:(一)单只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二)同一金融机构发行的全部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或者单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市值的30%。其中,同一金融机构全部开放式公募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15%。(三)同一金融机构全部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一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30%。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因金融机构主观因素导致突破前述比例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在流动性受限资产可出售、可转让或者恢复交易的10个交易日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
2.9 负债比例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集合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以卖出回购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还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虽系对信托公司固有业务的限制,但实践中一般亦普遍适用于信托业务。
资管新规则规定了资管产品的负债比例。
参考规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设定负债比例(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同类产品适用统一的负债比例上限。每只开放式公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每只封闭式公募产品、每只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200%。计算单只产品的总资产时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合并计算所投资资产管理产品的总资产。
分级私募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产品净资产的140%。
2.10 分级比例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仅规定了房地产信托、证券投资信托的分级比例。
资管新规则根据业务类型进一步作出规定,对原信托相关监管规定的调整较大。
参考规定: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 信托公司以结构化方式设计房地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其优先和劣后受益权配比比例不得高于3:1。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银监办发[2016]58号) 督促信托公司合理控制结构化股票投资信托产品杠杆比例,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1,最高不超过2:1,不得变相放大劣后级受益人的杠杆比例。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分级私募产品应当根据所投资资产的风险程度设定分级比例(优先级份额/劣后级份额,中间级份额计入优先级份额)。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3:1,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混合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2:1。
3 投资管理
3.1 信息披露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对单一信托无按季披露要求,集合信托应按季披露,且证券投资信托应按周披露净值。
资管新规规定,私募产品应当至少每季度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净值和其他重要信息。提高了单一信托的披露要求,但证券投资信托仍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从严执行。
参考规定: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号)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办理集合管理的证券投资信托业务,应当按以下要求披露信托单位净值:(一)至少每周一次在公司网站公布信托单位净值。(二)至少每30 日一次向委托人、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书面材料。(三)随时应委托人、受益人要求披露上一个交易日信托单位净值。
3.2 风险揭示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要求信托文件中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但未规定风险揭示的具体内容。
资管新规根据不同的产品类型,详细规定了应当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的种类。并且,对于涉及非标债权投资的,还应披露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
参考规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对于固定收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
对于权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产品投资股票面临的风险以及股票价格波动情况等。
对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产品的挂钩资产、持仓风险、控制措施以及衍生品公允价值变化等。
对于混合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清晰披露产品的投资资产组合情况,并根据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投资比例充分披露和提示相应的投资风险。
3.3 托管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集合办法》要求对集合信托进行保管,《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要求对证券投资信托进行保管,非证券类单一信托,无强制托管要求。
资管新规要求资管产品应当由具有托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托管,提出了实质性独立托管的要求。
参考规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信托计划的资金实行保管制。对非现金类的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可约定实行第三方保管,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信托财产的保管账户和信托财产专户应当为同一账户。
信托公司依信托计划文件约定需要运用信托资金时,应当向保管人书面提供信托合同复印件及资金用途说明。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号) 第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选择符合以下要求的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证券投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一)具有独立的资产托管业务部门,配备熟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的专业人员。(二)有保管信托财产的条件。(三)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统。(四)有满足保管业务需要的场所、配备独立的监控系统。(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3.4 净值化管理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对于信托产品的净值化管理并无明确要求;资管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应当实行净值化管理。
3.5 业绩报酬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在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和证券投资信托中提出信托公司可收取业绩报酬,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对其他类型信托产品业绩报酬的收取未作规定。
资管新规明确,金融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收取合理的业绩报酬,业绩报酬计入管理费,须与产品一一对应并逐个结算,不同产品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参考规定:
《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9]11号) 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管理证券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
3.6 禁止通道业务/多层嵌套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并未禁止信托公司通道业务。在银信合作业务中,虽银监发[2010]72号禁止开展通道业务,但银监发〔2017〕55号却默认放开了通道业务。
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未禁止资管产品之间的多层嵌套;资管新规明确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3.7 关联交易、不当交易限制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规定了信托产品关联交易的原则,并限制集合资金信托将资金运用于信托公司关联方。
资管新规对资管产品关联交易、不当交易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参考规定: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其关联人的除外。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二十四、金融机构不得以资产管理产品的资金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利益输送、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包括但不限于投资于关联方虚假项目、与关联方共同收购上市公司、向本机构注资等。
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本机构、托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或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4 产品分配、清算
4.1 原账户/同名账户返还
资管新规规定,在兑付受托资金及收益时,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受托资金及收益返回委托人的原账户、同名账户或者合同约定的受益人账户。
4.2 禁止刚兑
资管新规颁布之前,相关监管文件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资管新规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保本保收益,并详细规定了刚性兑付的情形,并规定对违反刚性兑付的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予以处罚。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 崔相伟律师系观韬中茂金融部的合伙人,擅长信托和资产管理,资产证券化,私募基金设立及投资等业务。崔律师在所从事的业务领域亦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
崔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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