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及对策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本条只规定了法院管辖,当事人能否申请仲裁,本条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仲裁管辖。本文将对合伙企业除名决议效力是否具备可仲裁性进行探讨,并就相关条款如何约定给出合理化建议。
正文
无论是投资人设立基金产品,还是科技型创业公司进行员工股权激励,通常都会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有限合伙企业在除名合伙人时,被除名人不顾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或者是其他合伙人先行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仲裁委确认除名决议效力后,被除名人以合伙协议仲裁条款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那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没有排除合伙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文拟就该问题做初步探讨分析,并就除名合伙人纠纷面临的管辖不确定性问题提出针对性建议。(以下讨论均以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为前提)
一、一则案例中的法院观点
在上海鼎汇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湖州共恒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伙企业纠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已经明确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合伙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该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应由法院管辖,排除了仲裁条款的效力,但法院对此并没有进一步说理。笔者未能找到更多案例来支持该法院的观点上海一中院的裁定是否为实务中法院的通行做法尚无法判断。
二、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可仲裁性分析
1、《合伙企业法》未明确排除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的仲裁管辖
除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外,《合伙企业法》在第一百零三条对合伙协议的履行规定了争议解决方法,该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与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相比,前述条款明确规定合伙协议纠纷属于仲裁事项。
笔者认为,不能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理解为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只能由法院管辖,理由有如下两点:第一,从民法基本原则层面来看,《合伙企业法》属于民商法,在《合伙企业法》没有明确排除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选择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这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第二,从实际操作层面来看,如果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理解为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只能由法院管辖,那么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将会出现以下矛盾:除《合伙企业法》规定的除名情形之外,合伙人也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自行约定除名情形,当其他合伙人按照约定的除名情形出具除名决议时,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该争议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选择仲裁,还是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能选择法院诉讼,也就是说,《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与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可能会构成法条竞合,在没有统一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就会出现不确定性,在增加当事人争议解决成本的同时,还有可能导致法律适用混乱,不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
因此,从《合伙企业法》本身来看,将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理解为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只能由法院管辖,不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因此,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应当具有可仲裁性。
2、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包括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三条分别以概括和列举排除的方式界定了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另外,针对特殊事项的争议,《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还作出了例外性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从上述规定可知,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益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涉及到人身关系和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具有可仲裁性。具体到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首先,该纠纷发生于被除名人与合伙企业或作出除名决议的其他合伙人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其次,除名涉及到对“合伙财产份额”以及“合伙人身份”的处分,“合伙财产份额”属于财产性权益,这一点毋庸置疑。问题的关键在于“合伙人身份”(或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合伙人身份”的权利基础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以及合伙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该身份可以被权利人以转让或退伙的方式进行处分,并非专属于特定主体,具有很强的财产属性。而《仲裁法》第三条第一款列举的人身权均为亲权和亲属权,这些权利都是基于法律规定及血缘关系产生,权利基础均不具有财产属性,且专属于特定个人,与“合伙人身份”存在本质区别。换言之,《仲裁法》并未明确将与“合伙人身份”有关的纠纷排除出仲裁范围。因此,从《仲裁法》角度来看,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3、实务中其他法律类似规定的处理
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组织性质最为接近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篇幅有限,笔者仅就与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举例比较。
(1)股东代表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代表诉讼有明确的规定,该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一样,本条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只规定了诉讼,并没有规定仲裁。但是,如果股东代表公司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时,公司与该第三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相关股东是直接向法院起诉,还是需要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提起仲裁?对于这一点,广东、福建等地法院认为,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受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的约束。换言之,《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并没有完全排除仲裁管辖。
(2)股东除名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要件1),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要件2),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要件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要件4),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不公开,笔者未能找到股东除名的仲裁案例,但在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学鑫(即被除名股东)与武汉市江汉区中鑫邦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我们发现,小贷公司先行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仲裁委确认被除名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要件1),再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被除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此可见,股东除名所需具备的要件1是具有可仲裁性的。股东除名四个要件中,要件1为事实认定,要件2、3、4均为程序性事项,对于程序事实,仲裁委亦有权依法作出认定,换言之,如果股东除名只能由法院管辖,那么就会出现如下矛盾:即仲裁委对股东除名的四大要件均有权作出认定,但却无权认定该四要件指向的除名决议的效力。
三、小结及建议
尽管实务中有些法院认为合伙企业除名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只能由法院管辖,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有违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可能会导致《合伙企业法》法律适用的混乱,也不符合《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类比《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除名之诉的司法实践,有关法院并没有因为条文中没有规定仲裁,就直接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合伙企业除名决议效力的确认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当然,考虑到各地法院对《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认识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如果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存在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行为,合伙企业可以用以下两种方式将“仲裁”与“除名”有效结合起来:
1、有关合伙人的行为已经符合除名条件的,可就涉及“除名”的相关事实先行申请仲裁,再据此作出除名决议。例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在此种情形下,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可以先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确认有关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待仲裁委出具生效裁决之后,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就可据此出具除名决议,未来如果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不服,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已经被仲裁裁决书确认,如果除名程序方面不存在瑕疵,则除名决议被认定无效的可能性并不大。
2、对合伙协议进行修订,不使用“除名”表述,而是约定“强制收回(转让)”条款。除名的后果是被除名人不再具有合伙人身份,合伙企业按照除名时自身的财产状况,将相关合伙份额退还给被除名人。而合伙份额转让与除名一样,都能实现取消合伙人身份的目的,只是合伙份额转让的对价来源于合伙份额受让方,被除名获得的资金来自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结算。因此,有条件的合伙企业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就合伙份额强制收回(转让)的适用情形、转让价格的计算方法等进行明确约定,用强制收回(转让)条款代替除名,避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管辖不确定性问题给取消合伙人身份造成不利影响。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徐函修
律师
观韬中茂苏州办公室
电话:+8610 6657 8066
传真:+8610 6657 8016
电子邮箱:xuhx@guantao.com
张辉
律师
观韬中茂苏州办公室
电话:+8610 6657 8066
传真:+8610 6657 8016
电子邮箱:zhanghui@guanta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