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租赁合同承租人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司法实务问题
在笔者代理诉讼案件的法律实务中,于商业租赁领域常遇到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约承租人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在该情况下,首先需要理清的实务问题便是:谁是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真正享有者和承担者。若承租方想要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是应以“签约承租人”为原告还是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原告提起诉讼?相应地,若出租方想要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是应以“签约承租人”为被告还是应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抑或两者均可列为被告?法庭将如何判断与认定?背后所依循的法律精神是什么?鉴于司法实务中对上述问题并无统一规则,甚至存在一些对立的观点,故本文即拟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梳理、分析和概括。
一、相关概念释明
在诸多涉及到上述问题的司法案例中,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常以“实际承租人”进行表述并进行相应的判断和认定,系因习语用法。事实上,在现成的租赁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租赁合同章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层面,并无“实际承租人”的概念。仅有《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到“物业使用人”的概念。故本文为遵严谨及行文便利,将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称为“签约承租人”,将实际租赁、使用房屋的主体称为“房屋实际使用人”。
此外,本文所谓商业租赁,是与生活类房屋租赁相对应的一种租赁实践。这两者区别的意义主要是实务性的,即生活类的房屋租赁一般指那些将房屋用于出租给个人或家庭居住使用,而商业租赁一般指房屋出租用于企业或其他组织、个人进行生产经营类商业活动。本文仅对商业租赁中出现签约承租人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时的相关问题进行探析。在笔者服务的几家商业载体例如购物中心、商业街、科技园所产生的租赁纠纷中,几乎均遇到过类似情形。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在适用时产生的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工商管理类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设立公司登记时,必须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公司住所证明或营业场所证明文件。为此,商业租赁的签约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公司的发起人为生产经营目的需要,先行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而后以该租赁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去申请设立公司。由于发起人往往是自然人,他们的身份多只是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因此待公司成立后,实际使用房屋的便是公司而不是发起人本身。同时,成立后的公司基于财务管理便利,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行为都多以公司名义进行,而出租人也基于商业管理便利及财务管理原因,相关费用的收据或发票有时也会直接以公司名义为抬头进行开具,甚至催缴费用通知等,都可能直接冠以成立后的公司抬头并发向成立后的公司。
这种模式往往便于出租人的商业管理,但与这种基于商业管理便利需求而出现的现象相对应,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的规范性管理方面的意识相对薄弱。这就导致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纠纷状态:若发生承租人拖欠租金甚至提前解除合同等违约情形,出租人需要提起诉讼时,是应当以签约承租人为被告,还是以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还是二者可作为共同被告?若发生出租人违约时,实际使用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与解答该问题最相关的规范,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款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尽管上述规定看似明确,但是司法适用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一些争议和不统一的规则。主要包括:(1)在满足上述规定第2款的情形下,出租人是仍有权选择向签约承租人主张权利而不向实际使用人主张,还是只能向满足条件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还是可以并行地向签约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主张即要求承担连带责任?(2)法院在什么情形下可以认可实际使用人作为原告向出租人主张权利?
对于上述第(1)项争议,三种不同的观点及其理由分别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租赁合同的签约承租人是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或其他受托身份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代理行为,故应该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合同义务。这也是在笔者的法律实务中遇到签约承租人提起的最普遍的抗辩,即签约承租人认为其并未参与租赁合同的履行,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司法案例中也有曾支持该观点的情况,例如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就曾认为:“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系兆城精瑞公司(出租人)与钱宝华、朱建平、姚维孝(签约承租人)所签订,但此后兆城精瑞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表明,该合同的承租人应为神帆公司(房屋实际使用人)。朱建平、姚维孝及神帆公司亦认可租赁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兆城精瑞公司与神帆公司之间。因此,兆城精瑞公司基于涉讼租赁合同关系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应由神帆公司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钱宝华、朱建平、姚维孝不承担合同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签约承租人承担合同义务,实际使用人不承担合同义务,至于签约出租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与出租人无涉。该观点的出发点主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也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是赋予出租人的选择权,而并未限定出租人在第2款的情形下只能向实际使用人主张。例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锡民终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蒋天恩作为承租人在合同上签字,就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而房屋实际承租人是许宏洁还是蒋天恩,不影响同舟公司向蒋天恩主张权利。”
第三种观点认为:实际使用人与签约承租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对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者蒋辉霞、杨斯空在发表于《人民司法》上的文章《房屋实际使用人与承租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就上海兆城精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钱宝华、朱建平、姚维孝、上海神帆餐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3号二审判决进行分析时认为:“笔者认为该案的处理有效地保护了善意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在法学理论上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对今后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当然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此类案件的当事人间形成免责的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并不是一概而论的,审判人员在审理中应综合考虑以下诸因素:……5、在当事人就债务承担的约定不明或者对约定存有异议时,应倾向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债权人及债务承担人成立债务承担契约大都以原债务人继续负责为前提,从而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对上述第(1)项争议的观点存在如上分歧,因此对上述第(2)项问题也就相应地缺乏了统一尺度和规则。那么对于面临这些争议不统一规则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如何判断自己的权利主张,笔者分述如下。
三、出租人判断应向谁主张权利时应遵循的思路
实务处理中,前述第二种观点是司法案例中持有比重最大的观点。笔者认为,应依第二种观点及其所依循的法律精神处理相关纠纷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均有明显缺陷。第一种观点直接认可签约承租人的职务行为性质,极大可能对签约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束手无策。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除非各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否则要求签约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上,在(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之所以判决实际使用人与签约承租人向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其重要条件是实际使用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了其愿意与签约承租人共同承担责任,这是实际使用人表达了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依该意思表示法院才得以判令其承担责任,而不能由法院径直判令担责。
首先,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考虑向签约承租人主张权利。签约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签约承租人就应受此约束。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制度的奠基石,贯穿于合同设立、变更、移转、消灭的整个过程,也是债权区别于物权的重要标准。合同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其中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因此若轻易否定合同相对性,令合同当事人不担责而令第三方担责,对合同任何一方都可能有失公允。
其次,审查租赁合同中是否有条款约定,或另行签订过主体变更协议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实际使用人,使合同相对方与实际使用人为同一主体。商业租赁实践中,签约承租人为了防范自己的风险,有的合同会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在实际使用人具备条件时,由出租人与原签约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签订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将承租人变更为真正的实际使用人。出租人在主张权利时,便可依据租赁合同中的条款或主体变更协议,直接向实际使用人主张。但如果出租人判断实际承租人承担风险能力较弱,在签订变更协议或变更条款时,不妨要求签约承租人对实际使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防止在实际使用人拖欠费用后,出租人催讨无果。
再次,审查出租人是否作出过同意由实际使用人替代签约承租人作为承租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出租人在与实际使用人的沟通过程中明确确认过其实际承租人地位,则此时视为出租人以其自己的意思表示,对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予以了同意变更。例如,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在(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鉴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租约虽由原、被告所签,但租赁关系实际发生于原告与赖某之间,而原告证据中显示内容仅系原告据书面合同记载内容操作相关租赁事项而已,该对外表现形式并不能否定赖某实际系租赁行为中真正的承租人,且据相关录音记录内容,原告对该情节亦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鉴于被告并非真正与原告发生租赁关系之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对该情节明知并认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租约履行相关承租人义务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均依法予以驳回。”
值得注意的是,单凭费用往来的凭证抬头或函件抬头称呼,不能当然视为出租人认可变更承租人的意思表示。实践中,在出租人起诉签约承租人时,签约承租人可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例如租金、物业费、水电费的缴纳凭证,出租人开具的费用发票、出租人发送的催款函件等,拟证明出租人曾认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实际使用人而非签约承租人。笔者认为,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对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需以合同当事人明示为必要(例如上述案例中原告在录音记录中作出陈述,能够反映其事实上已认可租赁关系发生于其和实际使用人之间),出租人出具相关费用发票或函件中抬头的行为,其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出租人同意变更承租人主体的意思表示。总之,出租人应遵循其曾经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主张相应权利。
最后,除了上述法律因素考量外,出租人有时也可能因考虑到签约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的资信能力悬殊等经济方面原因,选择起诉实际使用人而非签约承租人。那么此时出租人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实际使用人对租赁合同作出过确认,或者实际使用人已经实际享受过合同权利或者履行过合同义务。在出租人基于“实际使用人已经实际享受过合同权利或者履行过合同义务”从而以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时,司法实务中审查规则相对宽松,即多数情形下,只要出租人的行为、实际使用人的行为能够反映其确为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时,法院一般支持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诉求。
四、实际使用人替代签约出租人作为原告向出租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探讨
签约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对于实际使用人可能出现的一个难题便是:在签约出租人确实未参与租赁合同的履行时,实际使用人与出租人因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实际使用人需要诉诸司法途径,但签约承租人或许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并不愿意以其名义提起诉讼,此时实际使用人可能会援引各种证据力图证明自己是实际承租人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实际使用人究竟应该完成哪些方面和哪种程度的举证,才能被法庭认可其原告地位?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若能够根据房屋实际使用的事实,通过相关证据证明出租人与实际使用人直接发生往来,包括租金的支付、发票的开具,物业费的缴纳等,则可以认定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移到实际使用人名下,由此确定实际使用人为事实上的承租人,并由此确定实际使用人有权作为原告主体。”但笔者对该观点持保留意见。
笔者认为,尽管有可能的一些客观证据证明了实际使用人事实上履行租赁合同,包括享受了租赁合同权利(占有使用租赁场所)、履行了租赁合同主要义务(支付租金),表明其为实际承租人,但此时并不当然意味着实际使用人有充分的依据向出租人主张权利,而仍应以出租人的表示认可或选择同意的意思表示为必要。其原因在于:出租人是否选择认可实际使用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即通过证明某实际使用人就应当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从而向其主张权利,与实际使用人是否有权自证其就应当是承租人从而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应属两个不同的维度,遵循的证明标准不应当是同等程度的。因为,同出租人选择向实际使用人而不向签约承租人主张权利的原理一样,这种选择都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那么这种突破至少需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具体来说,出租人可以选择向实际使用人而不向签约承租人主张的依据,便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第2款的规定,即出租人得证明实际使用人对租赁合同予以过“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但对于实际使用人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则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并不能成为依据,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唯有出租人予以过类似的“确认”时,其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或者说,其有权予以突破,正是基于出租人作出“确认”这个新的合意)。
出租人的“明知”也可视为其“确认”的一种。例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辽01民终13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签订合同时,平安理财公司(出租人)对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预期风险等均为明知,明知租赁合同的真正相对人为即将成立的天之源公司,且庭审中天之源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对《房产租赁协议》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应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签订租赁合同的真正主体,王红(签约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实为发起人为设立新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平安理财公司请求王红个人承担租金交付的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实际使用人拟替代签约承租人以原告身份向出租人主张权利的,除了应证明其实际享受了租赁合同权利、履行了租赁合同义务外,还应当证明出租人对其承租人身份是明确知晓或予以过确认的。
五、结论
通过以上梳理分析,拟对司法实务中遇到了不同裁判后果有所归纳整理以解困惑。至此笔者至少可得以下结论:
第一,尽管对于出租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在司法实务中仍有一定分歧,但多数仍是支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出租人有权选择向签约承租人主张,在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2款情形时也可以选择向实际使用人主张。
第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出租人明确知晓或确认过实际使用人的承租人地位的,则出租人应向实际使用人主张。
第三,实际使用人原则上不具有原告地位向出租人主张权利,除非其能够证明出租人明确知晓或确认过其承租人地位。
第四,签约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在债务承担上是替代性的关系,出租人不能同时要求签约承租人与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或连带承担债务,除非出租人在向其中一方主张时,另一方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或者在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时,签约承租人明确表示对实际承租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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