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巡礼之哈萨克斯坦
系列文章 编者按
依托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国际商事仲裁成为了国际商事活动中的主要争议解决手段。中国企业近些年来不断走出国门,发展对外贸易的同时,也不可避免需要通过国际商事仲裁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与发展,我国企业与沿线国家的贸易往来增多,因此产生的商事争议也逐渐增多。作者试着用系列文章给读者简要介绍“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制度、特点以及实践情况。知己知彼,方能应对商事活动中的瞬息变化。
摘要
哈萨克斯坦是中国的邦邻国,历来和我国有着紧密的经济与文化交流。独立以来,哈萨克斯坦稳步完善国内的法律制度,其中也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本文试着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与仲裁员以及值得关注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等角度来试着探寻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在近些年的发展。结合该些现状之分析,本文也对中哈之间的国际贸易所涉的争议解决方式提出了一些建议。
正文
一、国家简述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是一个位于中亚的内陆国家,国土面积超过两百七十万平方公里。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内陆国,人口总数却仅约为一千八百万,是世界上人口密度最低的国家之一。哈萨克斯坦是中亚地区的经济支柱,依靠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贡献了中亚地区一半以上的GPD。
哈萨克斯坦是中国“一带一路”战略构想上的重要合作伙伴。从地理上而言,哈萨克斯坦是丝绸之路经济带从中国向西延伸的首站。从经济上而言,哈萨克斯坦是中国在中亚地区的第一大贸易伙伴以及欧亚地区主要对外投资对象国。近年来,在中国的“一带一路”战略和哈萨克斯坦的“光明之路”战略互相合作之下,两国在经济和能源领域共同蓬勃发展,同时也在交通、农业、投资等领域逐渐加强了合作。
二、国际商事仲裁现状
1. 法律适用
自1991年独立以来,哈萨克斯坦一直在逐步构建和完善其国家法律体系。在国际商事仲裁相关领域,哈萨克斯坦不仅加入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为“《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也制定了《哈萨克斯坦仲裁法》等国内法律。这些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为哈萨克斯坦的国际商事仲裁活动提供了基础性规范,也保障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哈萨克斯坦的执行。
a. 国际条约
《纽约公约》是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正是因为《纽约公约》最大程度保障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够在公约成员国得到认可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才得以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主流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哈萨克斯坦于1995年11月20日加入《纽约公约》,且并未依据《纽约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而作出互惠保留以及商事保留。1996年2月18日,《纽约公约》在哈萨克斯坦正式生效。
截至今日,《纽约公约》已有159个缔约国,其中也包括中国。 我们不妨假设一个中国公司作为买方与一个哈萨克斯坦公司作为卖方订立了一个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设置了仲裁条款,约定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当将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为“CIETAC”)依照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从积极方面而言,倘若将来争议产生,则任意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动将争议提交至CIETAC请求仲裁。从消极而言,若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至中国法院或哈萨克斯坦法院要求法院处理案件实体问题,则该些法院应当
《纽约公约》以及符合《纽约公约》的国内法律热认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自身对争议实体问题的管辖权,并依申请而要求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至CIETAC。
我们进一步假设,因产品质量问题,中国公司将争议提交至CIETAC。CIETAC根据双方仲裁条款以及CIETAC仲裁规则成立了仲裁庭,仲裁庭对争议做出了仲裁裁决并支持了中国公司的仲裁请求。在此情况下,中国公司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在哈萨克斯坦向有管辖权的哈萨克斯坦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此外,若中国公司知悉该哈萨克斯坦公司在其他《纽约公约》成员国有财产的,也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向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除《纽约公约》之外, 哈萨克斯坦还加入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欧洲公约》和《能源宪章条约》等国际公约。哈萨克斯坦加入这一系列国际公约,不仅保障了本国企业对外贸易中的利益,也为吸引外国贸易者和投资者打下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中国与哈萨克斯坦还于1992年8月10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该双边协定于1994年8月13日生效。
b. 国内立法
仲裁这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在哈萨克斯坦国内的发展历史并不长,但在哈萨克斯坦独立以来的二十多年间,仲裁相关的立法也经历了几次重大的变革,逐步完善。
其中,2004年12月28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仲裁庭法》以及《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法》是哈萨克斯坦仲裁立法的第一个里程碑。其中,《哈萨克斯坦仲裁庭法》适用于哈萨克斯坦国内仲裁,允许哈萨克斯坦国内主体之间的争议提交给国内的仲裁机构。这部法律系统地规范了仲裁程序中的每个阶段,也为国内仲裁裁决在法院得以执行提供了立法保障。同时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法》大体采用了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为“联合国示范法”)的模式,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即至少有一方为非哈萨克斯坦主体)。 该法规范了在哈萨克斯坦进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包括哈萨克斯坦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
2016年,哈萨克斯坦的仲裁法律法规再次迎来了重大变革。在2015年下旬制定的新《哈萨克斯坦民事诉讼法》基础之上,一部整合了《哈萨克斯坦仲裁庭法》《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新法律—《哈萨克斯坦仲裁法》于2016年4月8日正式颁布。《哈萨克斯坦仲裁法》沿袭了2004年的《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法》的架构,同样以联合国示范法为基础。有所突破的是,《哈萨克斯坦仲裁法》不仅适用于国际仲裁,也适用于国内仲裁。
除此以外,与国际商事仲裁有关的法律还包括《哈萨克斯坦民事诉讼法》《哈斯克斯坦投资法》《哈萨克斯坦商品交易法》等。
虽然在过去的二十年间,哈萨克斯坦在国际商事仲裁国内立法方面做出了多种尝试,且大体上是以联合国示范法为基础的,但在很多问题上仍留有不确定性,甚至具有争议。例如,在哈萨克斯坦,《纽约公约》虽然能被法院直接适用,但相较于一般国内立法,《纽约公约》并不明确具有应当被优先适用的地位。另外,由于《哈萨克斯坦仲裁法》不区分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其关于国内法院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比《纽约公约》第五条所规定的更为宽泛。因此,当一个国外仲裁在哈萨克斯坦法院被申请执行,哈萨克斯坦法院是否可以适用包含于《哈萨克斯坦仲裁法》而不清晰包含于《纽约公约》的理由而拒绝执行成为了一个潜在的争议。再例如,《哈萨克斯坦仲裁法》规定了除非哈萨克斯坦参加的国际条约有特殊规定,仲裁院在处理涉及哈萨克斯坦国有企业的争议时,应当仅适用哈萨克斯坦法律。这一规定在原则上强制排除了在当事人包含哈萨克斯坦国有企业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仲裁中自由选择外国法作为实体法的权利。相反,在哈萨克斯坦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即使当事人中存在哈萨克斯坦国有企业,但倘若当事人协议选择外国法作为实体法,法院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因为哈萨克斯坦法律允许哈萨克斯坦国有企业在诉讼程序中选择适用外国法作为实体法。《哈萨克斯坦仲裁法》原则上排除国有企业在仲裁中选择适用外国法作为实体法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在交易涉及哈萨克斯坦国有企业的情况下外国主体选择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愿。除此之外,《哈萨克斯坦仲裁法》还有一些具体条文也尚未在实践中得到明确解释,在此不一一列举分析。
2. 仲裁机构与仲裁员
当前,哈萨克斯坦国内约有20个左右的仲裁机构。其中较为著名的包括哈萨克斯坦国家企业家协会仲裁中心(以下称为“CA of NCE”),哈萨克斯坦IUS国际仲裁庭(以下称为“IUS”)和哈萨克斯坦国际仲裁院(以下称为“KIA”)等。另外,新成立的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称为“IAC”)也值得关注。
CA of NCE成立于2014年,是由哈萨克斯坦工商业国内与国际法庭重建而设立的。CA of NCE是哈萨克斯坦目前最具规模的仲裁机构,在全国多个城市都开设有分支机构。相较于规模更大的CA of NCE,IUS则是哈萨克斯坦成立最早的一个仲裁机构,由已故哈萨克斯坦知名学者Petr Greshnikov教授于1993年设立。2002年,IUS在俄罗斯圣彼得堡设立的分支机构。KIA同样由哈萨克斯坦知名学者设立,该机构于《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法》颁布后由Maidan Suleimenov教授设立。作为阿斯塔纳金融中心的重要组成部分,IAC是近些年来哈萨克斯坦力图打造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值得关注的是,IAC主席由英国著名的大律师Ms.Barbara Kohmann QC担任,这也彰显了IAC打造国际影响力的决心。
这三个机构的业务范围都包含了哈萨克斯坦国内仲裁以及国际仲裁。并且,这些机构一般都会提供示范仲裁条款以供参考选择(作者选择了部分放在文末以供参考)。
根据《哈萨克斯坦仲裁法》规定,在哈萨克斯坦进行的仲裁中担任仲裁员需要符合一些特定条件。其中一些条件与其他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类似,例如仲裁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需要具有独立性等。除此之外,该法还规定了仲裁员需要年满30周岁,拥有高等学历且具有至少五年的职业经验。如果是独任仲裁,则仲裁员还必须拥有法学学位。如果是非独任仲裁,则首席仲裁员需要拥有法学学位。《哈萨克斯坦仲裁法》允许当事人约定更多的仲裁员选任条件。CA of NCE的网站上载有较为全面的仲裁员名录,可供参考。IAC的仲裁员名录则主要涵盖了来自欧洲的仲裁员。
三、值得关注的案例
一家哈萨克斯坦公司(以下称为“申请人”)与一家大型国际原油公司(以下称为“被申请人”)签订有服务协议。后双方因该服务协议而产生纠纷,于是申请人依据该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为“UNCITRAL规则”)提请临时仲裁。该仲裁条款约定,如争议标的低于五百万美金,则仲裁庭应由一名仲裁员独任组成;如高于五百万美金,则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在提请仲裁之时,申请人主张的金额超过五百万美金,因此双方依据仲裁条款和UNCITRAL组成了三人仲裁庭。此后,该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将主张的金额降低至五百万美金之下,并要求将三人仲裁庭变更为独任仲裁庭。被申请人未同意该变更。
此后,申请人向哈萨克斯坦当地法院申请了临时措施,要求法院出具禁止令要求三人仲裁庭停止对原仲裁请求的审理。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法院认为,尽管哈萨克斯坦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规定法院有权禁止平行仲裁程序,但基于其临时措施的一般规定,若法院认为不禁止平行仲裁程序会导致仲裁裁决此后的执行过于复杂甚至无法被执行,则法院有权作出禁止平行仲裁程序的临时措施。
哈萨克斯坦法院在本案中的做法,被普遍认为是倾向于支持仲裁这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的。作者认为,哈萨克斯坦法院支持申请人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庭的组成应当根据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所主张的金额而定,那当主张的金额发生变化而致使仲裁庭的组成也应当发生变化时,依据原主张金额而确定的仲裁庭自然也丧失了管辖权。当然,申请人的国籍(申请人为哈萨克斯坦公司)或许也是影响本案的一个背后因素。
四、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
自独立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哈萨克斯坦在发展国际商事仲裁上做出了众多努力。在加入《纽约公约》等国际公约的同时,哈萨克斯坦也通过国内立法将其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规范尽可能调整至与国际通行规范一致。此外,哈萨克斯坦也大力支持国内仲裁机构的发展,甚至引入欧洲优秀的仲裁员来主导仲裁机构的发展。但同时,由于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仍处于初期,所以仍然存在地方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理解不足以及企业对于商事仲裁不信任的情况。
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生化与发展,中国与哈萨克斯坦之间的贸易与投资往来与日俱增。由于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均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所以国际商事仲裁是双方企业间一种高效且有保障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减少争议,在订立此类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时,应当尽可能选择较为成熟的仲裁机构并对此明确约定。双方可以具体协商选定中国、哈萨克斯坦或者其他知名仲裁机构。在没有特殊需求时,尽量使用该机构的示范条款。一般情况下,不建议双方约定临时仲裁。若有特殊情况要约定临时仲裁的,建议由有经验的律师来拟定临时仲裁的协议或条款。在中国与哈萨克斯坦之间的贸易,仲裁地点一般与所选择的仲裁机构常设地一致。应当注意的是,若一方要在仲裁地所在国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依据该国国内相关法律法而非《纽约公约》,因为该仲裁是在本国国内作出的。
附一:CA of NCE示范仲裁条款
All disputes, differences and claims, arising out of this contract (agreement) or in connection therewith,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breach, termination or validity shall be finally resolved in the Center of Arbitration of the National Chamber of Entrepreneurs of the Republic of Kazakhstan Atameken, according to its current Rules.
The theme, which is subject to review by arbitration are all disputes, controversies or claims arising out of this contract (agreement) or in connection with it, includi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its breach, termination or validity.
It is recommended to supplement the model arbitration clause with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The composition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include____________(indicate one or three arbitrators).
The place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________ (specify the city).
The language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________ (specify the language).
This contract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norms of substantive law of________ (specify the country).
附二:IUS示范仲裁条款
Any dispute, co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out of or relating to this contract or the breach, termination, invalidity thereof,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by th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ourt «IUS» in accordance with its current Rules.
As required the parties may make the following additions to the clause: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mposed of X arbitrators (or a sole arbitrator).
The place of arbitration shall be________.
The language to be used in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shall be________.
附三:IAC示范仲裁条款
具体参见 http://aifc-iac.kz/model-clauses
[1]在香港回归后,中国依据加入《纽约公约》时的承诺,将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样,在澳门回归后,中国将公约的领土适用范围延伸至澳门特别行政区。
[2]在本案例情况下,若中国公司发现哈萨克斯坦公司在中国境内有财产的,中国公司无法依据《纽约公约》要求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该CIETAC仲裁裁决,因为CIETAC仲裁裁决在中国属于国内仲裁。因此,该中国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该CIETAC仲裁裁决。
[3]《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于2000年10月21日对哈萨克斯坦生效。
[4]根据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一个外国公司在哈萨克斯坦境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被视为哈萨克斯坦主体。因此,一个哈萨克斯坦的外资公司与另一个哈萨克斯坦主体之间的争议若提交仲裁,原则上不适用《哈萨克斯坦国际商事仲裁法》。2014年,哈萨克斯坦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作出的认定两个哈萨克斯坦公司选择适用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的仲裁协议无效的决定。
[5]作者之所以说“不清晰包含于《纽约公约》”,是因为《哈萨克斯坦仲裁法》所规定的一些额外的拒绝执行情形可能也会包含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之中。例如,《哈萨克斯坦仲裁法》规定,如果存在与被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是基于相同主体间的相同争议作出的有既判力的判决或裁决,则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后作出的仲裁裁决。虽然《纽约公约》并未明确罗列该拒绝执行的理由,但由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共政策是指执行地的公共政策,上述“既判力原则”也有可能被执行地法院解释为属于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
[6]例如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的单方解除权等。
[7]具体参见CA of NCE的网站http://aca.kz/
[8]具体参见IUS的网站http://iusea.com/
[9]具体参见KIA的网站http://www.arbitrage.kz/
[10]具体参见IAC的网站http://aifc-iac.kz/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姚一纯律师,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姚一纯律师毕业于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欧洲私法学专业以及瑞典斯德哥尔摩大学国际商事仲裁专业。姚一纯律师的主要执业方向为涉外商事领域,包括涉外民商事合同设计、涉外争议解决等。
作者简介:张慧婷毕业于荷兰莱顿大学欧洲与国际商法专业,主要业务领域为外商投资、对外投资、公司事务、涉外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及合法合规等。
姚一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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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 慧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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